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81民初3002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代理人:熊明利,贵州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晶彩名庭祥和家园商住楼B栋1单元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0738980852。
法定代表人:穆宏祥,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维超,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道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解放路55号6幢5-10#,统一社会被信用代码:91520302214795822W。
法定代表人:任先飞,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维超,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道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凯棉路5号中兴祥和家园2单元6层605号。
负责人:陈维方。
被告:薛丹,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第三人:黔西市素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市素朴镇苏兴大道附近。
法定代表人:刘太阳,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蒋蓉,贵州卓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车正斌,黔西市素朴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城建公司)、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黔东南分公司(遵义城建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薛丹、第三人黔西市素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素朴政府)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明利、被告**公司、遵义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维超、被告薛丹、第三人素朴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蓉、车正斌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城建公司黔东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公司、遵义城建公司、薛丹、遵义城建公司黔东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第三人素朴政府将黔西市素朴镇老年公寓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遵义城建公司承建,后被告薛丹在遵义城建公司分包得到案涉项目的土建部分,被告薛丹与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和被告薛丹合伙城建案涉项目的土建部分,并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利润双方各占一半,遵义城建公司因工程问题退出案涉项目,2014年9月被告**公司与第三人签订《黔西县素朴镇老年公寓施工合同》,继续施工,原告继续实际施工,原告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于2015年12月25日完成交工并交付使用,2016年8月15日被告薛丹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以审计作为最终结算依据,除去人工、投资、材料等成本后,土建部分利润各占一半”。但被告一直以案涉项目未审计为由拖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分配利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投资款463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利润400000元(以最终审计或结算为准);3、由第三人对第一、二项诉请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6年8月15日薛丹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薛丹存在合伙关系,基于合伙利润各占一半,合伙部分包括土建、基础(含平场);
《黔西县素朴镇老年公寓施工合同》,证明第三人素朴政府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总价3450000元,案涉项目由被告**公司承建的事实,根据庭审陈述,案涉工程是由原告和被告薛丹组织施工;
汇款凭证,证明第三人素朴政府截止2018年12月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717107.7元;
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审计,符合利润分配条件。
被告**公司辩称:薛丹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没有公司盖章,施工合同上也无原告的签名,支付工程款表格没有支付给原告的字据,原告没有理由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润;本案拖欠工程款的是第三人素朴政府,而不是**公司和遵义城建公司,也不是薛丹;从2014年10月至2018年2月**公司和遵义城建公司共得工程款2645000元,薛丹是挂靠**公司和遵义城建公司,由薛丹去协商解决支付工程款和利润一事,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遵义城建公司的答辩内容与被告**公司的一致。
被告**公司和遵义城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支付凭证,证明已将工程款转支付给薛丹。
被告遵义城建公司黔东南分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薛丹辩称:原告诉请的投资款项及利润我不能接受,原告和我是合伙关系,原告做了土建部分,结算剩余部分只有33万元,原告所说利润不知从何而来,我出具证明给原告,证明中的利润现在无法证实。
被告薛丹为支持自己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施工合同》、素朴政府红头文件,证明项目亏损;
证明,证明与原告系合伙关系。
第三人素朴政府述称:我方与原告无合作关系,无理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我方已按合同履行支付义务,目前我方累计支付工程款3045000元,现只剩10多万元未付。
第三人素朴政府为支持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无法律关系;
工程造价鉴定书,证明工程经双方约定委托对工程造价鉴定,双方均认可鉴定意见;
工程造价协议,证明各承担一半鉴定费用,故第三人在支付的价款里面予以扣减该费用;
