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民终6234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瑞莱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莱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9)冀8601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9)冀8601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343894元,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河北瑞莱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通过原审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冀A×××××进行车损评估鉴定,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鉴定时采用的标准是依据4S店的价格进行公估的,但车辆(冀A×××××)却并没有在4S店进行实际维修。2、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来印证其修理费用为327494元。原审法院仅凭一份不客观的公估报告就单方面认定被上诉人的实际车损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且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石中法(2016)4号第17条的审理原则相违背。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现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河北瑞莱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车辆损失险指定专修险含不计免赔,一审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公估报告确认车辆损失,程序、内容均合法有效。车辆没有做修理,所以维修发票和清单暂时不能提供。故,法院委托的公估报告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河北瑞莱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43894元(其中车损327494元,公估费1640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诉称:2018年12月8日,韩玉波驾驶冀A×××××车行驶至石家庄市交口处时与张晓满驾驶的冀A×××××车追尾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张晓满、苏红超两人受伤。后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韩玉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满、苏红超无责任。韩玉波驾驶的冀A×××××车辆的所有人是本案的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指定修理厂险且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应该由被告承担,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瑞莱博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瑞莱博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冀A×××××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机动车损失险426694.40元、指定专修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车辆依法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冀A×××××车辆的车辆损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TY2019-ZA0017号《公估报告书》核定该标的车辆的损失金额为327494元,被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实际维修后的金额为准。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的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被告虽对估损金额有异议,但对标的车辆的损失项目和金额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金额为依据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次公估的公估费1640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为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费用属于为查明标的车辆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合理的本车车辆损失、公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瑞莱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保险金3438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8元,减半收取计32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车损的依据。关于冀A×××××车辆的车辆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申请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损失评估并且出具了TY2019-ZA0017号《公估报告书》,在本次鉴定中,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均合法,上诉人对该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其虽对估损金额有异议,但对车辆的损失项目和金额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依据,故公估报告能够作为本案车损的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立红
审判员 刘瑞英
审判员 任永奇
书记员 毕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