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5民初2499号
原告:***,女,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嘉科(***之子),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原告:***,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原告:尤嘉科,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956450161T)。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宝山路***号(北仑金融大厦)*幢第*层(电梯楼层第*层)。
主要负责人:袁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美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07366006827)。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梵净山大道**号禄福宫。
主要负责人:廖良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明,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
被告:宁波市江北姜湖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079226677U)。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走马街广场**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谢郭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利,该公司员工。
原告***、***、尤嘉科与被告王明、宁波市江北姜湖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嘉科(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明,被告宁波市江北姜湖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尤嘉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明、宁波市江北姜湖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062.7元、死亡赔偿金962144元(60134元×16年)、丧葬费35390元(70780元÷2)、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4072.27元(70780元÷365天×7天×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电动车损失1300元,合计1111968.97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3.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8日上午,被告王明驾驶登记在被告宁波市江北姜湖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宁波江北区慈城镇驶往江北区白沙路。9时14分左右,当该车沿环城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人民路交叉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从南侧非机动车道直行进入该路口由尤孝英驾驶的悬挂宁波临时299409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尤孝英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二轮电动车损坏。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王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尤孝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王明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波市江北姜湖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作为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辩称,愿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未超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交强险承保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同意按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61099元计算,认可30549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同意按年51261元标准计算15年,认可76891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法院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
王明辩称,浙B×××××号车辆系其所有,挂靠被告宁波市江北姜湖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宁波市江北姜湖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王明所有,其只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涉案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还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尤嘉科系死者尤孝英的妻儿;尤孝英户籍为本市非农业家庭户;浙B×××××号车辆系被告王明所有,挂靠被告宁波市江北姜湖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因抢救需要,原告支出医疗费2062.7元;受损电动车的损失确定为1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甬(公)交[江北]认字[2019]第3302052019A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近亲属成员登记表、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门诊病历、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保险单等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波市江北姜湖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作为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应对交强险不足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2062.7元;2.死亡赔偿金,尤孝英生于1954年9月30日,2019年4月8日死亡时未达65周岁,且其为本市(计划单列市)城镇居民,故死亡赔偿金可按2018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13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962144元(60134元×16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丧葬费,本市201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898.33元(70780元÷12个月),原告主张35390元(70780元÷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本院根据一般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所需时间,结合本市城镇居民的收入状况等因素酌情认定400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死者亲属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期间支出交通费用系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6.住宿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支出凭据,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50000元;8.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定损单可以证明损失状况,1300元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62.7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合计113362.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02144元(962144元-60000元)、丧葬费3539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945534元。鉴于原告的损失已得到全部赔偿,因此被告王明、宁波市江北姜湖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再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尤嘉科113362.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赔偿***、***、尤嘉科94553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尤嘉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04元,由***、***、尤嘉科负担353元,王明、宁波市江北姜湖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勤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明杰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54575857279,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江北支行营业部。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