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广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广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3民初16157号 原告:陕西广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西路2825号绿地国际花都7幢1**12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31107610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10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武功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7年1月7日出生,籍住陕西省洋县。 原告陕西广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被告因发生劳动争议,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申请人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工资12120元;2、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900元;3、支付申请人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000元;4、支付申请人加付赔偿金24240元;5、为申请人补缴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各项社会保险。 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21]第3123号裁决:“一、被申请人陕西广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依照相关规定为申请人**补缴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各项社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费),具体的缴纳办法及各自应承担的数额,应以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认定为准。二、被申请人陕西广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剩余工资4520元。三、被申请人陕西广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944.83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仲案字[2021]第3123号裁决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范围,且每项确定的金额均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1950元×12=23400元),该裁决属终局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广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陕西广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汇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