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清澄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24民初4141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国,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廷财,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千山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成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欣,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告:**,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洪亮,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云朵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科学园南里-风林绿洲1乙号楼2204号(电子城科技园集中办公区102号)。
法定代表人:蒋沛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浅浅,北京全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瑶,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澄公司)、刘欣、**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国、聂廷财,清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刘欣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的申请,本院追加北京云朵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朵君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国、聂廷财,清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刘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洪亮,云朵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浅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澄公司、刘欣、**向***支付尚欠工程款214670.35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占用利息(自2018年2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与清澄公司临朐项目部及刘欣签订《临朐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中水处理站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施工临朐县生活垃圾填埋场东北角钢筋制作安装、模板制作安装、混凝土浇筑,工程总造价60万元(不含税),工期100天;约定本项目无预付款,完成主体结构钢筋时即付50%进度款,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付80%,剩余一个月内付清。***完成工程后工程结算价为289670.35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价款,至今尚欠***214670.35元。
***申请追加云朵君公司为共同被告,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清澄公司与云朵君公司的前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清澄公司与云朵君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被告清澄公司辩称,清澄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协议或者事实合同关系,***起诉清澄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签订的分包合同与清澄公司无关。理由如下:1.***提供的分包合同中,发包方为刘欣,承包方为***,双方均为与清澄公司无关的人员,刘欣与***个人之间的合同,清澄公司不知情。2.清澄公司以项目承包的形式将临朐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场内中水处理系统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北京钰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鼎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项目承包过程中出现的一切诉讼由钰鼎公司负责,并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3.关于清澄公司临朐项目部印章,在清澄公司与钰鼎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中约定,为保证临朐项目正常工作,方便与各方文件往来,及时报送工程进度、施工进度计划、产值报表、付款申请、施工周报月报等施工进程资料及业主单位要求报送的施工报表,清澄公司刻制一枚临朐项目部专用章,并授权钰鼎公司在该项目使用。该印章只代表工作印鉴,无任何法律效力。钰鼎公司承诺,如项目进行中发生的各项纠纷由其自行承担。临朐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范围和权限已有明确约定,且该印章一直由钰鼎公司保管,出现在两个个人签订的合同中,应由钰鼎公司解释并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刘欣辩称,***与刘欣发生业务关系是事实,***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未答辩。
被告云朵君公司辩称,1.