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82民初111号
原告:秦皇岛市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道29号创智港先进制造基地8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月园,女,1984年7月13日出生,满族,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明,河北朗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兴源街道祝家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瑞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志,凌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公司”)诉被告辽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亢月园、赵亚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结算款5,996,857元,并以4,590,92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承担利息自2021年4月21日至2021年7月12日止;以3,590,92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承担利息自2021年8月4日止;以590,92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承担利息自2021年4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590,92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承担利息自2021年9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在拖欠工程结算款5,996,857元范围内对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施工协议书》,被告将其坐落辽宁省凌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联合车间、煤气基础及混凝土结构、原料车间、办公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2019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9年10月31日,工程造价约一千五百万元,同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协议书签订后,因被告图纸不全,施工材料未确定、增加洽商变更施工项目、未能及时给付工程进度款等多项原因导致未能按约定工期完工。2020年3月29日,双方就施工协议签署《工程补充协议书》,对工程的施工进度、施工范围及工程付款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20年5月,原告将协议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安装设备开始使用。2020年6月9日,原告将协议工程结算呈报被告并要求进行结算未果。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函,要求被告确认工程价款并支付原告。2021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最终确定涉案工程结算价款20,500,000元,被告己经支付工程进度款9,703,143元,未付工程款10,796,857元,并对未付价款的付款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同时,甲方如果未按照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属于违约,每迟延一天向乙方另支付三倍利息,利息标准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期限为双方约定还款未交付之日起计息,直至给付完毕之日。《补充协议书》签订时,被告承诺给付承兑汇票200,000元,代付机械费97,000元(按100,000元计),双方补充协议中将上述300,000元计入已收工程款9,703,143元当中,实际上被告仅代付了机械费97,000元,没有给付原告承兑汇票。故截至到补充协议书签订时,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应为9,503,14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1年2月5日支付500,000元,于2021年2月9日支付500,000元,2021年7月12日支付1,000,000元,2021年8月4日支付3,000,000元,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4,503,14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996,857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三倍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状中所诉双方最终核算拖欠原告工程款金额无异议;2、原告起诉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三倍支付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请法院予以调整;3、根据施工协议约定,建筑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应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待质保期过后,如未发生质量问题才能如数全额退还给原告;4、案涉工程没有进行质量验收,因此在某些工程质量方面还存在需要返修、维修的问题,应由原告予以解决;5、原告在诉讼保全过程中明显超标的查封,请法院减少或降低原告保全财产的数额。
原告恒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施工协议书》、《工程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验收申请》、《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物资统计表》、照片36张、已付工程款明细、到账凭证20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9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所建项目(联合车间、煤气基础及混凝土结构、原料车间、办公楼)以大包形式承包给乙方。协议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31日,工程造价为15,0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钢结构加工合同签订后2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5%,合同签订60天后按工程进度的50%支付工程款,本工程完工前按决算工程的总价款的50%一次性付清,剩余的工程款于2020年1月付合同总价款的10%,其余工程款于2020年7月份开始按10%支付,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2020年3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工程补充协议书》,协议书中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进度、施工范围、工程付款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21年2月2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最终定价结算金额为20,500,000元,至今已付工程款9,703,143元,未付工程款10,796,857元。***公司所建项目原合同付款方式作废,未付价款10,796,857元调整为以下付款方式:在2021年2月1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1,000,000元;在2021年4月2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4,590,928元;在2021年9月2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4,590,928元;在2022年1月2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615,000元。违约责任部分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属于违约,需承担因违约支付给乙方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即:上述约定支付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另支付三倍利息,利息标准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期限为自双方约定还款未交付之日起计息,直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加盖个人名章或签名。
2020年6月20日,原告将联合车间工程施工完毕,并申请由被告进行验收。2020年8月10日,原告将综合楼施工完毕,并于当日与被告进行交接。2020年9月6日,原告将原料车间施工完毕,同时,将部分物资暂留被告使用,原告撤离施工现场,至此,原告将案涉工程全部交付被告使用。截至2021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9,996,857元工程款未予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1年7月1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于2021年8月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元,尚欠原告5,996,857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致使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于2022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7日作出(2022)辽1382民初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公司于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凌源支行账户41×××72账户资金5,996,857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查封被申请人***公司所有的位于凌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由申请人恒鼎公司承建的联合车间及办公楼,查封期限为三年。该保全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22)辽1382执保4号之一号执行裁定书,实际冻结金额为67,921.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工程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上述合同均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合同的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商事原则,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的施工项目,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5,996,857元工程款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5,996,8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欠付的工程款为分段给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约定支付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另支付三倍利息,利息标准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期限为自双方约定还款未交付之日起计息,直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故被告应按双方协议约定分段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应在2021年2月10日前给付的欠款200,001元(截至2021年4月20日总欠款9,996,857元-应在2021年4月20日前支付4,590,928元-应在2021年9月20日前支付4,590,928元-应在2022年1月25日前支付61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算;以4,590,92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算;以3,590,92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算;以590,92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算;以4,590,92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算;以61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在拖欠工程结算款5,996,857元范围内对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双方协议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在被告所拖欠的5,996,857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辩称应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待质保期过后,案涉工程未发生质量问题再退还原告质保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双方并未对案涉工程的质保金进行约定,被告要求扣除质保金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秦皇岛市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96,857元;
二、被告辽宁***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按照以下计算方式向原告秦皇岛市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00,00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算;以4,590,92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算;以3,590,92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算;以590,92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算;以4,590,92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算;以61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算;
三、原告秦皇岛市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辽宁***科技有限公司所拖欠的5,996,857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7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邦
审 判 员 王金平
人民陪审员 韩瑛琪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 杰
书 记 员 邵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