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3963号
上诉人北京腾达业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业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通远航(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远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1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达业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解除腾达业康公司与华通远航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签署的3份《太阳能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TDYK-D-2017-004、TDYK-D-2017-005、TDYK-D-2017-006;以下分别简称为4号合同、5号合同、6号合同;3份统称为涉案合同),并改判华通远航公司返还腾达业康公司已支付货款1 731 175.88元;3.若上述第2项请求无法支持,则请求确认减少腾达业康公司支付货款差价 1 323
415.01元;4.改判华通远航公司向腾达业康公司支违约金72
133.37元;5.改判华通远航公司向腾达业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37
华通远航公司辩称,不同意腾达业康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涉案合同对施工日期有约定,验收是20天完成,进场安装时也有腾达业康公司的验收人员在场,如果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那么腾达业康公司应当在20天之内提出异议,但是腾达业康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第二,《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已约定腾达业康公司、华通远航公司就涉案商品进行结算;第三,验收备案登记表可以证明腾达业康公司已经进行了验收,因此腾达业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华通远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腾达业康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 455 772.3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腾达业康公司承担。
腾达业康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腾达业康公司与华通远航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的3份合同;2.华通远航公司支付设备差价款1
323 415.01元;3.华通远航公司支付违约金72
133.37元;4.华通远航公司支付经济损失937
733.78元;5.华通远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4日,腾达业康公司(甲方)与华通远航公司(乙方)签订3份《太阳能产品采购合同》,4号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总价款为770 600元的全玻璃真空管太阳能热水设备。4号合同所涉工程名称为:12号住宅楼等4项房山区长阳镇哑叭河02-04-11二类居住用地项目(配建限价商品房)工程,承包范围为:回迁房12号楼、13号楼、14号楼层面太阳能系统,产品型号、名称、品牌、单价、数量(详见合同附件)。5号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总价款为 852 338.4元的平板式太阳能设备。5号合同所涉工程名称为:10号住宅楼等5项房山区长阳镇哑叭河02-01-11二类居住用地项目(配建限价商品房)工程。承包范围为:两限房10号楼、11号楼、15号楼层面太阳能系统,产品型号、名称 品牌、单价、数量(详见合同附件)。6号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总价款为1 983 730元的平板式太阳能设备。6号合同所涉工程名称为:1号住宅楼等14项房山区长阳镇哑叭河02-04-11二类居住用地项目(配建限价商品住房)一标段(1号至6号楼、8号楼、9号楼、19号配电室)及18号锅炉房、1号住宅楼(商品房)等14项(房山长阳镇哑叭河02-04-11二类居住用地项目(配建限价商品住房)二标段(7号楼、16号楼、21号楼门卫室、22号门卫室、23号地下车库)。6号合同内容为甲方向乙方采购平板式太阳能设备,产品型号、名称
品牌、单价、数量(详见合同附件)。以上3份合同附件中对设备名称、品牌、单位、数量、单价均进行了详细约定。2017年11月24日,腾达业康公司(甲方)与华通远航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支付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4号合同、5号合同、6号合同以甲方暂估结算价(最终以双方签订的结算价为准),扣减管理费用及甲方已支付金额后计算未付款金额。协议书载明合计应付款为 1
455 772.31元。《工程支付协议书》对全部未付款达成如下付款条款:“(1)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支票/汇款形式支付人民币436 731.69元;(2)剩余应付款 1 019 040.62元以2018年11月30日延期支票方式予以支付。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正式展开项目竣工结算核对工作,/年/月/日前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在正式完成结算双方签字/盖章之前不再做任何款项的支付(不含本协议所列式的付款)。四……协议所列式的合同与本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所列条款为准。”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诉讼中,华通远航公司自认3份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3 606 668.4元,变更后实际发生的总价款为
3 510 406.2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腾达业康公司付款 2
054 633.89元。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一审诉讼中,华通远航公司向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建委)申请调取了02-04-11二类居住用地项目壹号楼至壹拾伍号楼的建筑节能专项难验收备案登记表,节能工程专项验收报告,采暖热计量子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等材料,以证明涉案太阳能项目已验收。房山区建委依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向其公开了相关关材料(以下简称公开材料)。公开材料中包含15份建筑节能工程专项验收报告(以下简称节能验收报告),上述节能验收报告均记载有太阳能工程的验收情况。腾达业康公司对于公开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公开材料所载的验收是就涉案工程进行的整体备案,太阳能工程一直没有完成施工验收。因华通远航公司所申请的公开材料,系涉案楼房开发商向政府部门提交的备案材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公开材料所载信息予以认可,并采信华通远航公司有关涉案太阳能工程已验收的主张。
