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岑巩县兴瑞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26民申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晶彩名庭祥和家园商住楼****6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8月25日生,,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岑巩县兴瑞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思阳镇新兴村天水坪组新大桥脚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贵州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岑巩县兴瑞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瑞租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8)黔2601民初6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杭宇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遗漏当事人。1.申请人杭宇公司系贵州省岑巩县民族综合养殖斗牛场的总承包人,在工程的施工期间,申请人己将工程的整体施工工程承包给***,而***有又于2017年8月15日将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等租凭工程承包给**、***、***等三人、因而申请人对原告提供的货源数量、损失数量、结算多少等情况一概不知情,为更好的查明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追加**、***、***等四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2.本案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申请人就向法院提出过此要求,但未被采纳,只是在庭审后,法官要求被申请人对供货材料与***、**、***、***等四人进行核算。但庭审后至今,被申请人都未与他们四人进行过核对和核算,原审法院就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判决,这显然违背了法律所规定的公平、公正、合理原则。请求: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8)黔2601民初6045号民事判决,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签订《岑巩县兴瑞租赁有限公司出租工程建筑设备物资合同书》的双方为:出租方即甲方是兴瑞租赁公司,承租方即乙方是杭宇公司。合同中对租赁标准、租用期限、租赁物资日租金、租赁物维修标准及租赁物资赔偿标准、租用数量、出租变更、租金的结算及给付方式、违约金计算方式、租赁物交接地点、租赁物资工地上下车及运输费用等进行了约定,且乙方的指定提货人***、**也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捺手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当事人就是兴瑞租赁公司和杭宇公司。在工程的施工期间,申请人杭宇公司将工程的整体施工工程承包给***,***又将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等租赁工程承包给**、***、***等三人,如杭宇公司与***发生纠纷或者***与**、***、***发生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并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再审申请人杭宇公司认为本案遗漏了当事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凯里市人民法院(2018)黔2601民初604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再审申请人杭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贵州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