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清澄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清澄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04民初448号
原告: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千山路**。
法定代表人:成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茵,该公司职员。
被告: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光明街**/div>
法定代表人:韩兆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该公司职员。
原告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澄公司)诉被告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澄公司法定代表人成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茵、被告鞍钢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工程拖欠款及利息总计967,997元,其中工程款682,400元,利息以银行贷款利率6%计6年,为285,597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管理费;3、被告承担全部司法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系污水处理的专业单位,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资质及相关专有技术。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就“曙光污水处理项目”签订了《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及《技术协议》,分包了被告承包的鞍山市曙光医院的医疗污水处理工程,合同额1,382,400.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只支付原告700,000.00元整。2014年7月以来该污水处理设施由鞍山市肿瘤医院(原曙光医院)单方面运行使用6年,污水均达标排放。为了达到不支付工程款的目的,被告不与原告办理工程竣工手续,不予以额外工程量签证,不办理工程移交手续,不予决算。对此我们提出如下要求:1、尽快办理“曙光医院污水处理工程”拖欠的工程竣工手续、额外工程量签证手续;2、支付工程拖欠款682,400元及利息285,597元,合计967,997元。3、被告没有尽到对项目管理的责任,不予办理工程竣工手续,不予以额外工程量签证,不办理工程移交手续,不予决算,且财务上不予挂账,不承认欠款,不承认该工程,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拒绝执行原合同中“支付合同额15%的管理费”的约定。4、被告承担全部司法费用。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请法院予以裁决。
被告鞍钢房产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不属实,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剩余价款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存在延期支付情况,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关于原告方提出的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根据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约定“按合同额收取15%的工程管理费”之规定,我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382400*85%-已付工程款700000=475040元。但付款前提是“待建设单位进度款到账后,根据房产公司资金平衡情况拨款至80%,工程调试合格后再付至合同额的95%”。因该工程属市政项目,决算必须经过市财审单位审批,需待形成最终决算报告后,建设单位才将此分包款项拨付给我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该分包工程是由原告方负责决算,原告理应清楚该工程的决算进程。因该工程没有完成竣工验收,也未完成最终决算,且我公司已向对方支付了700000元进度款,剩余价款并未达到付款条件,故在本项目尚未进行工程决算及验收完成前,我公司不应再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义务。另GB18466—2005标准中规定氨氮排放标准为15毫克每升,而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中显示氨氮一项为27.3毫克每升,明显超出验收标准,应判定为不合格。2、关于原告方提出的拒绝支付管理费的主张。工程管理费是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包括施工现场临时设施、场地、现场管理等等。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也提供了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及服务。原告所称不办理竣工验收,是因为原告方提供不出办理竣工验收的相关手续且其所施工工程并未得到建设单位的认可;原告所称不予决算是因为依据合同的约定,该项目是由原告方负责决算,原告方报送的决算书未通过财审审批,其责任并不在我公司,原告拒绝支付管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清澄公司(乙方)与被告鞍钢房产公司(甲方)签订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分包了由被告承包的鞍山市肿瘤医院(鞍山市曙光医院)医疗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名称为鞍山市曙光污水处理项目,工程工期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31日,工程总价格1,382,400元”。第二条“项目内容及质量技术要求:1000m3/d医疗污水处理工程,详细内容见技术协议”;第四条“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验收标准:污水处理后排向城市管网,执行标准:国家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方法:甲方组织环保局检测验收。期限:乙方提出验收申请起10日内。第五条“结算方式和期限:本合同无预付款;合同签订后每月20日按工程进度报量,待建设单位进度款到账后,根据房产公司资金平衡情况拨款至80%,工程调试合格后再付至合同额的95%;其余5%的合同额款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二年,待保修期满并验收合格后返还;按合同额收取15%的工程管理费”。同日,原、被告双方就鞍山曙光污水处理项目签订技术协议,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污水处理后排向城市管网,按规定出水水质达到国家《医疗污水排放标准》(GB18466-2005)中的预处理标准”。合同及技术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及技术协议进行了施工建设。建设施工完毕后由鞍山市肿瘤医院投入使用运行至今。
再查,2019年5月原告清澄公司与鞍山市肿瘤医院签订了鞍山市肿瘤医院污水站修缮保养事宜仲裁协议。协议中载明“原鞍山市曙光医院污水处理项目系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经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曙光医院大楼建设总包项目中分包承建的。该项目历时两个月工程完工,又经半个月调试,确认工程项目合格,经该污水设施所处理的废水均达到合格的标准。但该工程至今没有办理竣工验收、使用移交、工程决算等相关手续,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被告鞍钢房产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7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1、工程合同,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014年7月30日工程调试合格。2、监测报告,拟证明工程已经完工,并且已达到合格验收标准。曙光医院从2014年7月30日开始运营,至今没有任何违章排泄事故。3、调解书、仲裁协议书,拟证明曙光医院对我们设施是认可的。
被告质证意见为:1、工程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为已达到了验收标准。合同中第5条约定进度款到帐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因该工程未决算,建设单位足额拨付此分包款达不到付款条件。本院认为,该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监测报告声明中第一条本报告无检测专用章、骑缝章、CMA标志无效。本院依职权到辽宁省鞍山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原鞍山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核实,该监测报告真实,本院认为该报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被告对仲裁调解书、仲裁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求助函,拟证明目前曙光医院尚欠被告工程款3232.77万元。原告质证意见为:跟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污水处理工程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污水处理工程,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工程款如何给付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鞍山市肿瘤医院签订的仲裁协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历时两个月工程完工,又经半个月调试,确认工程项目合格,由鞍山市肿瘤医院投入运行使用。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原告陈述案涉工程于2014年7月15日调试合格,与仲裁协议时间点吻合,故本院确认该工程2014年7月15日调试合格。双方在合同中对结算方式和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工程调试合格后再付至合同额的95%;按合同额收取15%的工程管理费”,因此,被告工程款应付至合同额的95%,即1,382,400×95%=1,313,280元,扣除按合同额收取15%的工程管理费1,382,400×15%=207,360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进度款700000元,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13,280元-207,360元-700,000元=405,920元。另合同中约定“其余5%的合同额款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二年,待保修期满并验收合格后返还”,因案涉工程已由鞍山市肿瘤医院投入使用运行五年余,早已超过质保期,被告理应于2016年7月15日返还原告质保金1,382,400×5%=69,120元。上述金额共计405,920元+69,120元=475,04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75,040元。
关于原告提出拒绝支付管理费一节,工程管理费是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应当遵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以银行贷款利率6%计6年,利息为285,597元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利息以405,92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75,04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关于被告辩称“因该工程没有完成竣工验收,也未完成最终决算,剩余价款并未达到付款条件”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和期限,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验收标准GB18466—2005中规定综合医疗机构和其他医院机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中氨氮排放标准为15毫克每升,而监测报告中氨氮一项为27.3毫克每升,明显超出验收标准,应判定为不合格一节,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污水处理后排向城市管网,按规定出水水质达到国家《医疗污水排放标准》(GB18466-2005)中的预处理标准”,因《医疗污水排放标准》(GB18466-2005)预处理标准中对氨氮排放限值并没有要求,被告所指的15毫克每升是排放标准,而非预处理标准,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5,040元及利息(利息以405,92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75,04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0元(原告已预交16851元,应退费3371元),由被告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615元,由原告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伟
人民陪审员  罗晓杰
人民陪审员  贾延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闻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