733.78元;6.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华通远航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华通远航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本案中华通远航公司未能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已经构成在先违约。本案一审期间,华通远航公司已经自认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交付的产品型号、名称、品牌、单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另外,在一审期间,华通远航公司提交的证据5也显示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实际交付的产品数量也与合同约定不符。综上,在腾达业康公司已经履行其预付款支付义务后,华通远航公司未能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二)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前后矛盾,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期间,华通远航公司已经自认其交付产品与涉案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并且,一审法院也已经认定双方未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前述约定事项进行过变更。基于这样的事实,一审法院依然认定华通远航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这一对事实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腾达业康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对经申请调取的证据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涉案居住用地项目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验收备案登记表)存在严重的错误认定,进而导致本案的错误判决。该验收备案登记表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并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腾达业康公司对华通远航公司交付的产品进行了验收。首先,验收备案登记表中并没有腾达业康公司的任何意思表示,工程施工的验收并不能证明腾达业康公司对于华通远航公司交付产品的验收和确认。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第三方对于工程施工质量的验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其次,该验收备案登记表中也明确记载了涉案项目所安装的平板型太阳能集热器的生产厂家是北京昌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而并非涉案合同所约定的“皇明”。最后,涉案合同为太阳能产品买卖合同,案件的本质也是买卖合同纠纷,而并非工程施工合同或者服务合同。验收备案登记表中所记载的是建筑工程施工验收,所要达到的标准并非是腾达业康公司和华通远航公司在涉案合同中所约定的交付产品标准。一审法院在采信该份证据时,将工程施工符合国家标准和华通远航公司交付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两件事混为一谈,这是对于该份证据的错误认定。在这个错误认定基础上,一审法院进而错误认定华通远航公司依约履行了涉案合同。腾达业康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对此进行纠正。二、腾达业康公司与华通远航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不能作为华通远航公司依约履行涉案合同的证据。事实上,华通远航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工程支付协议书》中约定的货款不能继续适用。由于本案华通远航公司的迟延履行,导致涉案合同产品交付远远晚于双方约定的时间,进而造成了整体的项目未能在合理时间内进行结算核对。出于对华通远航公司的信任,同时应华通远航公司缺少款项进行最终安装完工的请求,腾达业康公司与华通远航公司就产品未结清的暂估款项的提前支付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双方所约定的提前支付款项均为华通远航公司出具的“暂估结算价”,而并非最终确认金额。该协议书并未证明腾达业康公司对于交付合同产品的确收或验收。不能证明华通远航公司依约履行的涉案合同。其次,《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是基于腾达业康公司与华通远航公司在先签署的涉案合同所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书中所列的“暂估结算价”的计算前提是华通远航公司依照涉案合同约定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品牌的产品,暂估结算价是基于在先约定的产品单价进行计算的。以关于“回迁房”的4号合同为例,该合同约定华通远航公司应当交付的太阳能集热器及其支架的品牌为“皇明”,太阳能集热器单价为1960元、集热器支架单价为420元,由此可知约定的皇明牌集热器整套约定采购价格为2380元。依据华通远航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5“太阳能热水工程施工工程量统计”所示,华通远航公司在履行4号合同时,所交付的整套皇明牌集热器数量比合同约定的数量少了3套。而在《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所约定的回迁房采购合同的暂估结算价为763 460元,相较于4号合同所约定的770
600元刚好减去了3套皇明牌集热器的采购款。由此可见,《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的全部暂估价款计算前提均为:华通远航公司依照涉案合同约定交付了约定品牌的产品,而价款的调整仅仅是根据实际交付数量进行的。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华通远航公司并未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品牌交付合同产品,而是交付了其他品牌的集热器。在华通远航公司在先违约的情形下,上述《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所约定的暂估价格自然不能再继续适用。因此,腾达业康公司也不应该依据该协议书承担向华通远航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相反,该《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进一步证明了双方一直都未变更涉案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产品品牌和单价。一审法院在针对《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的认定上存在理解偏差,错误地将其认定为腾达业康公司对华通远航公司违约行为的默许。这一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基础,也与上述客观事实相违背。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协议书作出的腾达业康公司应当向华通远航公司给付货款的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三、华通远航公司在履行涉案买卖合同过程中,所交付的主要产品与约定不符,致使腾达业康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在已经认定前述事实的情况下,应当解除本案的涉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样,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华通远航公司所交付的主要产品太阳能集热器的品牌与涉案合同约定不符,导致作为中间采购商的腾达业康公司同样无法按照其与上级采购商的约定履行第三方合同,进而致使腾达业康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这种客观情况下,腾达业康公司有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四、由于华通远航公司交付货物与涉案合同约定不一致,因此涉案合同与《工程支付协议书》约定的货物价格不应再适用。