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行申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程蟒,四川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凯,四川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斯恩,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红英,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晓琦,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四川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九曲路二号段1栋112号。
法定代表人陈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荣,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诉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四川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泰公司)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行终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否定一审判决认定的“因工致病”“因病致伤”事实缺乏证据;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市人社局提交意见称:该局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8〕6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6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的再审申请。
辰泰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罗龙义于2018年7月19日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7月25日死亡,已经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因此,市人社局作出的6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有误,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正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毛学龙
审判员 王凤红
审判员 蒋 茜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周建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