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15执异7号
案外人:阳谷县侨润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银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办事处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阳谷县红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侨润街道办事处城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与被执行人阳谷县红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阳谷县侨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侨润办事处)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红星公司名下的位于阳谷县城黄山路58号红星花园C区××号楼××号商铺(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侨润办事处称,请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侨润办事处通过山东正信招标有限公司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采购阳谷县侨润办事处曙光社区办公场所。2017年6月26日,侨润办事处与红星公司及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了《采购合同》,采购了红星花园C区1号楼101、201号商铺。2017年7月28日,侨润办事处又与红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红星公司保证在三日内完成交付,后红星公司将房产交付于侨润办事处。侨润办事处已支付房款3690000元。侨润办事处认为,侨润办事处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购买上述房产且已实际占有案涉房产并已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请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
案外人侨润办事处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2.采购合同及关于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复印件;3.房款支付明细账、原始单据粘贴单、跨行转账回单等复印件。
十建公司答辩称,侨润办事处就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异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2017年1月,十建公司与红星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红星花园小区C区1-4#楼工程)诉至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7)鲁15民初3号民事裁定书,2017年1月10日向阳谷县房管局下达(2017)鲁15执保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查封了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36套房产,查封期限3年。查封期限届满前,法院续行查封了案涉房产。二、侨润办事处称,其于2017年6月26日与红星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暂且不论该采购合同是否是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单从签订日期看,该采购合同是在2017年1月10日法院已作出查封案涉房产的裁定之后才签订的。三、侨润办事处提交的采购合同和中标通知书载明的总房款为4118400元,其陈述已支付房款3690000元,但侨润办事处未提供付款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即便是已经支付,还有428400元房款未支付。四、侨润办事处无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和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本院查明,在十建公司诉红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红星花园小区C区1-4号楼工程)一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终1133号民事判决,判令红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十建公司支付工程款9577291.63元及利息(以9577291.63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向阳谷县房管局送达(2017)鲁15执保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查封了红星公司名下的位于阳谷县黄山路58号红星花园C区××房××房××。且本院在红星花园小区进出口处张贴了查封公告。判决生效后,2019年2月14日,本院依十建公司申请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鲁15执29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续行查封案涉房产,期限至2022年12月27日。2022年12月26日,本院续行查封了案涉房产。
另查明,2017年6月26日,红星公司与侨润办事处签订采购合同(编号:0677-3ZCG170502-147),约定了案涉房产的名称、数量、单价、规格和标准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侨润办事处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查封案涉房产在先,并已将该查封进行公示,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侨润办事处与红星公司就案涉房产签订采购合同在后,侨润办事处所称的其已占有使用案涉房产的行为,不能对抗在先查封的本案申请执行人。故,案外人侨润办事处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请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阳谷县侨润街道办事处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