腾达业康公司已经向华通远航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1 731 175.88元。在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前,腾达业康公司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货款支付义务。基于上述第二部分的论述,双方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约定的暂估货款价由于华通远航公司在先违约行为已经无法再适用。因此,在双方最终结算价确认前,腾达业康公司不应再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承担任何货款支付义务。同时,本案中华通远航公司违反涉案合同约定,交付了与涉案合同约定品牌不一致的产品。华通远航公司违约交付的产品均为涉案合同约定的主要产品,包括主要产品平板式太阳能集热器、集热器支架以及PPR管。主要产品均与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必然造成合同约定价格与实际价格的极大出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本案中,华通远航公司所交付昌日、艾诗乐太阳能集热器无法在公开渠道获取其价格,由于这些交付产品是杂牌商品,过于没有知名度,腾达业康公司甚至无法在网络及其他渠道获取相关消费者或机构对其的评价。因此无法直接证明其价差,然而,在很多第三方机构发布的太阳能集热器品牌排行榜中,涉案合同所约定的“皇明太阳能产品”均被排在榜首的地位。而华通远航公司所交付的产品品牌根本没有出现在第三方评测机构的榜单中。一审期间,华通远航公司已经自认了上述违约行为,但针对价差问题,一审法院未能进行审理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在本案一审期间,腾达业康公司已经提交了基础证据证明了华通远航公司所交付的产品与约定产品存在价差,相反华通远航公司未对该部分事实举证,在这种情况下,若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事实或计算价差,应当向腾达业康公司释明鉴定需要。然而一审法院不但未曾向腾达业康公司释明,反而未对腾达业康公司提出的该事实主张予以审理,这一作法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综上,即使涉案合同不解除,腾达业康公司违约行为也已经造成了客观存在的价差问题,一审法院应当就该事实进行审理和认定。基于此,腾达业康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五、华通远航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中的迟延交货行为对腾达业康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腾达业康公司在一审期间主张的违约金以及经济损失赔偿应当得到支持。1.根据3份涉案合同第六条第1项的约定,华通远航公司应当在腾达业康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到账之日起30日内完成所有腾达业康公司采购产品的交付。然而,华通远航公司所交付的产品数量至今未能达到涉案合同的约定数量。根据涉案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乙方(即华通远航公司)在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如不能按时交货甲方,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则由乙方承担。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对甲方进行赔偿。”因此,腾达业康公司在一审期间主张的迟延违约金应当得到支持。其次,由于华通远航公司所交付产品与涉案合同约定不一致,导致腾达业康公司在其与第三方的太阳能产品采购合同中构成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华通远航公司作为违约方应当向腾达业康公司赔偿由其违约行为造成的该部分经济损失。综上,一审判决的作出系基于华通远航公司依约履行合同这一错误的事实认定,其在评述华通远航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时亦存在逻辑上的自相矛盾,并且对于腾达业康公司在一审期间的反诉主张未能予以审理和认定。腾达业康公司请二审法院在重新厘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一审判决中的错误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作出的,其认定华通远航公司是依约履行涉案合同等于鼓励华通远航公司的违约行为,亦将使涉案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严重失衡,严重损害了腾达业康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一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产品型号、名称、品牌、单价、数量有无进行变更。华通远航公司主张进行了变更,并提交《施工工程量统计》(以下简称统计)予以证明。统计记载了涉案楼号安装设备的数量及金额。因此份证据为影印件,且无腾达业康公司印章,腾达业康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在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记载内容仅涉及数量不涉及名称、品牌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此份证据的证明力亦无法采信。基于此,对于华通远航公司有关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产品型号、名称、品牌、单价、数量进行变更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双方争议二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华通远航公司是否依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腾达业康公司反诉称华通远航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华通远航公司自认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供应的产品型号、名称、品牌、单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经现场勘验现场安装的产品确无相应品牌标识。对此华通远航公司称品牌标识标注于产品外包装上,故现场产品无品牌标识。虽华通远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产品型号、名称、品牌等进行变更,但在房山区建委的公开材料记载涉案太阳能工程已验收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华通远航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双方争议三是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华通远航公司主张付款的主要依据为《工程支付协议书》,腾达业康公司认为因《工程支付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未进行结算,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支付协议书》有关付款内容的约定虽存在“甲乙双方正式展开项目竣工结算核对工作,/年/月/日前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在正式完成结算双方签字/盖章之前不再做任何款项的支付(不含本协议所列式的付款)”等相互矛盾的表述,但在该表述前已就付款时间、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在该部分表述中再次对“不含本协议所列式的付款”予以明确。在此情形下,《工程支付协议书》签订之后,双方是否进行结算,均不影响本协议书已列明款项的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
