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名大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荆门市名大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29民初13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荆门市名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塔影路塔影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391045297。
法定代表人:范宏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伟,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长青,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现住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原告***与被告荆门市名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名大公司)、金长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荆门市名大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长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48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金长青、**在牛庄乡九里坪承包的《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仁和坪镇等三个乡镇2017年度高标准土地整治项目》中,欠下原告挖机租赁费用73500元,期间支付25000元,剩下48500元至今未支付,事实清楚,有被告二人亲笔写下的欠条及还款计划、通话和信息记录证实,现向法院起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荆门名大公司辩称,1.本案应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而不是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的起诉材料,被告金长青、**租用原告的挖机,被告金长青、**与原告之间并不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依据法律及客观事实,原告与被告金长青、**为租赁合同关系,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是错误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2.即使按照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原告与被告金长青、**才是承揽合同的相对方,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无需偿还原告的挖机租赁费用,原告起诉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3.**是湖北锦昌亨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长青是该公司原股东,实际上其与原告的合同是以此单位与其签订和履行的合同。枝江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3民初1610号的判决即为此类案件,从答辩人支付相关工程款的情况反映,原告的起诉与枝江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为同类案件,所以原告应当起诉他人,而不应当起诉答辩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金长青、**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涉案项目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仁和坪镇等三个乡(镇)2017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九里坪村片,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牛庄乡人民政府代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牛庄乡人民政府将该项目发包给荆门名大公司,荆门名大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金长青、**组织施工。金长青、**联系原告,租用原告挖机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金长青、**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费用。2021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陈彪(***)挖机明细,1.九里坪国土工程费用8500元,2.王习军名下过帐65000元,合计共欠7.35万(大写:柒万叁仟伍佰元整),**2020.6.10。”结算后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尚欠65500元未支付。2021年9月8日,金长青、**向原告出具欠挖机费还款计划,载明“……***共计人民币肆万元,共分两期还完,第一期2021年10月30日还款2万元,第二期2021年12月31日前……备注:牛庄乡政府拨款到陈总公司,由陈总公司代给***(25000元)……”。陈总公司代为支付给***的款项实际为17000元,实际下欠4850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荆门名大公司中标后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金长青、**,金长青、**与原告口头协商,租用原告的挖机施工,与原告结算后,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实际尚欠原告挖机租赁费48500元,故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金长青、**支付48500元,因被告金长青、**与原告在2021年9月8日还款计划中约定支付25000元后的欠款数额为40000元,后实际支付17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金长青、**还应向原告支付48000元。被告金长青、**租用原告挖机,虽系口头协商,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被告荆门名大公司存在违法转包情形,但其并未租赁原告挖机,不是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告疏于对合同主体的审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仅以荆门名大公司系中标单位为由,主张荆门名大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故原告请求荆门名大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4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00元,由被告金长青、**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庆红
审判员  文宏祝
审判员  卢新荣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