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阳西县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东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721民初1867号
原告:阳西县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中山火炬(阳西)产业转移工业园办公楼205号房。
法定代表人:区豪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翠兰,广东康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新城三区福祥三街1号。
法定代表人:陈廷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周,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第三人:阳西县兴威彩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县城工业二区。
法定代表人:刘光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威,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萍,该公司职员。
原告阳西县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兆公司)诉被告广东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峰公司)、***及第三人阳西县兴威彩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翠兰,被告晨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廷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周,被告***,第三人兴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威、陈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晨峰公司支付货款1049686.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4月15日起计至支付清货款时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给原告;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追加兴威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晨峰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晨峰公司支付货款1049686.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4月15日起计至支付清货款时止)给原告;3、判令被告***、第三人兴威公司对第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晨峰公司、***以及第三人兴威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给原告;5、判令被告晨峰公司、***以及第三人兴威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原告建兆公司与被告晨峰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售合同》,被告晨峰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兴威公司二期扩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晨峰公司供货。根据《商品混凝土购售合同》第六条及第七条约定,每月混凝土货款被告在结算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50%……;被告晨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每迟延1日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2‰的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晨峰公司承担。2018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混凝土的货款进行结算,经双方确认,1049686.25元,被告***作为项目及公司的负责人在《客户购货明细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晨峰公司支付货款,但是被告晨峰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作为项目的负责人,并且作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对该笔货款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晨峰公司辩称:一、关于《阳西县兴威彩印纸品有限公司二期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的原因及客观事实。2016年3月28日,第三人兴威公司法人代表刘光昌的父亲刘成威(刘成威是该公司的实际出资者和实际控制人)找到我司总经理陈廷兵,提出拿晨峰公司的资质建造兴威公司厂房,即兴威公司作为业主,自己亦作为施工者,建筑自己的厂房,一切建造厂房的报建、组织施工和办理有关手续由其自己负责,与晨峰公司无关。为此,双方签订了《阳西县兴威彩印纸品有限公司二期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因住建管理单位有规定,向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必须是要有资质的建筑公司,为此,刘成威又找到陈廷兵,并带来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提出要求陈廷兵以晨峰公司的名义帮其和建兆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在签订该合同时,刘成威向陈廷兵提供了一个叫***的人名,作为指定联系人,填写在合同的有关地方(陈廷兵不认识***)。在签订《建兆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时,***并未出现,建兆公司的人也没有出现,是刘成威独自一人来晨峰公司办理的。在签完上述两份合同后,陈廷兵包括晨峰公司直至收到法院开庭传票日止,在这前后三年的过程中,我司从未收取过兴威公司任何工程款,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我司也与***没有过任何联系。我司与兴威公司也未就该工程的施工作过任何阶段性结算。原告一直未收到从我司账户支付过的任何货款,也没有向我司开出过任何销售发票。我司没有委托任何人代付过货款,也未向任何人包括向原告和兴威公司就***的权限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书或任命书,更未收过原告的任何对账单和凭证,或在原告出具的任何对账单上盖章认可;二、本案被告之一***是兴威公司找来管工程的人,不是我司聘请的员工。在我司和兴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没有任何地方约定***的身份。之所以***的名字会出现在混凝土购销合同上,是代表兴威公司的刘成威擅自写上的(当时来找陈廷兵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就是刘成威一手代表建兆公司办理的)。***在原告建兆公司的对账单的个人签字,按照合同约定,必须还要我司加盖公章才生效,但我司从未收过这些对账表,没有审核过原告的任何送货单,也从未加盖公章确认过。对于***对外用自己个人的名义签名认可任何事实,均没有取得晨峰公司的任何授权委托证明。没有晨峰公司盖章的任何对账单,晨峰公司均不认可。***自始至终在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和施工过程中没有确认过项目经理人的身份,***不是晨峰公司的员工,更不是晨峰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即使在晨峰公司和建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有关***的约定,也是对***作为一个工作人员的身份约定,但这并不约定一个工作人员的所作所为就等同于一个单位的所作所为,以一个工作人员的身份去工作这是职责要求,但处理的工作的范围,必须还要有公司的授权委托证明书,即工作权限分配。没有合法的授权委托书,任何一个公司法人不会约定非法定代表人的某一个人的个人签名就等同于公司,这是最基本的法律常识,也是最基本的交易习惯。晨峰公司没有向建兆公司表明***的签名就等同于公司盖章,也无法有证据证明***的单独结算签名就代表晨峰公司的盖章。在《混凝土购销合同》里有关指定人员身份的约定的意思,是指***签名后,晨峰公司才能审核盖章认可,这是众所周知的工作责任惯例。