云朵君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系刘欣与***签订,并未加盖云朵君公司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且云朵君公司并未授权刘欣以云朵君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任何协议,云朵君公司与***并未签订任何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双方不存在任何协议或者事实合同关系,***请求云朵君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自认刘欣个人已向其支付75000元工程款,且刘欣的配偶**在项目部任职,负责组织施工、结算,结算协议系**与***签署,后续***也是向**个人催债,进一步证明涉案协议系刘欣以个人身份与***签订。3.***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涉案协议系刘欣以其个人身份与***签订,刘欣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协议应认定无效。云朵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协议或者事实合同关系,因此,***请求云朵君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4.云朵君公司并未收到总承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涉案工程与云朵君公司无关,不应向***支付工程款。2017年4月5日,清澄公司与钰鼎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刘欣虽然作为钰鼎公司的代表人,但钰鼎公司并未授权刘欣以钰鼎公司名义与***签订任何协议,涉案协议系刘欣以个人身份与***签订。清澄公司与刘欣均认可临朐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总承包方是启迪桑德公司,总承包方已把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经手人是刘欣,但云朵君公司并未收到总承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且刘欣以个人账户向***支付75000元工程款,也进一步证明涉案协议系刘欣以个人身份与***签订,涉案工程与云朵君公司无关,云朵君公司不应向***支付工程款。综上,云朵君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云朵君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和本院认定有效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7年2月17日,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桑德公司)与清澄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工程范围为厂内中水处理系统区域红线范围内所有土建、工艺、电气、自控的设计、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调试等,进出水管线预留到构筑物外1.5米,所有红线内设备强弱电引至红线内总配电柜;合同价款为370万元;开工日期以合同签订之日为准,现场开工后90天竣工。
2017年4月5日,清澄公司(甲方)与钰鼎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双方就案涉工程实行项目部承包,在甲方资质允许的授权的范围内,拓展全国区域对外业务处业务,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一)经营方式:1.乙方所承接的工程,应按甲方的规定及会计制度要求,实行费率联合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确保上缴相关费用。工程所涉及的营业税、城市维护费、教育附加费和其他费税,由乙方按规定在工程所在地缴纳,并提供给甲方完税证明(其他税费可由甲方代缴,乙方承担费用)。项目承包期内如国家有新的税费及税率调整时按国家规定执行。2.因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工程质量、安全、工期等一切原因造成的罚款和损失、赔偿均由乙方承担。3.在项目承包过程中出现的一切诉讼,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二)承包管理费:本协议签订之日上缴管理的费率及办法。为支持乙方在联合经营初期的市场开拓和市场培育工作,本着尽量压低的原则,确定乙方上缴管理费的费率为承接工程含税总造价的5%(其他税费由乙方自理,并提供各项完税证明供甲方做成本账)。(三)责任和权限:1.甲方的权限和责任:1.1根据情况甲方将派管理人员到乙方处工作,工资(按双方最终协商金额支付)、差旅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因工程施工,需甲方提供建造师及其它的证件时,甲方予以配合,保障证件手续合规。甲方派出人员主要职责是协调甲方和乙方的沟通,对乙方的财务及项目进行情况进行掌握,负责提供工程所需要的有效证件和印章,配合乙方完成图纸出版等事宜,并协助乙方完成竣工结算及竣工资料出版等工作,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1.2甲方各职能部门应做好对应的服务工作,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发生的各种费用由乙方负责。1.3本项目工程款到账后,甲方在五日内将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全额支付给乙方。需办理承兑业务时,甲方提供给乙方指定人员的委托书、收据等财务手续,并及时背书。1.4为保证临朐项目正常工作,方便与各方文件往来,及时报送工程进度、施工进度计划、产值报表、付款申请、施工周报月报等施工进程资料及业主单位要求报送的施工报表,甲方刻制一枚临朐项目部专用章,并授权乙方在该项目使用。该印章只代表工作印鉴,无任何法律效力。(乙方予以承诺,如项目进行中发生的各项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1.5甲方向乙方提供发票开票资料,乙方代表甲方缴纳本项目税费,开具发票,并向甲方提供完税证明。2.乙方的责任和权限:2.1乙方严格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全面负责甲方与业主在合同中规定的责任和义务,争创优质样板工程,给甲方创出良好信誉。乙方授权刘欣为本项目唯一行权代表,在本项目施工期内全面负责本项目质量、安全、进度、财务资金等所有事宜,对本项目所有乙方责任负责,未经刘欣本人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挪用本项目资金及变更本协议内容。2.2乙方负责完成甲方及当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情况下达的有关文明施工达标、CI形象等指标实施,费用由乙方承担。