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1民初11930号
原告(反诉被告)华通远航(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远航)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腾达业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通远航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儒、马龙,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健壮、王雪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争议一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产品型号、名称、品牌、单价、数量有无进行变更。华通远航主张进行了变更,并提交《施工工程量统计》(以下简称统计)予以证明。统计记载了涉案楼号安装设备的数量及金额。因此份证据为影印件,且无商贸公司印章,商贸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记载内容仅涉及数量不涉及名称、品牌的情形下,本院对此份证据的证明力亦无法采信。基于此,对于华通远航有关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产品型号、名称、品牌、单价、数量进行变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争议二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华通远航是否依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商货公司反诉称华通远航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华通远航自认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供应的产品型号、名称、品牌、单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经现场勘验现场安装的产品确无相应品牌标识。对此华通远航称品牌标识标注于产品外包装上,故现场产品无品牌标识。虽华通远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产品型号、名称、品牌等进行变更,但在房山区建委的公开材料记载涉案太阳能工程已验收的情形下,本院认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华通远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双方争议三是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华通远航主张付款的主要依据为协议书,商贸公司认为因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未进行结算,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协议书有关付款内容的约定虽存在“甲乙双方正式展开项目竣工结算核对工作,/年/月/日前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在正式完成结算双方签字/盖章之前不再做任何款项的支付(不含本协议所列式的付款)”等相互矛盾的表述,但在该表述前已就付款时间、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在该部分表述中再次对“不含本协议所列式的付款”予以明确。在此情形下,协议书签订之后,双方是否进行结算,均不影响本协议书已列明款项的支付。故本院认定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
双方争议四是涉案合同应否解除。商贸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就解除事项进行约定,且诉讼中双方亦未能就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不适用约定解除及协商解除。本案经现场勘验,虽无法认定现场安装货物与涉案货物是否一致,但在房山区建委公开材料记载太阳能工程已完成验收的情形下,本院认定本案亦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不应予以解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非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或协商后就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推定为合同未变更。本案中,华通远航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合同内容发生变更,但可以证明涉案太阳能工程已完成验收,且依据协议书,商贸公司亦应向华通远航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基于此,对于华通远航要求商贸公司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通远航要求商贸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未就解除事项进行约定、未经协商一致或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合同不应予以解除。因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具备解除条件,故对其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商贸公司要求华通远航返还设备差价款、支付违约金、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的情形,双方更应诚信履约,促进合同顺利履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商贸公司(甲方)与华通远航(乙方)签订三份太阳能产品采购合同,合同一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总价款为770 600元的全玻璃真空管太阳能热水设备。合同一所涉工程名称为:12号住宅楼等4项房山区长阳镇哑叭河02-04-11二类居住用地项目(配建限价商品房)工程,承包范围为:回迁房12号楼、13号楼、14号楼层面太阳能系统,产品型号、名称、品牌、单价、数量(详见合同附件)。合同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总价款为852 338.4元的平板式太阳能设备。合同二所涉工程名称为:10号住宅楼等5项房山区长阳镇哑叭河02-01-11二类居住用地项目(配建限价商品房)工程。承包范围为:两限房10号楼、11号楼、15号楼层面太阳能系统,产品型号、名称
品牌、单价、数量(详见合同附件)。合同三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总价款为1 983 730元的平板式太阳能设备。合同三所涉工程名称为:1号住宅楼等14项房山区长阳镇哑叭河02-04-11二类居住用地项目(配建限价商品住房)一标段(1号至6号楼、8号楼、9号楼、19号配电室)及18号锅炉房、1号住宅楼(商品房)等14项(房山长阳镇哑叭河02-04-11二类居住用地项目(配建限价商品住房)二标段(7号楼、16号楼、21号楼门卫室、22号门卫室、23号地下车库)。合同三内容为甲方向乙方采购平板式太阳能设备,产品型号、名称 品牌、单价、数量(详见合同附件)。以上三份合同附件中对设备名称、品牌、单位、数量、单价均进行了详细约定。2017年11月24日,商贸公司(甲方)与华通远航(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明确合同一、二、三以甲方暂估结算价(最终以双方签订的结算价为准),扣减管理费用及甲方已支付金额后计算未付款金额。协议书载明合计应付款为1 455 772.31元。协议书对全部未付款达成如下付款条款:“(1)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支票/汇款形式支付人民币436 731.69元;(2)剩余应付款1 019 040.62元以2018年11月30日延期支票方式予以支付。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正式展开项目竣工结算核对工作,/年/月/日前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在正式完成结算双方签字/盖章之前不再做任何款项的支付(不含本协议所列式的付款)。四……协议所列式的合同与本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所列条款为准。”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华通远航自认三份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3 606 668.4元,变更后实际发生的总价款为3 510 406.2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商贸公司付款2 054 633.89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诉讼中,华通远航向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建委)申请调取了02-04-11二类居住用地项目壹号楼至壹拾伍号楼的建筑节能专项难验收备案登记表,节能工程专项验收报告,采暖热计量子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等材料,以证明涉案太阳能项目已验收。房山区建委依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向其公开了相关关材料(以下简称公开材料)。公开材料中包含15份建筑节能工程专项验收报告(以下简称节能验收报告),上述节能验收报告均记载有太阳能工程的验收情况。商贸公司对于公开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公开材料所载的验收是就涉案工程进行的整体备案,太阳能工程一直没有完成施工验收。因华通远航所申请的公开材料,系涉案楼房开发商向政府部门提交的备案材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公开材料所载信息予以认可,并采信华通远航有关涉案太阳能工程已验收的主张。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腾达业康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华通远航(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455772.31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华通远航(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腾达业康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951元,由北京腾达业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733元由北京腾达业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晓琴
法 官 助 理 王竹萌
书 记 员 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