该合同也有明确约定的,第十一条:购货单位指定以下人员负责对供应过程中的每车砼进行签收,未经指定人员无权签收,结算签收人签收后我公司予以确认”。公司予以确认的基础是有权签收的人,但公司予以确认的形式就是公司盖章。这里明确表明只有公司最终认可即盖章才是最终生效的要件。同在这份合同上,原告对自己本公司的人员的行为必须有本公司盖章才有效,为何就理解别人的公司就不须要公司盖章才有效呢?另外结算签收人的意思是对于这份表的签收,并没有表明签收了这份表就是认可里面数字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建兆公司制作提供的格式合同,是不平等有失公平原则的合同,在理解上出现争议的地方必须执行有利于对方的原则。另外重要一点是,在建兆公司制作出具的2018年4月4日《客户购货明至田对账单》上也明确注明:“以上供货数量、单价、供货货款及购货单位付款、欠款情况经双方核对无误!特此予以签章确认”。在对账单右下角留有“单位盖章”的文字,这里也明确约定是“单位盖章确认”,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第十条第二点:“……涉及的送货单和结算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也明确建兆公司自己制作的《客户购货明细对账单》的文字说明亦是合同的一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晨峰公司没有在对账单上盖公章。晨峰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实际参与建兆公司和兴威公司的交易,也未统计审核过建兆公司的各种送货凭证,对于建兆公司和兴威公司及***的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和对于所欠货款额的真实性是绝不认可的;三、原告应把兴威公司和刘成威及刘昌光列为被告人以追索货款。我司认为兴威彩公司和刘成威及刘昌光是本案审理查明事实的关键人,与本案进行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或原告应追加兴威公司和刘成威及刘昌光为被告,查清建兆公司、兴威公司、刘成威及刘昌光、***四方的关系和事实真相,依法保护我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我司认为,本案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建兆公司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承建涉案工程。涉案工程是由刘茂、刘成威挂靠其他单位(我不清楚具体是哪个)进行施工,具体是由我负责包工包料并负责施工。而我也只负责工程的施工,对于其他建筑手续都是由刘茂、刘成威找人负责处理。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现在欠到原告混凝土款项,经双方确认属实,但由于刘成威尚未支付工程款给我,因此,我也没有款项支付给原告。只要刘成威付款给我,我同意支付尚欠的混凝土款项给原告。
第三人兴威公司述称:一、对于货款方面,原告的请求无理,不应予支持,本案实际欠款人为我公司。由于没有通过验收的程序,即原告尚未提供验收的相关手续进行验收的情况下,请求支付材料款,被告晨峰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即便需要支付货款,也应由我公司去承担。二、违约方面,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支持,理由:原告尚未提交验收手续进行验收,不存在违约的产生,所以请求违约是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对诉讼请求第二项不予认可,被告***不需承担货款的责任,原告尚未完成验收手续,被告不存在承担任何偿还责任,即不存在偿还责任的依据。三、关于律师费方面,原告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尚未提交验收手续进行验收的情况下,被告方不存在合同的违约事项,不需承担律师费。支付律师费或产生的诉讼费用,是原告的单方面行为,自行恶意扩大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请求无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建兆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诉至本院,认为被告晨峰公司、***拖欠其混凝土货款未付,请求如诉请。诉讼中,原告提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事实。《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阳西县兴威彩印纸品有限公司二期扩建工程,需方(甲方)名称:广东省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方(乙方)名称:阳西县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5月19日。业主单位是阳西县兴威彩印纸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是刘茂。施工单位是广东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是***;甲方向乙方购买混凝土;双方凭签认的《送货单》核对各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并依本合同第一条所列的单价计算货款金额。双方确认后,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或由甲方指定的业务经办人签字确认;混凝土货款每月对账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每月最后一日,甲方须在结算日后三个工作日内对乙方提供的《结算单》进行确认,如甲方在收到《结算单》三日内没有对《结算单》进行签字或盖章,则视为甲方同意结算单不存在异议,即以乙方送货单为准,且乙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双方采取的支付货款方式:每月混凝土货款甲方在结算日后10天内向乙方支付50%,余下货款于工程主体框架封顶后第3个月前支付所欠货款的50%,于第6个月之前支付清所欠货款;经乙方通知后7日内甲方未恢复履行合同能力或者提供足额担保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及费用,并按合同价款的2%向甲方收取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混凝土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2‰的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暂时停止供应混凝土。延迟超过7日的,视作甲方根本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及费用,并要求甲方赔偿实际损失;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打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结算签收人签收后我公司予以确认。莫多为签收人,***为结算签收人。”晨峰公司、建兆公司分别在上述合同“甲方”、“乙方”栏盖章,***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确认,建兆公司代表人在“代表人”签字后签署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4日。原告还提供原告建兆公司与***于2018年4月4日签订的客户购货明细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9686.25元的事实。该客户购货明细对账单载明欠款为1049686.25元,建兆公司在“供货单位(签章)”栏盖章确认,***在“购货单位(签章)”栏签名确认。
另查明,2016年3月23日,兴威公司(发包人)与晨峰公司(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兴威公司将其阳西县兴威彩印纸品有限公司二期扩建工程发包给晨峰公司,工程合同工期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总价款7820000元。兴威公司与晨峰公司还在当天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廉政合同》。2016年3月30日,兴威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兴威公司将其阳西县兴威彩印纸品有限公司二期扩建工程发包给***,由***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兴威公司在合同“甲方:阳西县兴威彩印纸品有限公司”栏盖章确认,***在合同“乙方:广东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字代表”栏签名确认。