2.3如因乙方拖欠工人工资及材料商材料款等原因,造成工作集体上访及材料商追讨材料款给甲方造成不良影响,乙方必须承担所有的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若造成甲方要垫付工程款给工人人工费及材料商款项的,乙方除归还甲方本金外,加收本金30%的违约金及利息给甲方。2.4由于本项目全程由乙方运作,如甲方与发包方发生经济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并加收本金30%的名誉损失费给甲方。2.5乙方不得私自刻制任何公章和印章,需要时应通过甲方的书面批准,未经甲方批准私制各种公章和印章的,乙方承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并处乙方10万元罚款。(四)其他: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使用甲方名义形成的一切债务由乙方全部负责和自行承担。2.乙方在项目建设期间,甲方提供给乙方有关企业的软硬件资料,便于乙方正常经营,但在此期间由乙方原因产生的经济纠纷由乙方负责,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3.若工程需要甲方给乙方派出人员及聘用使用甲方建造师时,其职工的各种养老保险按政府规定由乙方按月足额上缴,不计在承包管理费用指标内。4.乙方负责工程质保期内的全部维修及费用。
钰鼎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9日,2018年11月1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恒瑞丰达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8月6日又变更企业名称为云朵君公司。
***向本院提供2017年5月23日,刘欣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约定:工程地点位于临朐生活垃圾填埋场东北角;工程内容为钢筋制作安装、模板制作安装、混凝土浇筑;承包方式为劳务包干(含人工、辅材、机械、吊装、二次搬运、装卸车等,模板及脚手架乙方提供),钢筋制作安装700元/吨,模板制作安装45元/平方米,混凝土浇筑40元/立方米,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造价60万元;合同工期100天;付款方式为:本项目无预付款,完成主体结构钢筋时即付50%进度款,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付款80%,剩余1月内付清。在该协议首部,甲方处有“刘欣”签名并捺指印,并写有刘欣公民身份号码,乙方处有***签名;该协议落款处,甲方一栏加盖有“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临朐项目部”印章,并有“刘欣”签名,乙方一栏有***签名捺指印。
***组织人员提供案涉工程的钢筋制作安装、模板制作安装、混凝土浇筑等建筑劳务,并已竣工验收合格。刘欣向***已支付劳务费用75000元。
刘欣与**系夫妻关系。***向本院提供2018年2月2日由曾某书写,**与***签名确认的工作量及价款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该结算单对***完成的钢筋制作绑扎、浇筑砼、模板工程等劳务工作量及价款进行了详细记载,清工结算价为289670.35元。各被告以结算单为复印件为由,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申请证人曾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曾某系**的亲姑父,受刘欣、**雇佣在案涉工程的工地白天管施工,晚上看门;曾某提供的结算单是曾某书写,**和***签名,当时只写了一份原件,复印了几份,原件**拿着;曾某与***没有利害关系,只是一个辈分;曾某与刘欣、**已经好几年不走动了,现在刘欣、**还欠曾某工资。***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刘欣、**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一是曾某陈述在案涉工地白天管施工,晚上看门与事实不符,曾某从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也不知道具体的施工内容和情况,证言缺乏真实性和合理性。二是曾某与***同姓同辈,与刘欣、**有亲戚关系,且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原、被告双方均有严重利害关系,尤其与刘欣、**之间矛盾激烈,证言的客观性、公正性均不具备,不能作为证明结算单真伪的依据。三是证人陈述结算单原件在**处,与常理不符,结算单是一种权利凭证,应该在权利人处,而不应该在债务人**处,任何人都不可能把工程量的结算单原件交给要还钱的债务人保存。云朵君公司对证人证言的异议同刘欣、**,并补充,《劳务分包协议》是刘欣与***签订,曾某并不知道劳务报酬的事,却出具结算单。结算单中只有**与***签名,没有刘欣的签名和事后追认,存在虚假证言的可能。曾某与**存在亲属关系,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纳。清澄公司对证人证言认为,曾某陈述系根据图纸做的结算,不是依据实际施工工程量,不能证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价款。
对于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的真实性和《劳务分包协议》中“甲方”主体问题。
(一)关于《劳务分包协议》的真实性问题。
对于***向本院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清澄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劳务分包协议》中加盖的清澄公司临朐项目部印章是内部管理使用,只能用于报送材料,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且刘欣也不是清澄公司的职工,所以《劳务分包协议》与清澄公司无关。
刘欣对《劳务分包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劳务分包协议》中的甲方为刘欣,乙方为***,虽然进行了签名、捺指印,但签名及捺指印均不是刘欣签署,该《劳务分包协议》为虚假的,申请对《劳务分包协议》中刘欣的签名、指印及清澄公司临朐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同时,刘欣强调,清澄公司临朐项目部印章不能作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使用,仅是内部使用的材料章,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劳务分包协议》的内容也不认可,不是双方约定的内容。
