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3民初788号
原告:武汉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武汉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人民币1872358.6元及利息40581.22元(利息以1872358.6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6月21日起暂时计算至2024年2月1日,后期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就庭瑞君悦观澜三期项目G6#住宅楼、G4#住宅楼、S2#配套及地下室等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因被告欠付工程款,原告曾于2022年8月9日向汉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最终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01民终21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备案,案涉工程款总额为89159922.75元,其中质保金2674798元(89159922.75×3%)。根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第5条质量保修金的返还中明确约定“如保管期间工程无重大质量缺陷或者承包人已经完好地履行了各项保修义务,则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的第一个月支付支付保修金的70%(无息并扣除相应费用);竣工验收合格五年后支付保修金的30%(无息并扣除相应费用)”,故,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备案,被告应于2023年6月20日前退还原告质保金总额2674798.00元的70%,即1872358.6元(2674798×70%)。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退还。综上所述,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工程质保金,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质保金金额无异议,对质保金的利息起算点有异议。第一,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第十五条,第15.3.3条(合同60页)质保金利息约定质保金的退还应按照第14.4条款进行退还,第14.4条约定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7天内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原告主张质保期到期应与发包方对质保期期内是否有扣款进行结算,但并未按合同约定申请退还质保金,因此,被告主张利息的起止日有异议,应当是从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到期的质保期也就是从本案起诉的时候。第二,按照合同第88页,第12.5.7条约定,在甲方支付任意一期合同价款前,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提供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认可的税率为10%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时,乙方必须提供全额发票(含质量保修金金额)。截止开庭,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开具的质保金发票,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保金退还的相关约定,因此,质保金的迟延支付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开庭时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8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就庭瑞君悦观澜三期项目G6#住宅楼、G4#住宅楼、S2#配套及地下室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税金等进行了约定,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优先于通用合同条款。后双方又签订《庭瑞君悦观澜三期项目G4、G6号楼及地下室总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
其中,合同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第4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结算价款的3%;第5条约定:如保管期间工程无重大质量缺陷或者承包人已经完好的履行了各项保修义务,则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的第一个月支付保修金的70%(无息并扣除相应费用);竣工验收合格五年后支付保修金的30%(无息并扣除相应费用)。
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21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备案,同年6月交付使用。
因被告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原告某甲公司于202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22)鄂0113民初3170号民事判决书后,原、被告均不服依法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8日作出(2023)鄂01民终213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4220933.12元等内容。同时,二审生效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款总额为89159922.75元,其中质保金为2674798元(89159922.75×3%)。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质保金及利息问题。首先,双方已约定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优先于通用合同条款,即质保金优先适用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的第一个月支付保修金的70%(无息并扣除相应费用);其次,(2023)鄂01民终21338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竣工日期为2021年5月20日,即自2023年6月21日起支付质保金1872358.6元(2674798×70%)。另外,考虑到原告尚未对该质保金开具相应发票,被告主张按庭审之日起计息,本院认为较为合理,则酌定利息以欠付的质保金1872358.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发票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完成了案涉工程建设,并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某乙公司的合同义务就是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价款。而开具发票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某乙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义务,但是,原告某甲公司亦应依约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足额的发票。至于税金补偿问题,前案二审判决已详细说理,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1872358.6元及利息(利息以1872358.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武汉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