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19856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1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广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陕西广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越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欠款总计2594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逾期未付的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为1552.89元);3、请求判令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1月3日和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1月31日分别在被告公司承接的二保家属院旧楼翻新项目中从事南楼与北楼的防水工作,期间消耗的防水材料SBS卷材材料款项共计25942元(单价17元)。2021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此款项的“工资量单”,确认此款项未付并约定此项费用应于5月1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此款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8月22日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3%,暂时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利息总额为25492元×4.3%×1年5个月=1552.89元。基于以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越公司辩称,我公司和***是劳动合同关系,不是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提到的工资量单我公司没有见过。我们和***是劳动关系我们有劳动协议书,2020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1月是我公司聘用的农民工。我公司每个月以甲方代发的形式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有发放记录和个人签字的相关证据。在2022年3月份***在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我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起诉公司,要求我方向其双倍返还工资。由于在劳动仲裁开庭时我公司相关人员被封控未能到场,仲裁委判决我公司向***补偿部分双倍工资金额为16000余元。公司已经将此笔费用在2022年7月4日以工资补偿的形式转入***个人账户。由此,足以证明***与我公司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承包合同关系。另外,就我公司承揽的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主材包含SBS卷材所有材料在内均由我公司采购部统一采购,有采购合同及材料厂商的转账记录、开票信息,不存在由农民工个人为公司购买材料的行为存在。关于工资量单上的项目部公章,我们已经在2020年10月30日已公示作废。作废公示在项目部公告栏张贴,且当时也召集工人们查看,有当时的照片为证。所以我方对原告所提供的工资量单的真实性存疑。原告称是合同关系,请问有合同么。
经审理查明,2020年广越公司在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碑林区2020年第二批老旧小区提升改造项目中承接专业分包。原告于2020年11月12日入职于广越公司,于2021年2月5日离职。原告在广越公司任农民工期间,在广越公司承接的二保家属院旧楼翻新项目中从事南楼与北楼的防水工作。2021年3月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及材料费向所在地劳动监察大队举报,被告派带班人员***及公司施工员***前去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同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资条、一份工资量单。该工资量单载明:原告在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元月3日在含光门二保家属院做南楼防水,面积840㎡、二遍SBS卷材,单价17元,不含上料、试水,合计金额11662元,此项未付;在2021年元月18日至2021年元月31日北楼干防水,合计面积686㎡,两遍SBS卷材,单价17元,不含上料、试水,合计金额11662元,此项未付;南楼北楼金额总计25942元,该款***同意陕西广越将25942元发放于**卡上XXXXXXXXXXXXXXX4322。***、***在该工资量单上签名并加盖了“陕西广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冶项目部”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虽在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期间在广越公司任农民工,但被告工作人员于2021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工资量单”中确认原告任农民工期间存在垫付材料款的事实。被告否认“工资量单”上加盖“中冶项目部”公章的有效性,被告虽在2020年10月30日在公告栏张贴通知,停用该“中冶项目部”公章。但该公章在被告手中持有,该“工资量单”中的“中冶项目部”公章被告此前通知为“停用”而非“作废”,故对被告称该“中冶项目部”公章系无效公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既存在欠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的事实,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材料款并承担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陕西广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5942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上述材料款自2021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上述材料款之日之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被告陕西广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广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24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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