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3民初163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8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11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叶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友,男,汉族,1986年7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启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周学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栋,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建筑公司)、安徽启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第五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友,被告启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40万元和逾期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工程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承包了被告承包的颍东区大河城章一期部分工作,等被告承包的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时,被告仅支付部分工资款,尚有大部分工资未支付。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才在2020年9月11日跟原告进行结算,并签署了一份结算《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及时支付拖欠工程款,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第五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与其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被告启恒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其公司不知情;3.其公司已付清被告启恒公司工程进度款,故原告起诉其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启恒公司辩称,1.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本案系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其公司尽管是阜阳大河城章项目一期机电分包工程的分包人,但***是机电分包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包给原告,原告与***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而且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与其具有劳务合同关系的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起诉其公司不当;原告起诉的案由错误,原告仅仅为***提供劳务,与***是劳务合同关系,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更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其公司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因此原告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公司主张劳务款,而且其公司也已将收到的工程款按照***的指定全部进行支付。其公司的支付行为均系受***之托,属于代***的支付行为。2.其公司已代***支付给***劳务分包工程款计31.45万元,***尚欠***劳务分包费用应为36.55万元。***是在公安机关与***签订的《协议》,***支付给***款项均通过其公司支付,***因记忆差错误将已支付31.45万元记成28万元,事实上***在签订《协议》时仅欠付***劳务分包费用36.55万元。3.目前被告第五建筑公司尚欠付其公司工程款500多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五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大河成章一期”工程中的机电安装等工程分包给启恒公司,双方签订四份分包合同。后启恒公司将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是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承包人。***向启恒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该项目涉及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租赁等全部法律纠纷,所发生的给付款、利息等一切费用均以其本人及家庭财产予以全额赔偿。***将该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2020年9月11日,***与***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与***协议施工阜阳大河城章项目一期一地块南区15号楼、10号楼及部分地下室机电安装施工因***负责项目进度严重滞后被总包方退场,退场时***施工楼栋情况如下:一次结构预埋至30层墙柱对应对上面积为29684m,二次结构预埋至14层对应面积为13406m,地下室施工面积10000m(暂定),地下室为一次结构预埋施工及部分临时照明。以上施工内容所产生的人工费用68万整,已付28万整,未付款40万整,此协议总价计陆拾捌万元整,为***在阜阳大河城章工地所有费用总合计。
另查明:第五建筑公司与启恒公司之间未进行结算。启恒公司已代***向***支付31.45万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第五建筑公司代付案涉项目工程工人工资38.9万元,***自认收到其中的工资款21829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企业公示信息、营业执照、分包合同、承诺书、《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启恒公司将其承包的“大河城章一期”工程的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因***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在施工过程中雇佣***班组进行劳务作业,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与***签订《协议》,对产生的劳务款项进行了结算,***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款。虽然协议中明确尚欠款项为400000元,但经庭审查明,***已通过启恒公司支付***劳务款3145000元,对此***亦表示认可。同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第五建筑公司代付案涉项目工程工人工资389000元,***自认收到其中的工资款218290元。故***仍尚欠***劳务款的数额应为147210元。启恒公司将从第五建筑公司分包的机电安装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造成拖欠***劳务费,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项:“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启恒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主张***、启恒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第五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五建筑公司将案涉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启恒公司并无过错,故***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启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款147210元及利息(以1472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承担2028元,由***、安徽启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华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李明
书记员冉婷婷
附一:标的款账号
开户银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东支行
开户名称: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2082501021000014325006816
(请在转账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承办法官,并在转款后及时通知承办法官)。
附二: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