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02民初2397号
原告:荆门市名大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中兰,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兴云,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泰元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华园,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迪,湖北维思德(荆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门市名大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市泰元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2019年12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荆门市名大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兰、吴兴云,被告荆门市泰元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园、吴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8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万元;3、赔偿经济损失(截止2019年8月18日为30.24万元,自2019年8月19日至付清之日,以8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安装工程施工意向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东宝工业园众诚生态家园约7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另约定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及其他义务。原告预付了80万元保证金,后因被告原因合同无法履行。2017年10月1日,原告代理人李勇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在办理了房屋预售许可证一年内付清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80万元预付保证金由李勇交纳,并非原告。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利息双方约定为付款时再行协商,原告诉请利息无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A1、建设安装工程施工意向合同,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6月23日签订了本合同,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A2、转款凭证、收据,证明原告以李勇的名义向被告转款80万元保证金;A3、2017年10月1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返还保证金80万元,在房屋预售许可证一年内付清,利息另行协商解决;A4、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被告工程的合法预售许可证于2018年8月16日办理。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应当将履约保证金打入甲方账户,但原告并未完整履行该合同的义务,且实质双方都未履行。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缴款人是李勇而不是原告。对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李勇是原告的代理人,没有身份情况的证明。即使李勇是其代理人,原告也应受到协议约束。协议里并没有违约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对证据A4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另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8月16日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施工意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该合同后,除原告履行了交纳部分工程保证金外,其余部分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于2017年10月1日就返还保证金事宜签订新的协议,约定被告在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后一年内退还保证金,该协议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上述协议向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协议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称支付保证金及相关协议系李勇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2017年10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被告在办理了房屋预售许可证后一年内付清,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9年8月16日开始计算,利率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泰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荆门市名大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80万元,支付原告荆门市名大建设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时止);
二、驳回原告荆门市名大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10元,原告荆门市名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25元,被告荆门市泰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根旺
人民陪审员 王运国
人民陪审员 邓永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