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清澄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清澄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民终19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千山路**。
法定代表人:成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茵,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光明街**/div>
法定代表人:杨进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4民初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茵,被上诉人鞍钢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澄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4民初44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条“驳回原告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管理工程项目,给上诉人造成很大经济损失的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管理费207,36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污水处理的专业单位,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资质及相关专有技术。2014年4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曙光污水处理项目”签订了《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及《技术协议》,承包了被上诉人的鞍山市曙光医院的医疗污水处理工程,合同额1,382,400元,2014年7月以来该污水处理设施由鞍山市肿瘤医院(原曙光医院)单方面运行使用6年,污水均达标排放。合同和技术协议中约定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见合同和技术协议)。其中:1、合同四、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中,方法:“甲方组织环保局检测验收。期限:乙方提出验收申请起10日内。”被上诉人没有做到。2、技术协议中2甲方履行项目的内容:“2.2提供乙方施工所需水、电、临时库房、休息室等工作作业条件:”被上诉人没做到。签完合同被上诉人就不管了,我们只能自己联系水电、自搭简易库房等;“2.3负责将厂内电、水引至设备的用电点和用水点;”被上诉人没做到。被上诉人让我们找医院,医院说没人干,不得已我们还是自己做的;“2.4按合同付款”被上诉人没做到。“2.5保证施工场地三通一平”被上诉人没做到。施工场地是我们自己雇车推平的。3、工程调试合格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对项目管理的责任,不予办理工程竣工手续,不予以额外工程量签证,不办理工程移交手续,不予决算,且财务上不予挂账,不承认欠款,不承认该工程,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承担工程管理职责,却收取15%的管理费实为不合理,应当免除。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调查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实际情况,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鞍钢房产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清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原告工程拖欠款及利息总计967,997元,其中工程款682,400元,利息以银行贷款利率6%计6年,为285,597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管理费;3、被告承担全部司法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8日,原告清澄公司(乙方)与被告鞍钢房产公司(甲方)签订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分包了由被告承包的鞍山市肿瘤医院(鞍山市曙光医院)医疗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名称为鞍山市曙光污水处理项目,工程工期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31日,工程总价格1,382,400元”。第二条“项目内容及质量技术要求:1000m3/d医疗污水处理工程,详细内容见技术协议”;第四条“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验收标准:污水处理后排向城市管网,执行标准:国家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方法:甲方组织环保局检测验收。期限:乙方提出验收申请起10日内。第五条“结算方式和期限:本合同无预付款;合同签订后每月20日按工程进度报量,待建设单位进度款到账后,根据房产公司资金平衡情况拨款至80%,工程调试合格后再付至合同额的95%;其余5%的合同额款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二年,待保修期满并验收合格后返还;按合同额收取15%的工程管理费”。同日,原、被告双方就鞍山曙光污水处理项目签订技术协议,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污水处理后排向城市管网,按规定出水水质达到国家《医疗污水排放标准》(GB18466-2005)中的预处理标准”。合同及技术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及技术协议进行了施工建设。建设施工完毕后由鞍山市肿瘤医院投入使用运行至今。再查,2019年5月原告清澄公司与鞍山市肿瘤医院签订了鞍山市肿瘤医院污水站修缮保养事宜仲裁协议。协议中载明“原鞍山市曙光医院污水处理项目系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经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曙光医院大楼建设总包项目中分包承建的。该项目历时两个月工程完工,又经半个月调试,确认工程项目合格,经该污水设施所处理的废水均达到合格的标准。但该工程至今没有办理竣工验收、使用移交、工程决算等相关手续,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另查,被告鞍钢房产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7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污水处理工程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污水处理工程,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工程款如何给付问题,该院认为,依据原告与鞍山市肿瘤医院签订的仲裁协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历时两个月工程完工,又经半个月调试,确认工程项目合格,由鞍山市肿瘤医院投入运行使用。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原告陈述案涉工程于2014年7月15日调试合格,与仲裁协议时间点吻合,故该院确认该工程2014年7月15日调试合格。双方在合同中对结算方式和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工程调试合格后再付至合同额的95%;按合同额收取15%的工程管理费”,因此,被告工程款应付至合同额的95%,即1,382,400×95%=1,313,280元,扣除按合同额收取15%的工程管理费1,382,400×15%=207,360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进度款700,000元,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13,280元-207,360元-700,000元=405,920元。另合同中约定“其余5%的合同额款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二年,待保修期满并验收合格后返还”,因案涉工程已由鞍山市肿瘤医院投入使用运行五年余,早已超过质保期,被告理应于2016年7月15日返还原告质保金1,382,400×5%=69,120元。上述金额共计405,920元+69,120元=475,04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75,040元。
关于原告提出拒绝支付管理费一节,工程管理费是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应当遵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以银行贷款利率6%计6年,利息为285,597元一节,该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利息以405,92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75,04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关于被告辩称“因该工程没有完成竣工验收,也未完成最终决算,剩余价款并未达到付款条件”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和期限,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该项辩称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验收标准GB18466—2005中规定综合医疗机构和其他医院机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中氨氮排放标准为15毫克每升,而监测报告中氨氮一项为27.3毫克每升,明显超出验收标准,应判定为不合格一节,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污水处理后排向城市管网,按规定出水水质达到国家《医疗污水排放标准》(GB18466-2005)中的预处理标准”,因《医疗污水排放标准》(GB18466-2005)预处理标准中对氨氮排放限值并没有要求,被告所指的15毫克每升是排放标准,而非预处理标准,故对被告该项辩称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5,040元及利息(利息以405,92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75,04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0元(原告已预交16,851元,应退费3371元),由被告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615元,由原告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6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就案涉工程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工程管理费?对此,一方面,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正确,二审亦予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另一方面,上诉人主张案涉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和技术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技术协议中甲方履行项目内容履行,且在工程调试合格后没有尽到对项目管理的责任,根据公平原则,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承担工程管理职责,却收取15%的管理费不合理,应予免除。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合同中并无不支付或减免支付工程管理费的有关条款,上诉人理应履行合同约定,且被上诉人提供了现场作业条件,上诉人进场施工至今已达七年之久,现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为由拒付管理费已过诉讼时效,故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就双方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合同条款内容而言,双方当事人在第五条“结算方式和期限”中已就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比例以及工程管理费收取比例等予以明确约定,而该条款作为合同独立条款,其中并无减免管理费的相关约定,反映不出上诉人主张的其支付15%管理费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应按技术协议第二条中甲方履行项目内容履行的内容。换言之,即使被上诉人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未按技术协议第二条履行的事实,其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亦非减免全部工程管理费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提出不支付被上诉人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上诉人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娟
审判员 徐云龙
审判员 王珍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越
书记员姜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