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11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嘉定区**医院,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医院(以下简称“**医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医院的全部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另案(2019)沪0114民初19671号(以下简称“2019嘉19671号”)判决并非依据任何直接或间接证据作出,仅基于**医院在该案中的自认而对案外人**的索赔主张进行了确认,该自认涉及**公司并存在利害冲突,非经**公司认可,不对**公司产生约束力;**当时在厕所摔伤是事实,但**公司的现场项目负责人即去现场查看,并未发现地面呈湿滑状态,**医院出具给**的《证明》中也并无地面湿滑的表述;故一审关于**摔倒系地面湿滑所致之认定缺乏事实。又,涉案《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指向的是**公司没有达到约定的管理目标且逾期未整改,与**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全然没有关系,故一审判决**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并无相应的依据。退一步讲,即便**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同类案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中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普遍不高于30%,一审判决**公司全额承担**医院自认的50%赔偿责任,显然是极不公平的。现上诉如请。
**医院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事实,可直接认定;案外人**系陪患家属,自身无基础疾病,**如厕后滑倒即反映地面湿滑;从**摔伤导致左胫骨中下段及左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的严重后果,也可判断出**摔倒时受到了严重的冲击力和旋转性剪切力;**公司认为**系自身原因(可能是站立不稳、踩空或被绊倒、鞋底材质等)摔倒,是主观推导,既没有直接证据,也不符合生活常识,因为**仅是自身未站稳或绊倒等情况,不会产生冲击力或旋转力,而只有自身重力产生的应力。又,**公司的投标文件第二章第七条承诺包括“清洗及保洁各楼层的洗手间”,讼争双方由此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亦约定**公司造成**医院经济损失的,由**公司赔偿;2019嘉19671号案判决已生效,**医院承担的赔偿责任是50%比例,**公司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者承担赔偿责任比例普遍不高于30%,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医院人民币(币种下同)103,307.2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贷款利息自2019年11月8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并支付**医院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9日上午8时许,案外人**在**医院门诊三楼如厕后因地面湿滑不慎在厕所内摔倒,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认为**医院作为公共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诉至一审法院。2019嘉19671号一案认定:根据**提交的就诊记录、照片、双方的庭审陈述及生活常理,**在**医院门诊三楼厕所内滑倒,从现有证据及庭审陈述,事发地所有权人系**医院,故事故区域的安全保障义务应由**医院承担。**在如厕时滑倒受伤,系因厕所地面湿滑所致,**医院存在安全保障义务的缺失。而**作为成年人,对自身的安全应保有相应的注意义务。综合上述情况,认定**医院承担50%的责任。2019嘉196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医院应赔偿**102,137.2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1,171元。后**医院履行了该判决义务,向案外人**支付了前述款项。**医院认为,系**公司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保持医院区域内的日常清洁卫生,致使案外人受伤;因**公司未向**医院赔偿前述款项,**医院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1、2017年12月25日,**公司向**医院提交物业管理服务投标文件,该文件第二章第七条承诺:……清洗及保洁各楼层的洗手间……;2、2018年2月22日,**医院、**公司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未能达到约定的管理目标,甲方(**医院)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给予甲方经济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医院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医院与**公司之间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医院已在2019嘉19671号案件中对案外人**做出了赔偿,该赔偿款系**医院的经济损失。现**医院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约定,要求**公司作为物业服务提供人,对**医院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医院诉请的利息损失及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法院难以支持。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医院103,307.20元;二、驳回**医院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自负不利后果。本案中,基于讼争双方的举证结果及相关庭审自认陈述,结合生效的另案民事判决书内容及判决结果,一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医院就其安保义务项下赔付案外人**的经济损失向**公司主张索赔,具有法定及约定依据,一审据此判决支持**医院的追偿主张,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公司上诉坚持主张一审判决错误,然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亦无其他合理有据的事由可予全面否定**医院的二审陈述意见,故**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无法采信。至于**公司上诉否认案外人**系因地面湿滑摔伤并强调系争经济损失仅依**医院前案自认而存在,经核,与客观事实及法律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主张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6元,由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赵 静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仲 鸣
书 记 员 仲 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