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民申42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晶彩名庭祥和家园商住楼****605。
法定代表人:穆宏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美伦,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原遵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再审申请人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美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5民终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公司成立工程项目部,委派王美伦为项目部负责人,将项目部印章交给了王美伦,但是***在交纳保证金时,却是将保证金支付在王美伦的私人账户上,并未交至项目部开设的账户上。***在交纳保证金时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并非善意无过失。(二)应当参加诉讼的人非因自身原因没有参加诉讼。在一、二审中,王美伦均未到庭。王美伦与***之间到底存在什么关系,为什么会发生收取保证金的怪象,在***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王美伦为何会将工程承包给***,均无法得知。并且,在项目部的账户中,未有该笔收入的入账记录。据此,**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解除民诉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由进行了审查。
一、关于**公司应否承担保证金责任的问题。**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该公司确实承接织金县猫场镇沿河路步行街生态美丽新村建设工程,并成立了工程项目部,聘用王美纶为项目负责人。虽然**公司与王美纶之间的代理范围和权限未通过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原判决根据**公司指派王美纶为项目负责人以及将项目部公章交给王美纶的行为,认定**公司授权王美纶可以以案涉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就本案工程全部事宜对外进行民事行为,并根据双方的结算单据确认双方的债务并无不当。其项目部在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规范的财务制度不影响本案的判决。**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美纶未到庭的问题。王美纶为本案当事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对其邮寄相关法律文书,到所在居住地进行送达未果的情况下,采取了公告送达方式。原审法院在王美纶没有到庭的情况下进行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公司认为王美纶与***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得案涉工程承包权。但是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民诉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静
审判员  冉飞
审判员  周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秦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