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5民初875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申南路59弄7号109室。
法定代表人:赵恒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江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新世翼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三街1号1幢1至3层101。
法定代表人:赵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扬,北京植德(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天舒,北京植德(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新世翼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华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氟塑料管烟气换热器采购合同,并判令被告退还货款7209000元及利息(自新世翼公司收到货款之日起至返还合同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674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上海华向公司与新世翼公司签订《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2X240t/h锅炉氟塑料管烟气换热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上海华向公司向新世翼公司购买氟塑料管烟气换热器6套总价款为8010000元。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2X240t/h锅炉氟塑料管烟气换热器技术协议书》,对所采购的氟塑料管烟气换热器功能设计、结构、性能、安装和试验等方面的技术要求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第3.2.4条约定该设备的换热管材必须是进口美国杜邦公司的材料。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上海华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新世翼公司共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90%即7209000元款。该设备安装在沧州项目后实际使用效果与双方技术协议约定的性能参数相差巨大,并且多次出现断管、爆管、漏水,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上海华向公司多次要求新世翼公司提供换热管材材料证明,后新世翼公司于2016年5月6日提供了该材质的材料品牌品质证明书,上海华向公司发现该设备的换热管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口美国杜邦公司的材料而是苏威公司在意大利的工厂所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相关规定,上海华向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采购合同、退还货款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新世翼公司辩称:不同意上海华向的诉讼请求,新世翼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新世翼公司生产的管材是使用了美国杜邦公司生产的材料,设备出现使用问题的原因在于上海华向公司操作不当,新世翼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上海华向公司的诉讼请求。新世翼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上海华向公司向新世翼公司支付采购合同项下质保金801000元;2、请求判令上海华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20日,新世翼公司与上海华向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XSY-XS-SB-2015-001](需方编号为[SHHX-CG-2015-003]《采购合同》,约定上海华向公司向新世翼公司采购氟塑料烟气换热器6套,合同价格为801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的合同设备款支付时间为合同生效后7日内,供方提交资金往来财务收据后,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价的4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价的50%作为发货款,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5日内支付。另外,合同约定“质保期一般是指供方所提供设备得到合同初步验收之日起壹年,若非供设备方原因导致未能及时验收,则质保期不超过货到现场后的18个月。”《采购合同》签订后,新世翼公司于2015年9月12日、10月18日分两批将全部合同设备送到上海华向公司处,上海华向公司签收了相关设备。从最后一批设备到达上海华向公司指定的收货地址之日起算,至2017年4月18日届满18个月,上海华向公司最晚应于2017年4月23日前向新世翼公司支付质保金。但上海华向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新世翼公司支付质保金,上海华向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新世翼公司有权要求上海华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4月,上海华向公司以新世翼公司销售的氟塑料烟气换热器设备因材料不符合《采购合同》及相关《技术协议书》的约定,导致设备断管、爆管、漏水为由起诉至贵院,要求贵院判决解除双方《采购合同》。新世翼公司不认可上海华向公司的诉讼请求,新世翼公司销售的氟塑料烟气换热器设备材料符合《采购合同》及相关《技术协议书》的约定,导致设备漏水的原因是由于上海华向公司操作不当。因此,新世翼公司认为上海华向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质保金。
