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名大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荆门市名大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市月新置业有限公司、荆门市月新家私广场有限公司、荆门市瑞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02民初13号
原告:荆门市名大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宏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智农,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荆门市月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小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荆门市月新家私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小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荆门市瑞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小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林,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荆门市名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大建设公司)与被告荆门市月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新置业公司)、荆门市月新家私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新家私公司)、荆门市瑞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盛物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名大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华、程智农和被告月新置业公司、月新家私公司、瑞盛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大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月新置业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850万元及利息129.2万元,并以借款本金8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9年11月1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月新置业公司支付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共计7万元;3、判令被告月新家私公司、瑞盛物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月新家私公司以位于荆门市白云大道X号的月新大酒店X楼和X楼为原告债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判令原告对该抵押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原告应被告月新置业公司的请求,以原告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文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文峰支行)贷款1000万元用于月新置业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月新家私公司以其房产向银行提供了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月新置业公司未能依约清偿。2017年9月7日,原告根据月新置业公司的请求再次以原告名义向工行文峰支行续贷990万元,向该行偿还了2016年8月5日贷款,月新家私公司继续以其房产提供担保。后因上述贷款将于2018年9月5日到期,月新置业公司仍不能偿还银行贷款,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代为还款850万元,月新置业公司应配合原告办理月新家私公司房产的抵押手续,并支付相应利息。后月新置业公司仅支付7个月的利息,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被告月新置业公司、月新家私公司、瑞盛物业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担保内容均无异议,但利息方面希望酌情考虑。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A1营业执照一份、企业基本信息三份、A2借款协议、协议书、借支单、业务回单、A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后,对其均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补充以下事实:
2018年8月20日,名大建设公司(出借方)与月新置业公司(借款方)、月新家私公司(担保方1)、瑞盛物业公司(担保方2)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方需在2018年8月29日前先行偿还贷款本金140万元及产生的全部利息,出借方在确认银行贷款仅剩850万元时,同意借款850万元一次性还清此笔贷款;工行文峰支行收到出借方代为偿还的850万元后,借款方必须积极协助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如因借款方原因造成抵押不能完成所造成的的一切损失由借款方承担;借款方同意2019年8月20日前还200万元,2020年8月20日前还200万元,2021年8月20日前还200万元,2022年8月20日前还250万元,借款期内,借款方从银行扣划之日起计算,月利率按借款总金额的0.6%计算,每月支付一次利息,逾期支付当月应付利息或逾期支付到期应还本金,逾期还款的部分按2.4%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逾期二个月不能还清当期应还借款,视为借款人根本违约,出借方可以直接依法起诉要求还清剩余全部借款及支付全部利息,如以诉讼方式,借款方还应支付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如借款方不按期还款和支付利息,担保方对借款方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以及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的支付责任,出借方还可以同时申请人民法院直接拍卖借款方的抵押物来实现全部债权及支付全部费用。同日,名大建设公司(甲方)与月新家私公司(乙方)、工行文峰支行(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按照与丙方的约定,在2018年9月5日前如期归还在丙方的全部借款本息;2、为督促乙方归还所欠甲方的债务,乙方同意在征得甲方书面认可后,方能向丙方申请解除月新大酒店1楼和4楼的抵押登记;3、丙方同意在甲方认可前,暂不解除抵押登记。2018年9月3日,名大建设公司向工行文峰支行转款850万元,月新置业公司向名大建设公司出具借支单一份。
另,名大建设公司因本次诉讼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三被告均予认可,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三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
关于被告月新置业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双方均认可月新置业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9年4月2日,剩余本息未偿还,则根据借款协议关于“逾期支付当月应付利息或逾期支付到期应还本金,逾期还款的部分按2.4%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逾期二个月不能还清当期应还借款,视为借款人根本违约,出借方可以直接依法起诉要求还清剩余全部借款及支付全部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月新置业公司还清剩余全部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8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9年4月3日起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9年11月15日,月新置业公司应支付利息126.87万元(850万元×24%÷365天×227天),原告主张的金额129.2万元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付律师费5万元,月新置业公司应予承担。但原告未能提交保全担保费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月新家私公司、瑞盛物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鉴于月新家私公司、瑞盛物业公司在借款协议中作为担保方为月新置业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月新置业公司未能依约还款,月新家私公司、瑞盛物业公司应当依约对月新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根据原告与月新家私公司、工行文峰支行签订的协议书,月新家私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荆门市白云大道3号的月新大酒店X楼和X楼的房屋为月新置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则双方之间成立抵押合同关系,原告有权要求月新家私公司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不动产抵押权采取登记生效的法律制度,在上述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原告尚不能取得上述房屋的抵押权。而取得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须以抵押权成立为前提,在原告尚未取得抵押权的情形下,原告增加诉请中关于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月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荆门市名大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126.87万元,并以本金8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9年11月1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荆门市月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荆门市名大建设有限公司律师费5万元;
三、被告荆门市月新家私广场有限公司、荆门市瑞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荆门市月新家私广场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荆门市白云大道X号的月新大酒店X楼和X楼的房屋为原告荆门市名大建设有限公司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
四、驳回原告荆门市名大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34元,减半收取计40417元,由被告荆门市月新置业有限公司、荆门市月新家私广场有限公司、荆门市瑞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古立萍
书记员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