本院当庭限刘欣庭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提交有关鉴定的证据。刘欣庭后七日内本院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申请对清澄公司临朐项目部印章真实性和“刘欣”签名、捺指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与本院技术室沟通,因刘欣未提供鉴定印章真实性所需证据,且清澄公司临朐项目部印章非备案印章,难以进行真实性鉴定。另外,考虑到刘欣系清澄公司临朐项目部印章持有人,首先鉴定刘欣签名、指印的真实性,对于清澄公司临朐项目部印章真实性的认定具有法律意义。因此,移交本院技术室办理对《劳务分包协议》中刘欣签名、指纹真实性的委托鉴定手续。本院技术室定于2021年11月1日上午9时在本院技术室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取刘欣笔迹、指纹,并于2021年10月28日向刘欣及其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发出短信通知,告知申请人无故不到场,视为放弃鉴定。因通知书存在将申请人刘欣误写为“王欣”的笔误,本院技术室于2021年11月1日再次向刘欣及其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发出短信通知,并将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取刘欣笔迹、指纹的时间定为2021年11月3日。刘欣收到短信通知后,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交《鉴定异议书》,认为刘欣申请鉴定的项目为刘欣签名捺印是否真实,以及清澄公司临朐项目部印章是否真实,但本院在委托鉴定时,仅对刘欣签名捺印是否真实进行委托,未对清澄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委托鉴定,不符合申请人的申请请求,要求按照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对“刘欣”签名捺印和清澄公司临朐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一并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于2021年11月3日出具《取消任务通知书》,载明:因申请人两次不配合鉴定委托程序,致使该案无法采集必需样本,根据《全省法院对外委托工作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经批准中止本案鉴定委托。
本院对刘欣的鉴定异议认为,当事人申请鉴定是一种举证行为,应当受民事证据规则有关规定的制约。对于当事人的鉴定申请,人民法院有权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未提供鉴定必需样本,或者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无意义的,人民法院有权对相关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刘欣虽然对笔迹、指纹、印章真实性均申请鉴定,但未在期限内提供印章鉴定所需证据样本,且出于刘欣签名笔迹及指纹的鉴定对印章真实性的认定具有法律意义,只对刘欣签名笔迹及指纹委托鉴定,是本院对鉴定必要性和关联性作出的判断,因此,刘欣拒不按照本院要求到场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取笔迹、指纹,视为放弃鉴定。本院对刘欣签名、指纹及清澄公司临朐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如果说通过上述对刘欣签名、指纹及清澄公司临朐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的确认,从而认定《劳务分包协议》真实,属于证据规则程序意义上的确认。那么,从本案中相关证据,亦可从实体上对《劳务分包协议》的真实性加以确认。理由如下:
1.清澄公司临朐项目部印章的刻制,是根据刘欣作为钰鼎公司的代表人与清澄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中所作约定而刻制,该印章刻制后由刘欣持有。基于合同约定和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在案涉工程中,刘欣既是钰鼎公司的代表人,也是清澄公司临朐项目部的代表人,刘欣在案涉工程中的民事行为,实际是代表钰鼎公司和清澄公司临朐项目部的混同行为。
2.刘欣认可与***存在案涉工程劳务业务,并且刘欣向***支付劳务报酬75000元。说明***实际实施了案涉工程劳务作业,存在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可能性和前提。
3.证人曾某系刘欣丈夫**的姑父,虽与曾某系同名同辈,但既不同村也无亲戚关系,从远近关系上看,曾某与刘欣、**关系上更亲近。虽然曾某称刘欣、**尚欠其工资,但从常理讲,双方既有亲戚关系,又有债权债务关系,曾某出庭作证作出对刘欣、**不利的证言,会影响亲戚关系,也会影响其向刘欣、**主张债权的实现,从这个层面讲,曾某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可信。从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现场反应看,刘欣对曾某出庭作证反应激烈,甚至出言不逊,干扰证人作证,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其他被告对证人提出的证人不清楚劳务报酬,却出具结算单,证人根据图纸计算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符的异议,因证人曾某在结算单的出具中只是执笔,实际进行结算的是**与***,至于曾某对结算单价、工程量是否清楚、准确并不负责,因此,异议不能成立。至于被告对证人提出的结算单由**持有不符合常理的异议,因证人曾某作证当时只书写了一份原件,复印了几份,且当时除本案相对方**与***外,只有证人在场,且系其持笔,其证言具有唯一性,且可信度较大。虽然结算单为复印件,但复印件亦有其来源,结合证言能够认定结算单的真实性。被告对证人证言提出结算单中只有**签名无刘欣认可的异议,因基于刘欣与**的夫妻亲密关系,以及对结算单真实性的判断,**所签署的结算单,外观上能够代表刘欣,没有**与刘欣夫妻关系的前提,没有**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管理,***与**进行结算显然不合常理,且证人曾某作证称刘欣、**雇佣其在案涉工地管理施工。因此,被告的该项异议不成立。综上,本院对证人曾某的证言予以采信,结合证言,能够认定结算单的真实性。从结算单的内容看,结算单与《劳务分包协议》具有关联性,与《劳务分包协议》中已经约定的劳务报酬计价具有一致性,亦可反证《劳务分包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
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能够确认《劳务分包协议》是真实的。
