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4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执行案外人):***,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西安众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陕西省府谷县XX镇XX路XX巷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执行案外人):刘某某,女,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众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XX路XX花园XX区XX号楼XX单元XX号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西安振钢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XX区XX号楼XX单元XX室。
法定代表人:焦二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光,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溪涓,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西安众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陈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刚,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振钢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钢公司)、原审第三人西安众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秦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9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振钢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振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众秦公司截止目前仍在正常经营,有工程项目正在运营,对外有到期及未到期债权,不存在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有能力独立承担对外债务。***、刘某某两位股东系认缴出资,认缴期限为2035年12月25日,认缴期限尚未届至,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案不存在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一般情形、也不存在例外情形,一审判决追加***、刘某某为被执行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振钢公司辩称,本案已经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执行案件已因众秦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执行终本。在一审法院另有多起以众秦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多起已终本,可以证明众秦公司已经符合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故符合上述规定。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众秦公司述称,其同意***、刘某某的上诉意见。众秦公司目前正在正常经营中,有大量的债权也在清收。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是财务专业问题,应该有财务报告或其他专业报告才能证明众秦公司资不抵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第一项中无财产可供执行与具备破产原因是并列条件,并非执行不到位就具备破产原因。
振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追加***、刘某某为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执5244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振钢公司与众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8)陕0112民初154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因众秦公司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振钢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众秦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陕0112执5244-1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同时查明,众秦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由康建军、孙小兵、王强和***发起设立。其中康建军认缴出资24万元,孙小兵认缴出资24万元,王强认缴出资24万元,***认缴出资28万元。西安金都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西金验字(2009)第12/022号验资报告显示:截至2009年12月3日止,西安众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各股东以货币出资100万元。2010年12月7日众秦公司股东王强将其对公司出资的24万元分别转让给余某某1万元、李启军23万元;孙小兵将其对公司出资的24万元分别转让给李启军2万元、***22万元;康建军将其持有的24万元出资转让给余某某。出资转让后,众秦公司的股东及出资结构为:***认缴50万元,实缴50万元,李启军认缴25万元,实缴25万元,余某某认缴25万元,实缴25万元。2015年3月25日,刘某某受让李启军10万元注册资本成为众秦公司股东,李启军其余15万元出资及余某某25万元出资全部转让给***,同时公司增资1000万元,***认缴900万元,刘某某认缴1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35年3月25日。
2015年12月25日众秦公司再次增加注册资本至2000万元,其中***认缴追加出资810万元,刘某某认缴追加出资9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12月25日之前。
又查,作为执行依据的(2018)陕0112民初154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形成于2016年1月之后。
一审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况除外。本案众秦公司在2015年3月25日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增资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确定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1100万元;2015年12月25日众秦公司再次增加注册资本至2000万元,其中***认缴总出资额为1710万元,刘某某认缴总出资额为19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12月25日之前。而振钢公司的案涉债权形成于被告增资扩股之后,显然不符合第二种情形。
就第一种情况而言,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振钢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因众秦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众秦公司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且有数起案件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以上两点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众秦公司作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于众秦公司的股东,虽并未届出资期限,但由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振钢公司请求追加***、刘某某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追加***为被执行人,***应在1710万元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就(2018)陕0112民初154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西安众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西安振钢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追加刘某某为被执行人,刘某某应在190万元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就(2018)陕0112民初154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西安众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西安振钢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振钢公司已预交,由***、刘某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刘某某应否被追加为(2018)陕0112民初15489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8)陕0112民初15489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一案因众秦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有数起案件的强制执行中众秦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的情形,能够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众秦公司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刘某某作为众秦公司的股东再以未届其认缴出资期限为由予以抗辩已不具备正当性,一审判决追加***、刘某某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熠
审 判 员 臧 振 华
审 判 员 侯 林 泉
二○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 官助 理 郑 蓉
书 记 员 华 罗 庚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