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瑞莱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瑞莱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8601民初208号
原告:河北瑞莱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岗上镇故城村文明路与小丰路交口东行3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毕俸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
负责人:张金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兴乔,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瑞莱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莱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莱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兴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莱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43894元(其中车损327494元,公估费1640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12月8日,韩玉波驾驶冀A×××××车行驶至石家庄市交口处时与张晓满驾驶的冀A×××××车追尾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张暁满、苏红超两人受伤。后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韩王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满、苏红超无责任。韩王波驾驶的冀A×××××车辆的所有人是本案的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指定修理厂险且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应该由被告承担,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瑞莱博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原告车辆实际维修后对其实际维修的费用依法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瑞莱博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瑞莱博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冀A×××××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机动车损失险426694.40元、指定专修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车辆依法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冀A×××××车辆的车辆损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TY2019-ZA0017号《公估报告书》核定该标的车辆的损失金额为327494元,被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实际维修后的金额为准。本院认为,本院委托的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被告虽对估损金额有异议,但对标的车辆的损失项目和金额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金额为依据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次公估的公估费1640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为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属于为查明标的车辆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合理的本车车辆损失、公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瑞莱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保险金3438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8元,减半收取计32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458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毅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毛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