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铁中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铁中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4民终1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铁中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姜凌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平,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彭阳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朋军,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彭阳县。
法定代表人:景德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郡,男,该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陕西铁中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铁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彭阳县住建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5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铁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平、被上诉人***及其与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朋军、原审被告彭阳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铁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陕西铁中宁夏分公司并未与***、***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实为挂靠关系,陕西铁中公司不存在基于买卖合同关系的付款义务。***、***代表陕西铁中宁夏分公司与彭阳县住建局签订《彭阳县栖凤小区东区、西区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合同》,给彭阳县住建局供应安装栖凤小区东区、西区消防自动报警系统。该合同中的承包方义务均由***、***负责向彭阳县住建局履行,该合同的付款义务方是彭阳县住建局,而非陕西铁中宁夏分公司。在内部,陕西铁中宁夏分公司与***、***是挂靠施工法律关系,***、***借陕西铁中宁夏分公司资质去签订合同、承揽工程,并实际施工,向彭阳县住建局履行全部合同权利义务。***、***作为挂靠方与彭阳县住建局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案涉工程款应当由彭阳县住建局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2.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彭阳县住建局将工程款拨付至陕西铁中宁夏分公司账户后,陕西铁中宁夏分公司第一时间支付给***、***。***、***主张的未付款项,也是彭阳县住建局认可的未予支付工程款,这足以说明陕西铁中宁夏分公司与***、***之间是挂靠关系,对于彭阳县住建局已付款项陕西铁中宁夏分公司已支付给***、***,未付部分仍应当由彭阳县住建局承担责任。3.***、***向彭阳县住建局主张案涉工程款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挂靠陕西铁中宁夏分公司与彭阳县住建局签订案涉合同,合同上有***作为授权代表的签字,且合同条款也是***、***与彭阳县住建局协商,实际由***、***供应安装消防报警系统,陕西铁中宁夏分公司只是收取挂靠费。因此,***、***已经向彭阳县住建局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案涉《彭阳县栖凤小区东区、西区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合同》属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按照《民法典》规定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即合同第一条第四款,***、***应当按照甲方要求供货和提供服务。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在全部设备安装完成后,经验收合格由彭阳县住建局支付合同价款”。根据彭阳县住建局一审辩称,其认可己方是付款义务人。三、***、***未履行配合彭阳县住建局进行结算是案涉款项未支付的直接原因,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为陕西铁中宁夏分公司与***、***之间是挂靠关系,又因为***、***也没有履行自己的最终义务(如验收时未提供竣工材料、为配合甲方进行结算等,其他人无法替代此项工作),具体未履行义务以***、***与彭阳县住建局的商定结果为准,导致彭阳县住建局未付余款,故目前为止***、***无权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彭阳县住建局一审辩称因陕西铁中宁夏分公司不配合审核结算导致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毫无事实依据。案涉合同对于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有明确约定,并不需要且合同也未强制要求将审核结算作为付款前置条件。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陕西铁中公司并未拖欠***、***任何款项,彭阳县住建局将余款可以直接支付至***、***,如付至陕西铁中公司,陕西铁中公司自会支付给***、***。综上,请求支持陕西铁中公司上诉请求。
***、***辩称,应当承担案涉款项付款主体的是陕西铁中公司与彭阳县住建局,但考虑到上诉带来的诉累,***、***未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作出判决。
彭阳县住建局述称:一、关于陕西铁中公司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陕西铁中公司并未与***、***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彭阳县住建局与陕西铁中宁夏分公司签订了《彭阳县栖凤小区东区、西区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供应安装合同法律关系。工程结束后,由于陕西铁中宁夏分公司不提供结算资料,不配合结算,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财政审计结算,应付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即使应付工程款,也只能是付给陕西铁中宁夏分公司。如果陕西铁中宁夏分公司被依法注销,则只能支付给陕西铁中公司。至于***、***是否供应安装案涉消防系统设备,彭阳县住建局不知情,其与彭阳县住建局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方彭阳县住建局只能向陕西铁中宁夏分公司支付货款。