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0民终1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亮,湖北汉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九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开发区沙市农场窑湾分场向阳路。
法定代表人:杨玉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芸,女,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安松,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荆门市名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塔影路塔影新村。
法定代表人:范宏权,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湖北九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荆门市名大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2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单方提交的造价咨询报告书,湖北九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其中的施工范围、材料提供、工程利润计算等均不予认可,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和理由予以反驳。虽然湖北九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鉴定项目超过其陈述的项目为由拒绝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机构终止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及第三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之规定,本案中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为***,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向***进行释明,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一审法院并未进行释明,导致本案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相关工程费用不能查清。同时,一审法院对于施工范围特别是其中综合楼的施工范围没有查清,因本案施工材料双方均有提供,鉴定中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施工项目应单独列明,对于工程相关材料的提供方应予以明确,对于***垫付款项是属于施工成本还是工程以外支出应一并鉴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2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357元、上诉人湖北九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29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万冀松
审判员 徐 凯
审判员 潘 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