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601执异55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申请执行人:岑巩县兴瑞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岑巩县思阳镇新兴村天水坪组新大桥脚下。
法定代表人:杨胜平,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晶彩名庭祥和家园商住楼B栋1单元6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0738980852。
法定代表人:穆宏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岑巩县兴瑞租赁有限公司与贵州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1年2月23日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贵州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95×××6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34591.01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贵州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95×××6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90000元的冻结。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贵州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2021年2月9日,凯里北控长恒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通过被执行人贵州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95×××67账户向异议人支付工程款190000元,故被执行人贵州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95×××67账户内的存款有190000元系异议人所有,现异议人急需使用该笔款项支付民工工资,特提出异议,请求立即解除对被执行人贵州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95×××67账户内存款190000元的冻结,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岑巩县兴瑞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贵州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2021)黔2601执恢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贵州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95×××6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34591.01元,冻结期限十二个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是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货币是特殊的动产,对货币的占有应当视为对货币所有权的取得。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只要能够确认被执行人合法占有某一动产,即可推定其为该财产的所有权人,这也就是民事执行中对一般动产普通适用的“谁占有即为谁所有”的原则。且自2000年4月1日起,我国即实行存款实名制。本案中,本院冻结的银行存款账户系被执行人贵州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立,该账户的存款归属于被执行人贵州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异议人对被执行人贵州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95×××67账户内存款不享有足以排除本院强制执行的权益,本院冻结该账户上存款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 江
审判员 黄原慧
审判员 韩 晶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