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开源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开源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04民初3717号
原告***。
被告江苏开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翔宇北首76号。
法定代表人阙永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苏开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开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开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电线电缆,合同生效后15日内,全部到达现场。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预付100000元,货到现场10日内付总额的30%,余款通电后扣5%作为保证金(质保期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义务,且实际出售给被告的货款为2950119元,到2015年12月14日止,被告只付给原告货款2440536元,尚欠货款509583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09583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开源公司辩称:1、被告财务账务反映不欠原告货款,只是有几万元的质量保证金没有退还;2、原告在诉状中作了虚假陈述,原、被告之间不仅只订立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3、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也违反了商业惯例;4、双方发生争议,应按合同约定进行协商,如果是货款发生争议,应通过对账解决,原告没有到被告处对账便启动诉讼程序,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力产品,双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768245元;签订合同预付100000元,货到现场10日内付总额的30%,余款通电后扣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送货,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送货101725元,2013年12月21日送货603580元,2013年12月25日送货609870元,2014年4月29日送货136970元,2014年5月17日送货116377元,2014年5月21日送货577116元,2014年5月31日送货10962元,2014年6月15日送货23240元,2014年7月4日送货10492元,2014年8月11日送货58618元,2014年9月29日送货47328元,2015年4月3日送货33540元。上述货款合计2329818元。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38967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通电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送货238767元,2015年7月11日送货24060元,2015年10月18日送货49720元,2015年11月21日送货70524元,2015年11月27日送货230310元,2015年12月27日送货39840元。该部分货款合计653221元。对于上述送货,均由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或向原告出具收条,双方约定结算以实际送货单据为准。其中一份2013年12月21日的送货单中“开源电力”为原告书写,但货物数量及货款均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告另持有一份日期为2014年5月1日的收货单,其中载明货款数额为16800元,收货人签字为陈俊标。原告诉称陈俊标为被告工作人员,但是被告提供的2014年工资表和社保缴费记录中并无此人。
另查明,原、被告曾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过《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总价为234179元,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送电后付款。双方在签订该份合同前即开始业务往来。被告曾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付款91545元,2013年8月6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10月14日付款150000元,现被告辩称该部分付款为支付2013年10月28日的买卖合同之后的货款,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付款情况为2013年11月4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12月25日付款59536元,2014年1月6日付款200000元,2014年1月26日付款300000元,2014年4月29日付款700000元,2014年6月30日付款4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2月17日付款200000元,2015年5月7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11月16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12月14日付款181000元,2015年12月31日付款41000元,2016年2月5日付款4972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信息、2013年7月23日《工矿产品买卖合同》、2013年10月28日《工矿产品买卖合同》、2015年4月17日《工矿产品买卖合同》、送货单、收条、收款收据、货款统计表、对账单、工资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工资花名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开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几笔货款,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主张陈俊标签字的收货单的货款16800元,因被告提供的同年工资表、社保缴费记录中并无陈俊标,原告应就陈俊标与被告的关系进一步举证,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于2013年6月4日、2013年8月6日、2013年10月14日的三笔付款合计341545元,被告辩称系预付2013年10月28日以后的货款,因该辩称意见与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相悖,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付款的41000元,原告诉称该笔款项系被告支付原告其他一笔送货的货款,但是原告未提供相应送货凭证,故对其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笔款项应在被告尚欠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2013年10月28日后,原告共向被告送货2983039元,被告已支付款项合计2531256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451783元。现涉案货物无质量不合格问题,被告按约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451783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违约损失,被告应予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开源电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51783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5元,减半收取45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审判员  秦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