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黔东南州益诚贸易有限公司与贵州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34民初754号
原告:黔东南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郑宇琴,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贵州财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贵州财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晶彩名庭祥和家园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穆宏祥,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黔东南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潘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669,812.12元、钢材运费13,558.92元,合计683,371.04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其中:截止2020年8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为627,900.78元,2020年9月1日起至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及运费之日期间以145.698吨钢材为基数并按照4元/吨/天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贵州绿野谷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位于雷山县精品野生果蔬及浓缩果汁加工项目施工,向原告采购钢材。2017年7月14日,原告(即合同甲方、卖方)与被告(即合同乙方、买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因贵州省雷山县精品野生果蔬及浓缩果汁加工项目,需向甲方购买大约600吨钢材(具体吨数以双方最终的计算结果为准),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10月14日;钢材明细以单价、运输费用的承担:根据乙方的需要,每批供货的数量以甲、乙双方确认的数量为准;双方定价以贵阳市建筑钢材网上工程价格当日水钢工程价为单价/吨,运费每吨60.00元由甲方垫付,卸车费由乙方自负;双方签字认可的物资调拨单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相关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交货地点:贵州省雷山县大塘镇九十七公里处;付款结算方式及资金占用费:1、每月每批货到工地后至当月30日前付清货款则不收取资金占用费,付款期限为当月30日之前;如果超出当月30日仍未付款,乙方自愿向甲方按货到工地第二天起每天每吨钢材支付4.00元资金占用费,直到货款付清为止;乙方必须每月按时付清货款,付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如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甲方有权停止后续发货,因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2、对账结算日,从乙方在甲方第一批所提钢材每月25日,双方委托代理人或指定收货人签字认可物资调拨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乙方指定的收货人员:龚文源,乙方认可及授权龚文源在销售合同、金额对账单、货物对账单上面签署的名字后视为乙方的行为,乙方对此予以认可;争议解决: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发生纠纷,双方共同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成本分担:由于乙方原因不能正常履行合同支付款项义务等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可以单方面提起诉讼;甲方提起诉讼的,因此所支付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公告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按照被告的要求将钢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经被告指定人员罗强验收确认并在原告提供的物资调拨单上签字,但被告仅于2017年9月14日支付原告2017年9月14日前的钢材货款,2017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的钢材货款669,812.12元、2017年8月9日至2107年9月25日期间的钢材运费13,558.92元及应付资金占用费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应尽的合同义务,可被告至今未能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2017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的钢材货款669,812.12元、2017年8月9日至2107年9月25日期间的钢材运费13,558.92元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依约依法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的钢材货款669,812.12元、2017年8月9日至2107年9月25日期间的钢材运费13,558.92元,并按每天每吨钢材支付4.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为627,900.78元,2020年9月1日起至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及运费之日期间以145.698吨为基数并按照4.00元/吨/天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0.00元)、差旅费、诉讼费等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和公正。
被告**公司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即合同所称“乙方”)因承建雷山县精品野生果蔬及浓缩果汁加工项目需要,于2017年7月14日与原告**公司(即合同所称“甲方”)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需向甲方购买大约600吨钢材(具体吨数以双方最终的计算结果为准);合同有效期从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具体有效期限根据乙方项目工期确定);双方定价方式以贵阳市场建筑钢材网上工程价格当日水钢工程价为单价/吨,发货至乙方工地,运费每吨60.00元由甲方垫付,卸车费由乙方自负;双方签字认可的物资调拨单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相关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交货地点为雷山县大塘镇九十七公里处;当月每批货到工地后至当月30日前付清货款不收取资金占用费,付款期限为当月30日前,如果超出当月30日仍未付款乙方自愿向甲方按货到工地第二天起每天每吨钢材支付4.00元资金占用费,直到货款付清为止;乙方指定的收货人员为龚文源,乙方认可及授权收货人员在销售合同、金额对账单、货物对账单上签字后视为乙方的行为,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销授权,收货人员的行为所导致的经济及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由于乙方原因不正常履行合同支付款项义务等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可以单方面提起诉讼,所支付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公告费、诉讼费)等主要条款内容,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钢材质量、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送钢材到被告承建项目处,其中于2017年8月9日发货80.284吨,同年同月10日送到,单价4,750.00元的20.333吨,单价4,740.00元的21.553吨,单价4,650.00元的9.67吨,单价4,600.00元的28.728吨,总价款为375,857.26元,原告所垫付的运费60.00元/吨总计为4,817.04元;2017年9月14日发货51.706吨,同年同月15日送到,单价4,700.00元的17.65吨,单价4,610.00元的5.262吨,单价4,560.00元的28.794吨,总价款为238,513.46元,原告所垫付的运费60.00元/吨总计为3,102.36元;2017年9月16日发货40.43吨,同年同月17日送到,单价4,760.00元的24.57吨,单价4,570.00元的10.524吨,单价4,520.00元的5.336吨,总价款为189,166.60元,原告所垫付的运费60.00元/吨总计为2,425.80元;2017年9月25日发货53.562吨,同年同月26日送到,单价4,530.00元的2.398吨,单价4,440.00元的9.67吨,单价4,390.00元的13.354吨,单价4,750.00元的1.775吨,单价4,600.00元的26.365吨,总价款为242,132.05元,原告所垫付的运费60.00元/吨总计为3,213.72元。前述所发送的钢材中,被告仅于2017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8月9日的货款375,857.26元,后面所发送的钢材均经被告指定人员罗强验收确认并签字,但货款669,812.11元及原告垫付的所有运费13,558.92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导致本案,同时为本案诉讼已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上述事实,除有原告在庭审上的陈述予以证实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钢材销售合同》、说明书、物资调拨单、对账明细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收费标准、转账凭证等证据(均为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资金占用费、运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钢材,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虽依约支付了前期货款,但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后期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货款、运费、资金占用费、律师费等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经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数据进行核实,除货款和资金占用费计算有误外,即未付货款应为669,812.11元;资金占用费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应为627,532.23元(即2017年9月14日货物51.706吨×4.00元/吨×1081天=223,576.74元、2017年9月16日货物40.43吨×4.00元/吨×1079天=174,495.88元、2017年9月25日货物53.562吨×4.00元/吨×1071天=229,459.61元),其他数据均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黔东南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9,812.11元、资金占用费627,532.23元(即截止2020年8月31日的费用)、运费13,558.92元、律师费20,000.00元等共计1,330,903.26元。被告从2020年9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期间以145.698吨钢材为基数并按照4元/吨/天继续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黔东南州**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1.0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吴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