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226民初389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中新**电子科技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闫永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夏孜盖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左日克塔·朝克图,该乡乡长。
原告乌鲁木齐市中新**电子科技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夏孜盖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原告乌鲁木齐市中新**电子科技技术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的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
如下:
本案按原告乌鲁木齐市中新**电子科技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马超群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