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82民初1592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告:秦皇岛市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建筑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道29号创智港先进制造基地8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娟,女,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第三人:陈玉祥,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原告**与被告恒鼎建筑公司、第三人陈玉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娟,第三人陈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凌劳人仲字(2021)第98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4,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恒鼎建筑公司承包了辽宁凯沃德科技有限公司在凌源市工业园区的建筑施工工程。第三人陈玉祥承包了由沃凯德公司发包、被告承建的工业厂房建筑工程部分项目,被告公司的陆经理将我介绍给陈玉祥,陈玉祥让我负责介绍找人干活,并负责经管工人,所以我负责找了工人,在给工人开工资时,陈玉祥让我垫付工资,但我没钱垫付,就说挣点儿工钱就得了,这样就由陈玉祥自己垫付开工资,进行厂房车间施工时,我告诉陈玉祥让其向陆经理要日工,陆经理没答应,陈玉祥仍然按照承包干的,后来陈玉祥认为继续施工不挣钱了,所以也就没再继续干下去。我负责开铲车、开三轮车倒料,陈玉祥说公司能给我出一部分工资,但也没给我开,陈玉祥也没给我开工资,但给我介绍的其他人开了工资。后期就剩下我和其他三人给陈玉祥干活到2020年5月4日,在陈玉祥不干后,陈玉祥就将我和另外三人遣散了,后来被告公司将陈玉祥未干完工程的一些尾活找我介绍的部分人干了,是公司的陆经理负责给干活的这些人开的工资。我向陈玉祥要过工资,陈玉祥只支付2,000元给我,并承诺说公司给他钱以后,他再给我,但至今未付,尚欠我4,600元(工作22天,每天300元),为此我向凌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未予支持的错误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恒鼎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2、我公司与第三人的发包承包关系在前,原告与第三人陈玉祥的合伙关系在后。两人约定共同完成我公司的施工作业,由陈玉祥负责与原告对接工程费事宜,原告的收益是与陈玉祥自行约定、协商分配,所有的费用由陈玉祥负责发放;3、陈玉祥与原告承包的《联合车间、煤气基础冀混凝土结构、原料车间、办公楼》木工相关作业最终结算价为65,636元,由合伙承包代表第三人陈玉祥认量认价并签字确认。截至2020年6月,两方合伙完成的木工相关作业费全部结清。直至2021年2月9日,分7次将第三人其他承包内容也已全部结清。第三人陈玉祥为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与收据,承诺书及收据明确了“如果出现拖欠由第三人陈玉祥负责,与答辩人无关“等内容;4、我公司有严格的用工制度,所有用工必须真实记载,如实上报。经调取当年用工考勤及工资发放表并无原告任何信息。另外,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原告所述的2,000元是从陈玉祥处领取,我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也未曾雇佣其工作,更没有向其支付过2,000元工资,我公司也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催要信息。综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原告的行为,给我公司带来的损失,我公司将保留对原告反诉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玉祥辩称:2020年4月11日早,被告公司陆经理介绍原告给我说他有木匠,他要承包活,陆经理说让我跟**承包,我说我不懂图纸,也没干过木匠活,原告却说他懂,我说我也不认识原告,如何相信原告,原告说咱俩合伙,经过陆经理的说合,我们达成合伙意向,当时我们二人约定,我们二人合伙,工人工资一天一开,当时原告与我约定,我拿20,000元,原告拿10,000元,作为支付工人工资,待工程竣工时,盈利共分,亏损共担。原告说,让我先拿着,他回家去张罗钱,原告说当天就想上人,原告在4月12日就领来4名工人开始干活,原告找的是大力工,不是木匠,干了两天,原告就将富俊华辞退,我给富俊华开了600元工资,我说富俊华不是木匠怎么办,原告说600元由他出,干到20号左右,原告说他妻子住院了,给我打电话,让我借他几千元,等回来就给我,所以我妻子就在楼下门市借了2,000元给原告,第二天,原告回来后也没把钱还给我,后来我让原告拿钱,原告说他还在借钱,在此期间,我问原告这个工程这个进度能挣钱吗?他说不挣钱,我说那不挣钱的话,得把工资找齐,原告就一拖再拖,拖到5月24日原告仍然没有拿钱,并说他不干了,也不挣钱,经原告记账核算,赔钱,因为我又不懂,所以我们同时就不干了,后期找原告到公司对工程量,原告以种种理由不去,原告记载的工程量与公司记载的不符,原告也就不干了。另外我向原告要我借给原告的2000元时,原告不认可,说也没有欠条,再后来原告就不接电话了,到腊月二十七时,原告找到我要工资钱,我说咱俩需要先算账,按照原告记载的工程量、人工费,及施工中原告买过锯片、钉子等材料,(仲裁时原告出具过购买这些材料的票据),清算完毕后,看看是否盈利,盈利共分,亏损共担。为此我们发生争执,后经110出警调解,说如有争议可以到仲裁或者法院解决,原告起诉恒鼎建筑公司属于虚假诉讼,这是我与原告之间的合伙争议,与恒鼎建筑公司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凌劳人仲字[2021]第98号仲裁裁决书,证人郑某证言;被告恒鼎建筑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陈玉祥承包项目定价、定量明细,陈玉祥出具的承诺书、收据,原始考勤记录,陆兴证人证言,付款凭证;第三人陈玉祥围绕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记工单两份,凌劳人仲字[2021]第98号仲裁裁决书,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鼎建筑公司与案外人辽宁沃凯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和2020年3月29日分别签订了建筑结构等工程的《施工协议书》,该工程由被告恒鼎建筑公司承包,案外人陆兴担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后将该工程的木支架发包给第三人陈玉祥。
2020年4月11日,原告经案外人陆兴介绍,与第三人陈玉祥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共同承包该工程,并约定双方盈利共分、亏损共担。2020年4月12日,原告带领四位劳务人员负责该木支架工程的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负责记工,因原告核算该工程不能盈利,于2020年5月4日退出与第三人陈玉祥合伙承包的工程。双方除原告外,其他劳务人员每日结算的工资均由第三人陈玉祥垫付。2020年6月30日,陈玉祥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陈玉祥,在凌源沃凯德玻璃厂施工,由恒鼎建筑公司给付的劳务费向施工人员发放,如出现拖欠工人工资问题及上访事件,由本人承担法律责任。陈玉祥于2021年2月8日出具收据,收据载明:如因管理不善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恒鼎建筑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将全部工程款与第三人陈玉祥结算完毕。
2021年2月9日,原告向凌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恒鼎建筑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4,600元,凌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凌劳人仲[2021]第98号裁决书,未予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2月9日,原告仅对被告应向其支付工资提起了仲裁申请,凌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的凌劳人仲字[2021]第98号裁决书中亦仅对所欠工资作出裁决,并未对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作出裁决,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院对该请求依法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陈玉祥,原告与陈玉祥自行达成合伙协议承包该工程,并约定双方盈亏共担,且被告已经将全部工程款向陈玉祥结算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与陈玉祥自行进行结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邦
审 判 员 王金平
人民陪审员 韩瑛琪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杰
书记员邵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