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川07行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生于1968年8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蟒,四川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九曲路**段****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行初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蟒,原审第三人四川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四川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恒跃名城”工地的工人。2018年7月19日下午7点,*********;恒跃名城”工地7号楼工作结束收拾工具时,突然晕倒、头部着地,意识障碍、呼之不应,皮温高、无汗。后就近送往绵阳市安州区人民医院,在该院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2018年7月25日经医治无效死亡。绵阳市安州区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记载:1、热射病;2、左侧额颞顶枕-基底节区大片梗塞;3、脑疝形成;4、中枢性高热;5、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6、呼吸性碱中毒并代谢性酸中毒;7、乳酸性酸中毒;8、电解质紊乱;9、肾功能异常;10、血小板减少;11、肺部感染;12、肝功能异常;13、应激性溃疡伴出血;14、高血糖;15、低蛋白血症。原告于2018年8月2日向四川民生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四川民生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2018)0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符合中暑后突然晕倒,头部着地,致脑挫裂伤出血梗死,继发大叶性××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向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8)6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义系第三人四川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恒跃名城”工地的工人。***于2018年7月19日在连续室外高温工作后,于当日下午7点工作结束收拾工具时,突然晕倒、头部着地,意识障碍、呼之不应,皮温高、无汗。经绵阳市安州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7月25日死亡。绵阳市安州区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记载的*********;1、热射病;2、左侧额颞顶枕-基底节区大片梗塞;3、脑疝形成;”和四川民生司法鉴定所(2018)0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符合中暑后突然晕倒,头部着地,致脑挫裂伤出血梗死,继发大叶性××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的鉴定结论,能够认定***的死亡不仅仅是******;因病”(中暑,且***中暑系因在高温下连续工作所致),而是******;因病致伤”(中暑后突然晕倒致头部着地,致脑挫裂伤出血梗死),在治疗过程中******;继发大叶性××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不管是中暑还是晕倒后头部着地致脑挫裂伤出血梗死,均不是***本身的疾病,而是与其在高温的工作环境中连续工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2018年7月19日下午7点,此时虽工作结束但还在收拾工具,尚未下班)和工作场所(******;恒跃名城”工地)内,因工作原因(高温环境中连续工作)受到事故(中暑后突然晕倒,致头部着地)伤害(头部着地,致脑挫裂伤出血梗死)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因工受伤(死亡)。
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8)6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死者***之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的规定,不认定为因工受伤,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8)6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予以支持。绵人社工伤(2018)6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撤销后,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8)6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以******;1.***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该认定为因公受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2.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与***医疗救治过程有明显不符。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9)川0703行初82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四川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与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二审审理查明:死者****第三人四川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恒跃名城”工地的工人。2018年7月19日19时许,***在该公司******;恒跃名城”工地7号楼工作结束准备下班时,突然晕倒在地。随即被送往绵阳市安州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热射病;2.左侧额颞顶枕叶-基底节区大片梗塞;3.呼吸性碱中毒并代谢性酸中毒、乳酸性酸中毒;脑疝形成;4.电解质紊乱;5.肾功能异常;6.血小板减少;7.肺部感染;8.肝功能损伤;9.高血糖;10.低蛋白血症,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7月25日16时许死亡。后经四川民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符合热射病并致脑挫裂伤出血梗死,(继发大叶性××)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四)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规定,经查,死者***虽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突发热射病倒地后,经医院抢救死亡,但由于死者***在医院的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且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本案***在倒地时头部着地受伤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患职业病的事实。被上诉人***虽然递交了司法鉴定所对***死亡原因的司法鉴定,但该鉴定不是职业病鉴定机构作出的职业病鉴定,其只能证明***的死亡原因,不能证明***患职业病。为此,死者***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8)6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少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和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行初8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上诉费5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向茜
审判员***
审判员严皓月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冯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