庭审中,对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订过程,被告***和第三人兴威公司均表示双方不是当面签订合同的,该合同是***签名后,再拿给晨峰公司签的。原告建兆公司则表示双方是当面签订合同的,先由原告签名盖章,再将合同交给***签名确认,然后由晨峰公司在合同盖章确认。另外,被告***称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确认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所有月结的单据都是其签字的,并确认涉案工程主体框架大约在2017年1月封顶;第三人兴威公司称其是实际用货单位,晨峰公司是挂靠单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归纳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被告晨峰公司、***以及第三人兴威公司承担本案货款付款责任,应否支持;2、原告主张尚欠货款1049686.25元及违约金,理据是否充分;3、原告主张被告晨峰公司、***以及第三人兴威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20000元,应否支持。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兴威公司与晨峰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廉政合同》、兴威公司与***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兴威公司、晨峰公司以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兴威公司是工程的发包人,也是挂靠人(借用建筑资质的企业),晨峰公司是被挂靠人(被借用建筑资质的企业),***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晨峰公司与原告建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该合同的签订无论是双方当事人当面签订还是晨峰事后补签,都是被告晨峰公司与原告建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此,被告晨峰公司应履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义务,即依约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晨峰公司辩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合同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第三人兴威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问题,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混凝土的使用人,现其称同意承担支付本案货款责任,属其处分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兴威公司是工程的发包人、本案混凝土的受益人,也是挂靠人,其确认其是本案货款的实际欠款人,同意对本案货款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晨峰公司是买卖合同相对方,其应承担合同义务;第三人兴威公司是挂靠人,同意承担付款责任,其应对晨峰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本案混凝土的使用人,表示同意承担本案货款支付义务,其应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是本案混凝土结算签收人,其有权与原告进行结算。***于2018年4月4日与原告建兆公司签订客户购货明细对账单,属于***依据约定与原告进行结算,符合合同约定。经对账确认,尚欠的货款为1049686.25元。被告晨峰公司认为***无权与原告进行结算以及***的结算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晨峰公司该主张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相违背,缺乏理据,应不予采纳。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晨峰公司应在涉案工程主体工程框架封顶后第6个月前付清余下货款。经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确认,涉案工程主体框架大约在2017年1月封顶,现原告向被告晨峰公司主张支付尚欠货款的条件已成就,但被告晨峰公司未依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有权与被告晨峰公司解除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晨峰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晨峰公司解除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要求被告晨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049686.25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晨峰公司赔偿其实际损失,被告晨峰公司未依约向支付货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2018年4月15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上所述,被告***、第三人兴威公司应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应由被告晨峰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雇请律师产生律师费2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晨峰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晨峰公司补偿律师费损失2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上所述,第三人兴威公司对晨峰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兴威公司对上述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晨峰公司应支付货款1049686.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给原告,其中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2018年4月15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及第三人兴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晨峰公司应补偿律师费损失20000元给原告,第三人兴威公司对上述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阳西县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
二、被告广东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货款1049686.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给原告阳西县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中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2018年4月15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和第三人阳西县兴威彩印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广东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补偿律师费损失20000元给原告阳西县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阳西县兴威彩印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阳西县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28元,由被告广东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阳西县兴威彩印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对上述受理费中14247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文华
人民陪审员  江祖珍
人民陪审员  许广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文斌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