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广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成义合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陕西广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5880号 原告:陕西成义合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广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成义合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义合公司)与被告陕西广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义合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广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义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对账单支付材料余款2853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工程材料。截至2021年4月底,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完毕,但被告仍欠付原告材料款285366元。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越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未付材料款为285366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该款项,理由是原告提供的XPS挤塑板总价款为186742.5元,其中除用于第二保育院家属院的价款为42187.5元的XPS挤塑板不存在质量问题外,其余XPS挤塑板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申请对原告供应的XPS挤塑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合同、发票、销货清单、收款收据、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9日,原告(乙方、供货方)、被告(甲方、采购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XPS挤塑板、EPS泡沫板等货物,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地点。第五条约定,被告在验收过程中发现材料的品种、规格型号、质量等不符合规定可以拒收货物,原告在接到被告书面(口头)的异议后应在3日内负责处理,逾期不处理视为违约。合同还对单价、开票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XPS挤塑板等货物,并由被告用于老旧小区改造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未付货款为285366元。庭审中,经询,被告称除XPS挤塑板存在质量问题外,其余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经查,双方均认可XPS挤塑板总价款为186742.5元,其中用于第二保育院家属院使用的XPS挤塑板价款为42187.5元。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XPS挤塑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因被告未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工作无法开展,故鉴定机构退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案涉《销售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向被告供应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负有向原告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双方对未付货款为285366元的事实无异议,仅是对总价款为144555元(186742.5元-42187.5元)XPS挤塑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即对未付货款285366元、未付货款中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材料价款140811元(285366元-144555元)的部分,予以确认。至于双方存在质量争议部分的价款应否支付的问题。被告对原告交付的部分XPS挤塑板提出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应对其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申请司法鉴定,但后因其自身原因导致鉴定未果,故被告应承担提出主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不利后果。另,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亦不认可。据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8536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广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成义合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53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被告广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洁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