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电力机械有限公司

西安机床附件厂与西安电力机械厂配件分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陕0111执异40号
异议人西安电力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吕慧,男。
申请执行人西安机床附件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西安电力机械厂配件分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西安机床附件厂与西安电力机械厂配件分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西安电力机械有限公司因不服本院将其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西安电力机械有限公司称,西安电力机械厂配件分厂是其公司依据当年国家政策成立的集体企业,该企业是独立的法人机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法院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撤销(2015)灞执字第00822-2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西安机床附件厂称,经查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显示异议人是被执行人的唯一法人股东,且被执行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异议人接收了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单位的直接上级兼并了被执行人单位理应承担被执行人单位债务。要求驳回异议。
被执行人西安电力机械厂配件分厂经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材料。
本院查明,2015年8月7日申请执行人西安机床附件厂依据(2013)灞民初字第0126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赔偿搬迁费、不动产损失计1449139.3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4885元。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以被执行人单位营业执照被吊销,其是被执行人单位唯一股东,是被执行人企业主管上级、接收了被执行人单位财产为由将异议人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并要求其承担案件款1449139.31元、逾期利息及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44885元。异议人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听证中,异议人提交西安电力机械厂配件分厂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执行人单位并未被吊销营业执照,单位正常存在。申请执行人提交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公司中能建战投〔2015〕94号“关于西安电力机械厂厂办大集体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以此证明异议人已经对其下属子公司的被执行人进行内部清算,认为法院追加作为投资方的被执行人主管上级为案件被执行人行为正当,要求驳回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单位是在70年代末期依照国家政策由异议人注资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该企业是独立的法人机构,申请执行人依此认为异议人是被执行人单位的唯一法人股东的观点,有悖国家政策和法律。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企业营业执照已经于2016年6月被吊销,却无有吊销的工商登记证明。而异议人提交的被执行人单位2016年10月13日的营业执照副本正好否定了申请执行人的观点。在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中能建战投〔2015〕94号“关于西安电力机械厂厂办大集体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第四条中“你公司(西安电力机械厂)应加强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的文字,已经证明异议人对被执行人单位的改制工作只是按照集团公司安排尽组织领导之职,并非异议人所谓的企业兼并。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接收了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却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观点。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执行人单位财产的处置问题,在中能建战投〔2015〕94号“关于西安电力机械厂厂办大集体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第三条中有说明,依此批复证明异议人对被执行人单位的财产仅有代为管理的权力,其目的是为了防止集体资产流失。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异议人全盘接收了被执行人单位财产。本院仅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即追加异议人为案件被执行人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15)灞执字第00822-2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任晓华
审判员吴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白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