(二)关于《劳务分包协议》中“甲方”主体问题。
***认为《劳务分包协议》系刘欣以清澄公司临朐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清澄公司认为《劳务分包协议》中发包方明确为刘欣个人,且写上了刘欣的公民身份号码,承包方为***,合同主体是两个自然人,落款甲方是刘欣,乙方***,所以《劳务分包协议》与清澄公司无关;清澄公司临朐项目部的印章加盖位置体现不出是在甲方还是乙方,所以仅凭清澄公司临朐项目部的印章认定与清澄公司有关不合理。
对该问题本院认为,《劳务分包协议》首部列明的发包方即甲方为刘欣,落款处甲方一栏有刘欣签名并加盖清澄公司临朐项目部印章,虽然清澄公司与钰鼎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该印章系为保证临朐项目正常工作,方便与各方文件往来,及时报送工程进度、施工进度计划、产值报表、付款申请、施工周报月报等施工进程资料及业主单位要求报送的施工报表而刻制,并约定该印章只代表工作印鉴,无任何法律效力。但该约定仅是钰鼎公司与清澄公司的内部约定,对外使用仍足以使第三相对人产生对印章所记载主体的信赖。虽然刘欣系为钰鼎公司的唯一行权代表,但刘欣并未向***透露其为钰鼎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刘欣代表钰鼎公司以清澄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并加盖清澄公司临朐项目部的印章,且案涉工程系由清澄公司承揽,从主体外观上,使***产生合同相对方为清澄公司临朐项目部的信赖,故本院认定《劳务分包协议》中的“甲方”主体应为清澄公司临朐项目部。
二、关于***案涉劳务费用的认定。
***提供的与刘欣(号码为×××77,实际使用人为刘欣,***联系人保存为**)2020年9月24日至2021年5月6日的短信记录,刘欣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在短信记录中有以下记载:***:“老人在青州住院没钱交押金了,不到两天,五千了,在东城医院住了半月多,没办法了”。刘欣:“现在车在处理着,手续还没走完。”“走完了我会告诉你。给你的”。***:“给个时间吧,我就要等不了了,老人今年住了四次院,没钱拿,就要被逼疯了”。刘欣:“我再问问告诉你”。***:“我宝龙达还有40万税票没开,没钱交税金了”。刘欣:“明天给你回电”。***:“我这几天有一点特殊情况,过这几天我要找律师了”。刘欣:“抱歉,现在不方便接电话。开车高速明天回给你”。***:“怎么样了?你不会真等战(着)和你打官司吧?”刘欣:“明天给你回”。***:“还不行吗?还欠214670元,在弥美有个屋面,20多万呢,就要干完了,没法付款。我真没谱了,我现在着手起诉了,做好准备吧”。从以上短信记录内容可以看出,***向刘欣催要款项,刘欣一再推托,***单方面提出还欠款241670元,刘欣未予答复。从以上短信内容看,刘欣对欠***款未予否认,但对具体的欠款数额未予确认,也未予否认。结合本院在第一个争议证据和事实认定中,对**与***签名的结算单真实性的采信,及**所签署的结算单能够代表刘欣的认定,能够认定***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建筑劳务的劳务报酬共计为289670.35元,刘欣已支付***75000元,尚欠214670.35元。
本院认为,清澄公司从启迪桑德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又与钰鼎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允许钰鼎公司借用清澄公司的资质成立清澄公司临朐项目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作为钰鼎公司代表人和清澄公司临朐项目部代表人的刘欣,又以清澄公司临朐项目部的名义将案涉工程中的建筑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建筑劳务企业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清澄公司临朐项目部系劳务分包合同中与***相对的合同主体,但清澄公司临朐项目部并未注册登记,也非清澄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不是具备法律上的民事主体资格,而是钰鼎公司借用清澄公司资质施工而成立的组织,钰鼎公司与清澄公司之间实际为挂靠关系,故应由钰鼎公司与澄清公司共同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钰鼎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应由变更名称后的云朵君公司承担。因此,***主张清澄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云朵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主张清澄公司、云朵君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2月2日结算时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超过一个月,但结算时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可自结算日后推一个月作为应支付利息之日,即自2018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贷款利率,而是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清澄公司辩解本案与清澄公司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云朵君公司辩称云朵君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与云朵君公司无关,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欣作为钰鼎公司和清澄公司临朐项目部的代表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参与案涉工程,并在结算单中签名,亦属职务行为,故***主张刘欣、**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14670.35元,并支付利息(以214670.3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云朵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元,保全申请费1670元,由被告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云朵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王 泳
审 判 员  徐志友
人民陪审员  张 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