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01民初635号
原告:***,男,苗族,1974年3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台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双,女,苗族,1993年3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台江县,系原告***表妹。
被告:***,男,苗族,1966年12月27日出生,户籍住址贵州省黄平县,现住址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晶彩名庭祥和家园商住楼B栋1单元6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0738980852。
法定代表人:穆宏祥。
原告***诉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和**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8000元及利息:19256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1日,实际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共计:772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被告***以**公司住凯里经济开发区中交三公局住宿楼装修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将中交三公局住宿楼装修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包,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1、被告将中交三公局住宿楼装修工程中的瓷砖安装、护墙板、卫生间隔断、踢脚线等工作承包给原告;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工程单价:瓷砖安装按建筑面积计算108元/m2、护墙板按实际面积70元/m2、卫生间隔断380元/蹲位、踢脚线15元/m2;4、完工交付后7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开始进场施工,2017年7月30日完工,原告已按合同规定履行完毕双方所有约定的义务,并及时将完工工程交付给被告验收并使用。经双方收方结算,被告***认可原告总工程款为84000元,2017年9月中旬被告***已支付2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6000元,之后剩余余款被告***一直未付清,直至2019年2月3日被告***才对余款58000元打欠条一张称:“今欠***伍万捌仟元整,2019年4月底前付清”。无论原告如何催促,被告仍然未支付,拖欠至今,且把原告的联系方式拉黑对原告的催讨请求置若罔闻。根据我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相关规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应该从本案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5621元(按照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8%计算,从2019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月1日,以实际付清货款为准)。本案被告应该在2017年7月30日完工后的7日内付款,被告从2017年8月7日拖欠至今(暂计算至2020年1月1日,共40.5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58000元×8%×41.5=19256元。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原告已经履行完了合同全部义务,而被告恶意拒绝付款,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的利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完成案涉工程的图片。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被告***以**公司住凯里经济开发区中交三公局住宿楼装修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将中交三公局住宿楼装修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包,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开始进场施工,2017年7月30日完工,原告已按合同规定履行完毕双方所有约定的义务,并及时将完工工程交付给被告验收并使用。经双方收方结算,被告***认可原告总工程款为84000元,2017年9月中旬被告***已支付2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6000元,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欠***伍万捌仟元整,2019年4月底前付清”。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由于被告未到庭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承包给被告***,被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公司与被告***已结清工程款,被告**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作为本院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8000元的《欠条》,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本案的利息。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2019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
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的默认,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2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1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保护。
审 判 长 陶林方
人民陪审员 杨昌翠
人民陪审员 周文智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