因此,陕西铁中公司称彭阳县住建局系***、***的付款义务主体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关于陕西铁中公司称***、***未履行配合彭阳县住建局进行结算是案涉款项未付的直接原因,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案涉合同的实际实施人是***、***,陕西铁中公司称彭阳县住建局为***、***的实际付款人,否定了陕西铁中公司作为***、***的付款人义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但陕西铁中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致函彭阳县住建局,要求彭阳县住建局与陕西铁中公司就案涉合同进行结算,足以印证陕西铁中公司认可其作为***、***的付款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要求陕西铁中公司、彭阳县住建局支付货款1393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1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4日,彭阳县住建局(原彭阳建环局)与陕西铁中宁夏分公司签订《彭阳县栖凤小区东区、西区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合同》,约定陕西铁中宁夏分公司给彭阳县住建局供应安装栖凤小区东区、西区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合同总价款为739300元。后陕西铁中宁夏分公司与***、***约定,由***、***为陕西铁中宁夏分公司给彭阳县住建局供应安装栖凤小区东区、西区消防报警系统,陕西铁中宁夏分公司在其与彭阳县住建局约定的合同价款基础上下浮5%向***、***支付货款。***、***如约为陕西铁中宁夏分公司安装完成栖凤小区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后,陕西铁中宁夏分公司共向***、***支付货款520000元。2018年11月19日,案涉消防自动报警系统经彭阳县住建局验收合格。2020年9月27日,陕西铁中宁夏分公司被依法注销。一审法院认为,***、***与陕西铁中宁夏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其二人已为陕西铁中宁夏分公司给彭阳县住建局供应安装完成栖凤小区东区、西区消防报警系统,陕西铁中宁夏分公司也向***、***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案涉消防自动报警系统于2018年11月19日经验收合格后,陕西铁中宁夏分公司应足额向***、***支付货款。其未足额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货款在其与彭阳县住建局约定的合同价款基础上下浮5%,扣除已付的520000元,就剩余货款***、***现只主张13930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因陕西铁中宁夏分公司已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陕西铁中公司承担。故***、***要求陕西铁中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93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2019年8月19日前的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的违约金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与彭阳县住建局之间无合同关系,其二人不得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彭阳县住建局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其要求彭阳县住建局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陕西铁中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铁中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1393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9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6元,减半收取计1543元,由陕西铁中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彭阳县住建局提交《关于请求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陕西铁中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陕西铁中公司要求庭后到彭阳县住建局进行结算。陕西铁中公司对该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陕西铁中公司有权依据合同作为一方当事人要求彭阳县住建局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在该局不予支付时,陕西铁中公司同意由实际施工人即***、***向彭阳县住建局主张权利。***、***对该函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系对一审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补强,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在于: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物;而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并交付一定工作成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行为,并且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有监督权、检查权,有单方要求承揽人停止工作的权利,定作人对整个过程可以达到控制的程度。陕西铁中宁夏分公司与彭阳县住建局签订的《彭阳县栖凤小区东区、西区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供货和提供服务,合同还对验收标准、方法进行了约定,并在后续的验收过程中,陕西铁中宁夏分公司以施工单位身份参与验收。因此,双方权利义务包含一定的行为,合同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一审认定为买卖合同不当,二审予以纠正。陕西铁中宁夏分公司与彭阳县住建局签订案涉合同后,***、***实际为陕西铁中宁夏分公司给彭阳县住建局供应安装完成栖凤小区东区、西区消防自动报警系统,该系统已于2018年11月19日经验收合格,陕西铁中宁夏分公司也向***、***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陕西铁中公司上诉称***、***挂靠陕西铁中宁夏分公司,***、***与彭阳县住建局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向彭阳县住建局主张工程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彭阳县住建局不认可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陕西铁中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在本案审理中,陕西铁中公司致函要求彭阳县住建局对陕西铁中宁夏分公司供应安装的案涉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余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陕西铁中宁夏分公司主张案涉款项,因陕西铁中宁夏分公司被注销,一审判决由陕西铁中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陕西铁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6元,由上诉人陕西铁中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刘秀萍
审判员     柴鹏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