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01民初2497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1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晶彩名庭祥和家园商住楼B栋1单元6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073890852。
法定代表人:穆宏祥,系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岑巩县兴瑞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岑巩县思阳镇新兴村天水坪组新大桥脚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6322140436B。
法定代表人:杨胜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杨艺丹,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岑巩县兴瑞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瑞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2021年4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穆宏祥,第三人兴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杨艺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让麻江县教育和科技局于2021年2月9日转账给被执行人账户(帐号:95×××67)的40万元及时支付给异议申请人用以支付民工工资。事实和理由:由于原告兴瑞公司与被告**公司民事纠纷一案,贵院于2021年1月20日做出判决,冻结**公司邮政银行账户(95×××67),麻江县教育和科技局于2021年2月9日转账四十万元至该账户用以支付麻江县谷硐镇第二幼儿园建设项目所欠农民工工资,因为被告**公司账户被冻结,被告**公司会计无法将这项资金转账给该项目实际负责人***用以支付被欠薪群众工资。为此原告***于2021年2月20日向贵院提交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贵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裁决,原告***于2021年3月8日收到贵院(2021)黔2601执异52号的驳回异议请求的裁决书。根据贵院的裁决书,贵院忽视了麻江县教育和科技局于2月9日转账至**公司账户的四十万元资金明确是为支付给承建谷硐镇第二幼儿园建设项目实际负责人***用以支付给该项目被欠薪群众的民工工资及麻江县教育和科技局为解决([黔府直转字]196号)的督办要求而所支付的专项资金这一基本事实,为此原告***向贵院做如下补充陈述;一、麻江县教育和科技局于2月9日转账至被告账户(95×××67)的40万元明确是支付给谷硐镇第二幼儿园建设项目实际负责人***用以解决被欠薪群众所拖欠的民工工资,附麻江县教科局证明及正式函,麻江教科局该笔转账凭证,经教科局核实该项目计划清欠民工工资册。二、因**公司与兴瑞公司一案,**公司账户2021年1月20日即被冻结,而麻江县教育和科技局转账至被告公司账户的时间为2021年2月9日,但被告公司会计一直没有告知原告该公司账户己被冻结的问题。三、原告***将谷硐镇第二幼儿园建设项目挂靠**公司名下,同麻江教科局签订该项目合同时明确该项目代理人为***,且以前麻江教科局支付该项目至被告公司的款项,被告公司都能马上转账给***。该项目资金与被告公司其它项目并无关联,该项目工程款国税税款都是以***个人名义于2015年11月19日向麻江县国税局预缴,纳税人识别号为***身份证号码:4326221970××××××××,附纳税凭证。四、被告公司根据事实,明确麻江县教育和科技局于2021年2月9日转账至该公司账户(账号95×××67)的四十万元整是支付给谷硐镇第二幼儿园建设项目负责人***用以支付该项目被欠薪群众的拖欠工资款,附**公司该款项情况说明。依据以上事实,完全可以证明麻江县教育和科技局于2021年2月9日转账至**公司账户(帐号95×××67)的四十万元整是用以支付谷硐镇第二幼儿园建设项目被欠薪群众所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依据国务院农民工工资保障条例,为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被冻结账户内资金确认是农民工工资的,法院应予以解封。现该项目被欠薪群众情绪不稳。根据实际情况及依据国务院农民工工资保障条例,恳请贵院将麻江县教育和科技局于2021年2月9日转账至被告公司账户(95×××67)用以支付麻江县谷硐镇第二幼儿园建设项目的民工专项资金四十万元整予以解封,并督促被告公司将该专项资金支付给承建谷硐镇第二幼儿园建设项目被欠薪群众的个人账户。原告***由于经济原因,无力聘请专业律师,也说不出一些法律的专业术语,只能以一个农民的朴实语言向贵院阐明事实,同时并在此向贵院承诺,本人所提供事实一切属实,并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卡号、麻江县教育和科技局协调和有关证明、2021春节前经教科局核实的被拖欠工薪的农民工工资台账及计划支付民工工资花名册、谷硐镇第二幼儿园项目工程款预缴国税凭证、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麻江县谷硐镇第二幼儿园建设项目合同、(2021)黔2601执异52号裁决书。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挂靠我公司实施了麻江幼儿园工程,该工程支付给原告的40万元,40万元到我公司账户被贵院冻结,该款项确实是原告实施工程,并用于解决民工工资,希望法院解封该款项,并把该款项支付给原告以便解决民工工资,建议原告把工资表抄给我公司,由我公司代发民工工资。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兴瑞公司辩称:本案中,案涉款项系存放于户名为**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实际受**公司控制和支配。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系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财产包括其股东出资及合法的菅业收入。同时,基于涉案款项属于货币这一特殊商品(或种类物),具有不特定化的特点,即“占有即所有”,因而无需考虑该货币资金的来源。其次,就本案而言,一方面,根据保护交易安全及合理信赖利益之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商事行为人的行为以其行为外观为准并使用法律推定的规则。即对外而言,**公司系以其作为适格主体与其他主体产生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公司承受。案涉标的系麻江县教育和科技局转入支付给**公司之工程款,并转入**公司作为存款人的银行账户。此款属**公司所有,具有权利外观的公示、公信效力,使第三人及人民法院产生案涉款项属于**公司所有之合理信赖,故本案以**公司名义承建工程所得的工程款应属于**公司所有而非***所有。***与**公司之间所达成的挂靠合同关系属其与**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外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亦可得出相同结论。另一方面,***借用**公司资质进行工程施工,系其与**公司的内部关系,也即另一债权债务关系(合同关系)。在**公司不能依照双方约定向***支付工程款时,***对于**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为债权请求权,而非基于所有权。***所诉称的应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享有阻却执行的权益。综上所述,涉案标的应属于**公司所有,***主张涉案标的为其所有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所提执行异议及主张不能对抗并排除第三人申请执行的权益,请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兴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兴瑞公司与**公司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判决**公司作为债务人未履行义务,兴瑞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21)黔2601执恢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95×××67账户。
另查明:2015年12月20日**公司与麻江县教育和科技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麻江县教育和科技局将麻江县谷硐镇第二幼儿园建设项目交由**公司承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为***,2021年2月9日麻江县教育和科技局转账40万元至**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95×××67账户支付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该40万元被本院冻结。***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要求解除麻江县教育和科技局于2021年2月9日转账给被执行人**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95×××67账户的40万元冻结用以支付民工工资。2021年2月25日本院以(2021)黔2601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服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货币是特殊的动产,对货币的占有应当视为对货币所有权的取得。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只要能够确认被执行人合法占有某一动产,即可推定其为该财产的所有权人,这也就是民事执行中对一般动产普遍适用的“谁占有即为谁所有”的原则,自2000年4月1日起,我国即实行存款实名制。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冻结被告**公司的银行存款账户系被告**公司开立,并非原告***开立,因此,应当认定该账户上的存款归属于被告**公司。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公司系挂靠关系,属双方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从法理上讲,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都是其对外所负债务的担保,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有权对其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拔、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以保证申请执行人民事权利的实现,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综上,原告***对被告**公司账户上的存款400000元不享有足以排除本院强制执行的权益,本院执行中冻结该账户上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陶林方
人民陪审员  罗绍敏
人民陪审员  周定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