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7)内0105民初4555号原告:**,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被告:**,住江苏省阜宁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原告***被告***、**、江苏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我院于2017年9月21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提出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我院于2018年2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0元(从2017年4月暂计算至6月,要求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收利息);3、被告江苏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10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为被告***的妻子,从2011年开始,被告***、**以经营生意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1000000元借款作了担保。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被告按月给原告支付利息,从2017年4月起被告开始拒绝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陈勇向被告***、**交付了1000000元的借款,借条上明确了借款支付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当天,那么借款时间就应当是2015年12月1日,日常生活中,以现金方式交付1000000元借款,不符合生活逻辑及民间交易习惯,本案中,借条上明确了借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过1000000元的借款。另外,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三份银行转账凭证载明的支付时间和借条上的时间间隔长达三、四年之久,且其中的700000元转账并非原告本人支付,而原告与转账人之间又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二人关系。原告提交的向被告**转账200000元的凭证,与2015年12月1日载明的借款不是同一事实。通过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已经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虽然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但是由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1000000元的借款,因此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未生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江苏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辩论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提供了证据”借条”、”银行转账明细”、”谈话录音”、”电子档案”,被告***、**提供证据”银行流水”,被告江苏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转款200000元;2011年11月26日,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分十笔,每笔50000元给被告**转款共计500000元;2013年11月12日,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分四笔,每笔50000元给被告**转款共计200000元,案外人***系原告**前妻。2015年12月1日,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共计1000000元整”,被告江苏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2016年2月2日,被告**给原告**转账25000元;2016年3月7日,被告**给原告**转账25000元;2016年7月23日,被告**给原告**转账25000元;2016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转账25000元;2017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转账25000元;2017年3月1日,被告**给原告**转账25000元;2017年4月27日,被告**给原告**转账50000元;2017年4月27日,被告**给原告**转账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对于借款本金未实际交付的答辩主张,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被告**从2015年12月1日之后多次以每笔25000元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的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及利息为月利率2.5%,对于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勇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4月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江苏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江苏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袁苑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