双方争议四是涉案合同应否解除。腾达业康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就解除事项进行约定,且诉讼中双方亦未能就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不适用约定解除及协商解除。本案经现场勘验,虽无法认定现场安装货物与涉案货物是否一致,但在房山区建委公开材料记载太阳能工程已完成验收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亦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不应予以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非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或协商后就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推定为合同未变更。本案中,华通远航公司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合同内容发生变更,但可以证明涉案太阳能工程已完成验收,且依据《工程支付协议书》,腾达业康公司亦应向华通远航公司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基于此,对于华通远航公司要求腾达业康公司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通远航公司要求腾达业康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未就解除事项进行约定、未经协商一致或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合同不应予以解除。因腾达业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具备解除条件,故对其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腾达业康公司要求华通远航公司返还设备差价款、支付违约金、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的情形,双方更应诚信履约,促进合同顺利履行。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腾达业康商贸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通远航(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 455 772.31元;二、驳回华通远航(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腾达业康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若合同未予解除,腾达业康公司剩余应付货款是否应当减少;3.华通远航公司是否应当向腾达业康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一,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本案中,腾达业康公司主张其作为中间采购商,因华通远航公司的行为使其无法与上级采购商履行第三方合同,进而导致其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涉案合同应当解除。本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材料,腾达业康公司系基于向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哑叭河02-04-11地块12号住宅楼等4项工程供应太阳能热水设备以及其辅材之目的而与华通远航公司签订涉案合同,通过该工程节能验收报告可以看出,包含太阳能热水系统在内的涉案工程各分项节能工程均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因此,本案不存在涉案合同签订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本院对于腾达业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
第二,在合同未予解除的情形下,是否应当减少腾达业康公司剩余应付货款。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华通远航公司确实存在未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品牌、款式交付货物的情形,但对于不同品牌之间的价差,腾达业康公司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同时,结合《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的内容,在2017年11月24日,华通远航公司已交付一部分货物的情况下,腾达业康公司依然与华通远航公司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腾达业康公司对于华通远航公司交付的货物品牌、款式予以认可。腾达业康公司虽于2019年3月通过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向华通远航公司发送律师函,但该律师函发送时间与《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签订时间间隔较远,且临近华通远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日期,不符合常理。综上,对于腾达业康公司应当减少欠付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华通远航公司是否应当向腾达业康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腾达业康公司与华通远航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了涉案3份合同、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同时,在建设单位2017年8月25日出具的节能验收报告已认定涉案工程各分项节能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结合上述证据材料,应视为除支付剩余货款外,腾达业康公司与华通远航公司在涉案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故腾达业康公司关于华通远航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腾达业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腾达业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证据二为太阳能热水器品牌排行网页截屏打印件,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品牌在业内的知名度,华通远航公司交付的产品与约定产品有很大差距;证据三为北京祥运达公司出具的报价单及营业执照盖章件,证据四是北京北方有家人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及其营业执照盖章件,证据三、证据四共同证明华通远航公司提供的产品与约定产品有很大的价差,比双方约定产品价格低。华通远航公司认为上述材料均不是新证据,没有证明力,不应当被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腾达业康公司的相应主张,且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故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华通远航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 728元,由北京腾达业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雪
审 判 员 周晓莉
审 判 员 周 岩
法 官 助 理 贾相力
书 记 员 卫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