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岑巩县兴瑞租赁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601执异52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申请执行人:岑巩县兴瑞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思阳镇新兴村天水坪组新大桥脚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6322140436B。
法定代表人:杨胜平,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晶彩名庭祥和家园商住楼B栋1单元6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0738980852。
法定代表人:穆宏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岑巩县兴瑞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瑞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贵州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麻江县教育和科技局于2021年2月9日转账给被执行人账户(账号:95×××67的400000元及时支付给异议人用以支付民工工资。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于2015年与麻江县教育和科技局签订麻江县谷硐镇第二幼儿园建设项目合司,当时项目挂靠在杭宇公司名下,2016年项目完成竣工验收非投入使用。2021年2月9日麻江县教育局和科技局转账至杭宇公司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95×××67元整,用于前述项目建设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异议人于2月10日与杭宇公司的会计沟通,要求将款项转账给异议人时,得知法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1)黔2601执恢7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杭宇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95×××67内存款人民币534591.01元。致使麻江县教育局和科技局于2021年2月9日转账给杭宇公司账户的400000元不能及时转账给异议人,导致麻江县谷硐镇第二幼儿园建设项目的民工工资未能及时支付,损坏了异议人及该项目建设民工的合法权益,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故异议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瑞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杭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1)黔2601执恢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杭宇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95×××6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34591.01元。截至目前,该账户余额显示为535039.09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20日,麻江县教育和科技局与贵州杭宇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杭宇公司承建麻江县谷硐镇第二幼儿园建设项目。2021年2月10日,麻江县教育和科技局向本院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麻江县教育和科技局于2021年2月9日向杭宇公司转账400000元系支付谷硐镇第二幼儿园建设项目负责人***,用于支付该项目建设的农民工工资及2020年4月30日《省长直通车转办通知》(黔府直转字[2020]1XX号)反映事项的问题解决。
本院认为:首先,麻江县教育和科技局向杭宇公司转账系基于其与杭宇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同时,案外人***在异议申请书述称:麻江县谷硐镇第二幼儿园建设项目挂靠在在杭宇公司名下。即麻江县教育和科技局将工程款存入杭宇公司并非错存。其次,货币是特殊的动产,对货币的占有应当视为对货币所有权的取得。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只要能够确认被执行人合法占有某一动产,即可推定其为该财产的所有权人,这也就是民事执行中对一般动产普通适用的“谁占有即为谁所有”的原则。本院冻结杭宇公司的银行存款账户属于航宇公司,异议人对航宇公司案涉账户存款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且2000年4月1日起,我国实行存款实名制。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结合本案,本院冻结杭宇公司案涉银行账户,于法有据,并非案外人开立,因此,应当认定该账户上的存款属于杭宇公司所有,异议人对杭宇公司案涉账户存款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本院冻结该账户上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应予驳回。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不能排除本院对该账户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江
审 判 员  赵婧霖
审 判 员  韩 晶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覃庆伟
书 记 员  温佳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