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803民初18***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伟,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于井春,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男,***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承德富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富华山庄二期0号商业2层813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承德铭鸿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德生美地湾景B幢150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于井春、***、***、承德富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德铭鸿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
***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该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于井春、***、***、承德富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德铭鸿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由被告于井春、***、***、承德富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德铭鸿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六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均未果。并约定解决争议地由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于井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于井春与另外五被告的住所地均为承德市××区,且该笔借款发生在承德市××区,故该案应由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本案原告及六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承德市××区,本案涉及的借款亦发生在承德市××区。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虽记载“解决争议地为双滦区人民法院。”但涉及本案,与双方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在承德市××区,故被告于井春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于井春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