针对新世翼公司的反诉,上海华向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质保金,上海华向公司坚持主张解除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0日,需方上海华向公司与供方新世翼公司签订《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2x240t/h锅炉氟塑料管烟气换热器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由需方购进,供方卖出氟塑料烟气换热器共6套(以技术协议为准),合同价格8010000元,交货时间2016年6月10日,收货单位: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中铁公司),收货人张灵果;合同设备款的支付:合同生效后7日内,供方提交资金往来财务收据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价的50%作为发货款,全部合同设备按合同运抵需方指定的现场后,双方清点数量和检查型号、规格无误后,供方提供下列单据:1、运输部门出具的货运单据一式三份;2、详细的到货清单和/或装箱单(经现场点交、验收签字)一式三份;3、供方的质量证书及相关文件一式三份;4、供方提供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5日内支付;质保期:质保期一般是指供方所提供设备得到合同初步验收之日起一年,若非供设备方原因导致未能及时验收,则质保期不超过货到现场后的18个月,在质保期内发生的设备质量问题,需方有权提出质量索赔,因质量索赔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供方承担;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方面的权利义务。
2015年3月23日,双方签署《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2x240t/h锅炉氟塑料管烟气换热器技术协议书》(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书),其中3.2条对氟塑料烟气换热器的技术要求约定:3.2.1换热器换热元件为特种氟塑料管,可以耐受任何酸碱的腐蚀,可以耐受温度为5℃~180℃,在此范围内正常运行,换热管排在设计上必须考虑到实际运行时的易于拆卸;3.2.2氟塑料烟气换热器换热管束材质为氟塑料;暴露在烟气中金属件必须采用高镍基合金材料,材料型号为C276(螺栓)及904L(喷淋水母管);3.2.4为了达到好的换热效果,采用小管径,小壁厚管材来实现大的换热面积,本工程采用Φ6mmx0.6mm的管材作为换热管材,该管材必须是进口美国杜邦公司的材料,壁厚必须属实,业主或甲方进行监检;3.2.5氟塑料烟气换热器换热模块数量为6个。
合同签订后,上海华向公司向新世翼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204000元及发货款4005000元,新世翼公司于2015年9月12日及10月18日向上海华向公司送达设备。
设备送达之后,使用过程中出现漏水情况。
2016年5月4日,上海华向公司向新世翼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索要氟塑料换热器原材料证明文件,2016年5月5日,新世翼公司回复电子邮件,附件包含一份署名为苏威特殊聚合物意大利公司全球产品经理的函件和一份品质证明书图片,函件载明:尊敬的客户,本文件旨在确认HYFLONPFAM620和HYFLONPFAP430X目前仅由位于意大利斯宾讷塔马伦格的苏威特殊聚合物工厂生产。如您需要任何澄清,请与我们联系进行进一步确认。函件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品质证明书显示由供应商苏威(上海)有限公司出具,显示新世翼公司向苏威(上海)有限公司购进HYFLONPFAM620,装船日期2015年1月3日。2016年6月27日,新世翼公司向上海华向公司发送由苏威(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品质证明书和原产地证书,显示HYFLONPFAM620为意大利制造。该品质证明书和原产地证书并未加盖苏威公司公章,新世翼公司称,其提供的上述文件系样本、格式,需依据上述格式出具正式的原材料证明,2016年5月23日证明还在出具中,新世翼公司使用的是杜邦公司生产的原材料,上海华向公司向新世翼公司索要原材料证明时,杜邦公司正处于与陶氏化学合并重组期间,无法配合上海华向公司要求开具相关证明文件。新世翼公司向本院提交苏威(上海)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HYFLONPFAM620是苏威公司研制的用于燃煤锅炉烟气换热器的一种高级氟塑料原料,自2015年8月开始,苏威公司在中国国内开始推广销售该材料,在此之前,苏威公司在中国国内没有以任何方式通过任何渠道向中国境内销售过此种材料用于火电厂换热器应用。另外,新世翼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于2014年9月9日、10月22日与上海耀澄贸易有限公司采购PFA345X氟塑料的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及入库单,并称其在于上海华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之前已向上海耀澄贸易有限公司采购美国杜邦公司生产的型号为345X的PFA氟塑料并用于本案设备的制作。上海华向公司对新世翼公司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
因设备出现漏水情况,沧州中铁公司停止了设备的运行,2016年9月29日,沧州中铁公司出具一份使用情况总结,载明:我公司电厂自2015年10月投运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氟塑料烟气换热器以来,运行中存在以下情况:1、换热器氟塑料管管材与约定不符,发生断管后泄露,对生产造成影响;2、在满足设计参数的情况下,运行参数达不到技术协议要求。鉴于设备存在的问题以及安全隐患,我公司基本停运该设备,要求退货。
2016年10月8日,上海华向公司向新世翼公司发送邮件,邮件附件主要内容为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多次断管、爆管事故,新世翼公司提供的材料证明为比利时苏威公司生产材料,非上海华向公司指定材料,要求两个月内提供符合协议要求的设备。2017年3月29日,上海华向公司向新世翼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新世翼公司在交货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氟塑料换热器管材材料证明书,试验报告等材料,设备安装在沧州项目后出现断管、漏水,换热能力差等情况,多次维修不能解决,新世翼公司在多次要求下提供的品质证明书显示新世翼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美国杜邦公司的材料,而是使用比利时苏威公司在意大利生产的材料,该行为已构成合同欺诈,通知新世翼公司解除合同,要求退还货款720900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2017年4月15日,沧州中铁公司自备电厂向上海华向公司出具通知,主要内容为电厂自2015年10月后投运了上海华向公司销售的2*240T锅炉氟塑料管烟气换热器,因氟塑料管质量问题,导致氟塑料管多处断管泄露或管裂泄露,对电厂生产运营造成严重影响,要求上海华向公司对氟塑料管换热器进行拆除。
案件审理过程中,上海华向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氟塑料烟气换热器质量是否合格以及是否由于质量问题导致漏水无法使用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新世翼公司认为设备出现问题无法使用的原因在于加药系统未正常使用,导致管材和管板链接部位腐蚀漏水,申请对管板进行取样并对管板漏水原因进行分析。经双方协商确定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检集团公司)进行此项鉴定,截止到鉴定人员现场勘查时,涉案的设备已拆除1台,2018年10月16日,中检集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标的物氟塑料管为过载破裂,破裂是由于水压过大和材质缺陷造成的。管板腐蚀物在鉴定标的物氟塑料管内部累积,形成堵塞,造成水压过大。2、鉴定标的物管板与氟塑料管连接处发生腐蚀,导致管板泄露。上海华向公司支付鉴定费129000元,新世翼公司支付40000元。
