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名大建设有限公司

荆门正固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荆门市名大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民申16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荆门正固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办花竹村(团山果园场)。
法定代表人:刘家凤,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荆门市名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塔影路塔影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荆门正固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荆门市名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8民终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合同中载明的“***”,而是名大公司。即使***是合同签订人,正固公司也有理由相信***是代表名大公司签订合同,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名大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正固公司在催讨货款过程中,与案涉工程的开发商荆门新天科置业有限公司发生名誉权纠纷,经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8民终34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正固公司向名大公司供应加气砖,名大公司未付清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名大公司应举出证据证明自己使用的加气砖是在第三人处购买的,以推翻前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但是名大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纳入免证事实的前提条件是前诉认定的事实,前诉与后诉的主体和客体应具有同一性,从而不适用该法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正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正固公司主张与其订立合同的相对方为名大公司问题。案涉《购销合同》已载明供货方为正固公司,购货方为***。正固公司提供的领款单仅表明***个人从名大公司领取加气砖款,不能据此得出名大公司为合同相对方的结论。正固公司出示的聊天记录仅显示**和正固公司就钱款问题进行讨论,亦不能证明名大公司是《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关于正固公司主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成立表见代理的条件之一为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本案中正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以名大公司的名义与其订立合同,故***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对正固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正固公司主张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8民终347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正固公司向名大公司供应加气砖,名大公司未付清款”这一事实应当作为免证事实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关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查明的事实已表明正固公司未直接向名大公司供应加气砖,故(2016)鄂08民终347号民事判决认定这一事实已经被本案查明的事实推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对正固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正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驳回荆门正固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夏勇
审判员方庆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