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江苏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民终2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4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发回重审或驳回陈勇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1.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给***、**的70万元与本案无关;2.**未实际支付100万元借款;3.***向**借款20万元已经全部还清,2017年3月1日和2017年4月27日给**转账共计7.5万元与本案无关。

陈勇辩称,***、**的上述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偿还陈勇借款本金100万元;2、***、**向**支付利息6万元(从2017年4月暂计算至6月,要求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收利息);3、江苏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1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江苏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转款20万元;2011年11月26日,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分十笔,每笔5万元给被告**转款共计50万元;2013年11月12日,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分四笔,每笔5万元给被告**转款共计20万元,案外人***系原告**前妻。2015年12月1日,***、**作为共同借款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陈勇人民币共计100万元整”,安嘉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2016年2月2日,**给**转账25000元;2016年3月7日,**给**转账25000元;2016年7月23日,**给**转账25000元;2016年11月30日,**给**转账25000元;2017年1月1日,**给**转账25000元;2017年3月1日,**给**转账25000元;2017年4月27日,**给**转账50000元;2017年4月27日,**给**转账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偿还陈勇的借款本金100万元。***、**辩称借款本金未实际交付,根据提供的证据以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从2015年12月1日之后多次以每笔25000元支付给**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及利息为月利率2.5%,该辩称不予采纳。对于**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安嘉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勇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4月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江苏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向一审法院递交说明,证明代陈勇给***、**汇款7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之间是否发生100万元的借贷关系。**、***先是给***、**汇款90万元,***证明其所汇的70万元代***的。***、**收到90万元后给**出具借条,内容为向**借款100万元。借条出具后,***、**开始较为规律性的每次汇款均为25000元,与**所称口头约定利息2.5分相互印证。以上事实能够反映出***、**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条是对**、***所汇款项90万元的确认,故***、**关于***所汇70万元与本案无关,**未实际交付10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及利息为月利率2.5%有据可依,***、**关于偿还20万元本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