支付凭证,证明第三人已支付工程款3045000元,以及减去对方应支付鉴定费40000元,尚欠185852.85元未付。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三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对原告的第3组证据,三被告认为属实,但与2017年1月的400000元不符,第三人认为对该组证据有待核实;对原告的第4组证据,第三人认为合同约定鉴定费各承担一半,现鉴定费支付未到位,鉴定公司只出具初步鉴定意见,第三人在10个工作日内与鉴定公司对接,拿到鉴定报告再质证。对被告**公司和遵义城建公司的证据,原告与被告薛丹及第三人无异议。对被告薛丹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素朴政府应按485.59万元支付款项;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被告薛丹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与被告**公司、遵义城建公司、第三人均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公司、遵义城建公司、薛丹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只有原告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后面支付的40万元,只要被告认可,与原告无关。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薛丹认可双方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薛丹挂靠被告**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原告的第3组证据,因本案为合伙合同纠纷,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的第4组证据,因未对原告与被告薛丹合伙部分的工程进行分开,也本案也无关联。被告**公司和遵义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将工程款付给公司后,公司将款转付给被告薛丹。被告薛丹提交的第1组证据,因薛丹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不能确认原告与被告薛丹合伙项目是否亏损;被告薛丹的第2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相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施工合同原告已经提交,工程造价鉴定说明,证明原告与被告薛丹合伙土建工程为1518897.77元,工程造价协议、支付凭证与本案合伙合同纠纷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薛丹挂靠被告遵义城建公司与第三人素朴政府签订《素朴镇老年公寓及污水处理系统建设施工合同》,第三人将素朴镇老年公寓及污水处理系统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遵义城建公司修建(实际是被告薛丹修建),中途不知何种原因,被告遵义城建公司退出,被告薛丹又挂靠被告**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第三人将素朴镇老年公寓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公司修建(实际是被告薛丹进行修建)。被告薛丹在修建过程中,邀请原告***与其合伙土建工程部分。2016年8月15日,被告薛丹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薛丹、***共同修建素朴镇老年公寓土建项目,该项目于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25日封顶完工,于2016年4月对账完成,待装修完成,审计验收过关,以审计数据为二人最终结算依据,除去投资、人工,材料成本,土建部分利润二人各占一半”。2021年贵州恩方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黔西县素朴镇老年公寓建设工程工程造价鉴定说明》,该说明对平场土石方工程、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不含室内外装修、绿化、围墙等配套设施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518897.77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投资23万元,现原告与被告薛丹均未提供双方结算依据,不能得出原告被告薛丹合伙工程的利润。另查明,第三人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遵义城建公司或被告**公司后,被告遵义城建公司、被告**公司都将工程款转付给被告薛丹,目前第三人还有10多万元工程款未付。原告与被告薛丹因工程款的支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丹为合伙关系,庭审中原告将法律关系定为合伙合同关系,故本案为合伙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薛丹合伙修建素朴镇老年公寓工程,双方约定除去投资、人工工资、材料费等后平均分配利润,虽然现经鉴定公司对双方合伙部分工程鉴定价款为1515897.77元,但原告和被告薛丹均未提供双方结算依据,不能确定该合伙工程的利润为多少,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润的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待双方进行结算或有新证据证明利润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和被告薛丹均认可原告投资23万元,因工程的工程款都是第三人支付到被告薛丹挂靠的被告遵义城建公司或**公司的账户,再由该两公司将工程款转付给被告薛丹,故被告薛丹应将原告的投资款支付给原告。因本案为合伙合同纠纷,合伙人为原告***和被告薛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被告遵义城建公司、遵义城建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公司及第三人素朴政府支付款项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投资款23万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12430元,减半收取6215元,由被告薛丹负担1656元,原告***负担4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翎朕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龙 珊
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581民初3002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居民身份证5221301972********。
被告:薛丹,男,1971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居民身份证4210871971********。
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棉路5号中兴祥和家园2单元6层605号,组织机构代码9152260068841549XB。
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品彩名庭祥和家园商住楼B栋1单元605室,组织机构代码915226000738980852。
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解放路55号6幢5-10,组织机构代码91520302214795822W。
第三人:黔西市朴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市素朴镇苏兴大道附近,。。
申请人原告***与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薛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薛丹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高翎朕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龙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