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402执恢318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仁和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联通街55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09191414Q。
法定代表人:胡绍元,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4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执行人:**,男,1965年2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罗志荣,男,1965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被执行人:***,男,1985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执行人:攀枝花市西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学府广场3号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314406249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攀枝花市仁和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西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过财产调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房产轮候查封、车辆轮候查封未实际扣押,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讨论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亓 龙
审判员 黄 荣
审判员 刁仁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