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江门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华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704民初256号 原告:***,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公民身份号码:510************593。 原告:***,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之一202,公民身份号码:44142*************。 被告:江门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1。 诉讼代表人:江门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华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门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广东华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岳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泰达公司欠两原告人工费437000元的债权关系。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挂靠华岳公司与被告签订光博汇装修工程,后***找了两原告带班找工人在光博汇一期施工,期间迟迟未能拿到人工费,最后双方终止合同。两原告无法支付30多个工人工资,***失联,华岳公司又不理,两原告有被告确认的工程量清单。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两原告于2019年9月12日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构成为工程款及利息。泰达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12月3日出具《债权初步审核函》,初步确认债权金额为0元,并载明管理人对债权人的债权审核意见将于2019年12月15日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公示,债权人仍有异议的,应在2019年12月30日前向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两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已超过规定期限,且两原告当庭明确本案请求确认的债权为工人工资,并未向管理人申报而直接提起诉讼,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927.5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