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川0411执异7号
异议人(执行申请人):攀枝花市仁和区浩宏租赁站,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路88号附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经营者:**,男,汉族,1977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
被执行人:攀枝花市仁和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联通街55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男,汉族,1944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8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仁和区浩宏租赁站(以下简称浩宏租赁站)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攀枝花市仁和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建设公司)租赁合同一案中,浩宏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追加***、***为被执行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浩宏租赁站称,请求追加***、***为(2021)川0411执180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浩宏租赁站申请执行现代建设公司中,因现代建设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和***系现代建设公司股东,未实际足额缴纳注册资本,根据法律规定,以上股东应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浩宏租赁站与现代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川0411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代建设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浩宏租赁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经执行,暂未发现现代建设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于2021年11月20日作出(2021)川0411执18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现代建设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11日,营业期限自1999年6月11日至2049年6月11日,注册资本为50006万元人民币,公司由***和***两股东共同投资设立,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持股比例为0.4%,认缴出资额2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10年2月5日,至今未实缴出资额,***持股比例为99.6%,认缴出资额49806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07年9月21日,至今实缴出资额2320万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现代建设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人浩宏租赁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认为***和***作为现代建设公司股东,没有足额缴纳出资,故应对公司债务未清偿部分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作为现代建设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日期均已届满而未足额缴纳出资,虽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但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况且两股东认缴出资日期均已届满,现浩宏租赁站提交的执行裁定书能够证明现代建设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浩宏租赁站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和***为(2021)川0411执180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由***在200万元认缴出资范围内和***在47486万元的认缴出资范围内分别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袁 凯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