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民终1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铭鸿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双桥区德生美地湾B座1501号。
法定代表人:薛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心瑶,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号。
原审被告:于井春,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县号。
原审被告:王付东,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金,河北戴志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承德富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富华山庄二期0号商业2层8132号。
法定代表人:王付东,经理。
原审被告:刘青松,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号。
上诉人承德铭鸿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鸿水利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及原审被告于井春、王付东、承德富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东装饰公司)、刘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民初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铭鸿水利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心瑶、原审被告于井春、原审被告王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被上诉人刘青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鸿水利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一审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但借条中既没有上诉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也没有加盖上诉人公司的公章。原审被告刘青松虽当时担任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的签字并没有“法定代表人”等字样,因此该签字仅是刘青松个人行为,并非代表上诉人公司的职务行为。借条中仅书写了上诉人公司的全称,既没有代理人的签字,也未加盖公司公章,担保条款并未生效,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债权人对于担保人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负有审慎的审查义务,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该公司股东同意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借条中没有加盖上诉人公司公章,上诉人对担保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以刘青松本人的签字,认定上诉人对外担保成立,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被上诉人富东装饰公司已经于2014年9月20日依法办理了注销登记,其在本案一审诉讼时已经丧失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将其列为被告,并缺席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借条中写明上诉人铭鸿水利工程公司法人单位和该单位原法定代表人刘青松共同为XX借款提供担保,刘青松在一审并未否定此事实,尽管在借条中没有加盖上诉人公司公章,但并不影响上诉人担保事实的成立。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于井春述称,我是中间人,也是担保人,涉案借款如果只有个人担保,没有公司担保,不可能借这笔钱。两个公司营业执照都是法定代表人提供的。
王付东述称,富东公司虽已注销,但法定代表人王付东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协议中写明由上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刘青松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属于职务行为,至于股东之间是否知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刘青松承担。如借款人XX未能偿还借款,担保人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铭鸿水利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XX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该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于井春、王付东、刘青松、承德富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德铭鸿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7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为每月4万元;被告于井春、王付东、刘青松、承德富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德铭鸿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8月26日前的利息已经还清,并偿还本金10万元,尚欠19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XX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偿还。被告于井春、王付东、刘青松、承德富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德铭鸿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并自2018年8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1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于井春、王付东、刘青松、承德富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德铭鸿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铭鸿水利工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承德富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签署借条时富东装饰公司已经注销,原股东为王付东、王海燕;证据2、承德铭鸿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在2018年12月4日之后,刘青松不是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王付东没有收到注销手续,与涉案借款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于井春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王付东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王付东对公司注销不知情,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认为变更时间是在借款担保之后,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对上诉人铭鸿水利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XX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被上诉人XX于2017年4月27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中载明:“今借到***人民币2000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利息每月40000.00元,此笔借款由刘青松、王付东、于井春、承德富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德铭鸿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担保,担保人刘青松、王付东、于井春、承德富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德铭鸿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连带还款责任,直至XX还清此笔借款本息为止。一、XX必须按月结清利息40000.00元,二、解决争议地为双滦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XX在借款人处签字,王付东、于井春在担保人处签字,承德富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刘青松在担保人处签字并书写了承德铭鸿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未加盖公司公章。2017年4月28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2000000.00元给被上诉人XX。2018年8月26日前的利息已经还清,并偿还本金100000.00元,尚欠19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富东装饰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注销。铭鸿水利工程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法定代表人由刘青松变更为薛亮,股东由刘青松、刘福权变更为刘福权、薛亮。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XX及各保证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文字表述看,明确表述上诉人铭鸿水利工程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诉人铭鸿水利工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青松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并签署了“承德铭鸿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青松虽本人亦为涉案借款保证人,鉴于借条中约定内容,借条中虽未加盖上诉人铭鸿水利工程公司公章,但原审被告刘青松作为铭鸿水利工程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中签字,亦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铭鸿水利工程公司对涉案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会权限的内部管理性规范,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被上诉人***依据借条中约定内容及原审被告刘青松签字有理由相信上诉人铭鸿水利工程公司同意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上诉人铭鸿水利工程公司主张保证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如上诉人铭鸿水利工程公司认为原审被告刘青松的行为损害了公司权益,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被告富东装饰公司在签署借条前已办理注销登记,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其对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已经注销的公司不具备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故一审法院判令原审被告富东装饰公司承担连带给负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被告富东装饰公司注销后仍以公司名义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承德铭鸿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民初73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19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至本息实际偿还之日止);
三、原审被告于井春、王付东、刘青松、上诉人承德铭鸿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总计27800.00元,由XX、于井春、王付东、刘青松、承德铭鸿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0.00元,由承德铭鸿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赤博
审判员 张认众
审判员 高伶丽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赵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