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城市市政工程公司

宜城市市政工程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606民初921号
原告:宜城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振兴大道341号。组织机构代码:7809213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原告宜城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宜城市政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城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城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7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5日,原告承接襄阳市人民路道路排水工程。2013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施工协议》,约定***作为机械施工队,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应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如果出现生产事故由被告负责。2015年12月25日,被告在施工时将三桥200KVA箱变路灯强电电缆管线钻断,经抢修,原告支付抢修费1678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不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时辩称,协议不是其所签,亦未承包过该工程。原告提交的操作证是其交给妻子的哥哥***帮忙年检,***是否借给他人使用过不清楚。
宜城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宜城市市政工程公司襄阳市人民路道路排水工程项目部与***签订的《工程机械施工协议》及***的《建设类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机械施工合同关系。庭审中,宜城市政公司经核实后承认协议不是***本人所签,实际施工人亦不是***。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2日宜城市政公司襄阳市人民路道路排水工程项目部与***签订的《工程机械施工协议》不是***所签,***亦未承接过该工程,***与宜城市政公司无工程机械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宜城市市政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宜城市市政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6元,由宜城市政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鲁锐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周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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