新世翼公司认为,由于加药系统没有正常运行,导致循环水的PH值不能维持在正常范围,才会发生管板腐蚀的情况。为此,新世翼公司提交2015年6月25日,新世翼公司发送给上海华向公司的电子邮件,邮件附件内容为系统流程图。新世翼公司同时提交2015年7月29日上海华向公司发送给新世翼公司的电子邮件,邮件附件内容为沧州中铁氟塑料项目材料清单,清单共计64项,其中包括闭式循环管道放水、水箱至闭式循环管道上下水、加药系统管路、除盐水系统至水箱管道,含管道支吊架,同日,新世翼公司回复上海华向公司,对采购清单进行了补充。新世翼公司认为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上海华向公司明知系统中需要有加药系统及PH检测装置,新世翼公司告知上海华向公司换热系统需要通过检测PH值并进行加药以调节循环水的PH值。上海华向公司认为,上述流程图中的加药系统及PH检测装置是针对电厂内的来水是否合格进行监测的,与换热器内部的循环水无关,且邮件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新世翼公司就需通过监测PH值并通过加药调节循环水的PH值对上海华向公司进行告知,新世翼公司仅在发生漏水事故后提出要运行加药系统。
另外,上海华向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作为甲方与乙方济宁威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沧州中铁公司2*240t/h锅炉氟塑料管烟气换热器土建工程项目中的土建施工工程交给乙方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25日,工程总价包工包料为3267400元。上海华向公司称,此为系统性的工程,但是核心是氟塑料烟气换热器,所有的支出均是围绕氟塑料烟气换热器发生的成本,关于该工程如何处理,上海华向公司称,其与电厂之间尚无最终结论,但已经拆除部分设备,电厂要求全部拆除。
本院认为:上海华向公司与新世翼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海华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及发货款,新世翼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但其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交付的设备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使用了美国杜邦公司生产的管材材料,构成违约。并且,由于管材材质缺陷,管板不耐腐蚀,导致管材破裂、漏水,管板泄露,设备无法继续使用,本院认为,作为设备的提供方,其提供的产品不仅应当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同时能够满足使用要求,即便双方对管板的材质无特别约定,在管板不耐腐蚀的情况下,新世翼公司应当就其认为相当重要的加药系统的使用进行特别提示,其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表明其就加药系统的使用对上海华向公司进行过特别提示,故此,本院认为,新世翼公司无论在标的物的交付还是合同附随的告知义务上,均存在重大过错,且由于其过错导致设备无法进行使用,上海华向公司购买设备的目的无法实现,上海华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上海华向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向新世翼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故双方的合同于2017年3月29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合同解除后,新世翼公司应当将收取的货款返还上海华向公司,上海华向公司应当将设备返还给新世翼公司,且上海华向公司不必再向新世翼公司支付合同尾款,故此,对上海华向公司要求新世翼公司返还货款7209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9日开始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新世翼公司要求上海华向公司支付质保金80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上海华向公司应当将设备返还给新世翼公司,由新世翼公司自行取回。关于上海华向公司主张的损失3267400元,因该部分费用为上海华向公司安装包括烟气换热器在内的整体工程所应支出的工程款,且即便烟气换热器被拆除,与其配套设施是否继续使用还是采取其他处理方式,上海华向公司尚未与客户协商解决完毕,其损失目前不确定,本院对其要求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待损失确定后,再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新世翼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7209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20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时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氟塑料烟气换热器6套返还北京新世翼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北京新世翼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取回,相关费用由北京新世翼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二、驳回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新世翼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八万四千六百五十八元,由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六千四百零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世翼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万八千二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零五元,由北京新世翼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新世翼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十六万九千元,由被告北京新世翼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四万元,剩余十二万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赞赞
人民陪审员 江冀兴
人民陪审员 王继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