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大地锦绣通用机械有限公司

潍坊市鑫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扶沟大地锦绣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2民初2467号

原告:潍坊市鑫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扶沟大地锦绣通用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潍坊市鑫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扶沟大地锦绣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鑫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扶沟大地锦绣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市鑫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扶沟大地锦绣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2,800元及利息46,560元,共计27936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以232,8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扶沟大地锦绣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实际付清货款之日);2.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扶沟大地锦绣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经销原告公司的产品,具体发货时间、数量以通知为准,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按照欠款额度月息2%支付利息,出现纠纷时向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3台拖拉机及配件,价款共计347,500元,至2019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2,800元未支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扶沟大地锦绣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2019年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计划2019年在原告指定经营范围内经销原告产品,具体需求产品型号、发货时间、数量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产品价格以原告方2019年《商务政策》或者书面价格通知为准,二者不一致时,以原告方最终书面确认的价格为准;……五、被告按照与原告所签订产品协议之规定交纳货款,如被告资金不足,可提出申请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被告按照欠款额度月息1.5%支付利息给原告;如逾期支付,按照欠款数额月息2%的利息支付给原告……”。

2、2019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拖拉机3台及相应配件,经被告确认,截至2019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28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扶沟大地锦绣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双方在庭前曾协商一致,同意被告延期至2021年3月30日前付清拖欠款项,结合合同第五条之规定,本院认为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1年3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月息1.5%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扶沟大地锦绣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市鑫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32800元及利息(以232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以232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0元,减半收取计2745元,财产保全费1917元,共计4662元,由被告扶沟大地锦绣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羽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曾海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