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502民初3373号
原告:晋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迎宾街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1,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山西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华润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开发区新市东街东谢匠小区1号楼1单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戴某,任总经理。
被告:晋城市华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开发区红星东街怡凤小区27号楼一、二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毕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临汾绿源欣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古县岳阳镇相如北社区岳秀街1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某1。
被告:清徐县鑫励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清源镇春光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某2,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某,山西友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男,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现住太原市。
被告:张某2,女,1980年7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人,现住太原市。系戴某的妻子。
被告:吕某,男,1988年3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现住晋城市。
被告:毕某,男,1979年7月20日生,汉族,现住晋城市。
被告:张某3,男,1965年3月28日生,汉族,现住晋城市。
原告晋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晋城市华润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晋城市华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临汾绿源欣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清徐县鑫励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励公司)、戴某、张某2、吕某、毕某、张某3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华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被告华奥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亚东、被告鑫励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映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某、被告戴某、被告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源公司、张某2、毕某、张某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华润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2112684元(本金2000000元,剩余利息为112684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华润公司承担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的违约金73943.94元,2019年10月21日起的违约金,以代偿余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直至代偿款还清为止;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华润公司对借款本息余额按约定担保费率双倍支付担保费共计90000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华润公司承担担保债权总额5%的违约金125000元;5、被告华润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88048.83元;(以上共计2489676.77元)6、依法判决被告华奥公司、绿源公司、鑫励公司、戴某、张某2、吕某、毕某、张某3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7、请求法院依法拍卖被告戴某、张某2所有的位于太原市长风街半山国际花园二期19栋1单元101室的房产,位于晋城市华鑫小区3号楼302室的房产以及戴某、张某2所有的×××车辆,偿还原告债务;8、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被告华润公司向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州农商行)贷款2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并与泽州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原告与被告华润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017,约定甲方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地位。同时,原告与泽州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由原告为被告华润公司就此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为保障原告的权益,2017年5月1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华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087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与被告鑫励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088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与被告绿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089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与被告戴某、张某2签订了编号为2017090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二)》;与被告吕某签订了编号为2017091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二)》;与被告毕某签订了编号为2017092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二)》;与被告张某3签订了编号为2017093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二)》;上述被告均就此贷款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为进一步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2017年5月18日被告戴某、张某2以其所有的位于太原市长风街半山国际花园二期19栋1单元101室的房产和×××车辆,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7048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二)》,以其二人所有的位于晋城市华鑫小区3号楼302室的房产,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7049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二)》,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2018年5月17日,上述贷款到期后,原告代其偿还了2112684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华润公司追偿该代偿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并且拒不支付违约金、担保费等费用。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华润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4979.35元。
被告华润公司口头辩称:无异议,对原告所称事实认可。
被告华奥公司口头辩称:无异议。
被告鑫励公司口头辩称:关于第2项诉请,违约金标准过高,以实际损失为依据,主合同是借款合同,以年贷款利率4%计算较合适;第3项诉请双倍支付担保费过高,原告签订合同前,并未向被告公司出示担保收费管理办法,担保办法是其公司自行制作,不应当支持,而且原被告签订合同已约定过担保费,担保费与诉求不一致。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而且原告所代偿部分只是贷款一部分;诉请第4项,原告现主张以全部贷款来计算违约金不符合法律事实依据,原告关于保全保险费,是原告为了保全自行支付的,保全保险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戴某口头辩称:无异议,对原告所述事实都认可。
被告吕某口头辩称:无异议,对原告所述事实都认可。
被告绿源公司、张某2、毕某、张某3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被告华润公司与山西泽州农商行签订编号为×××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40%,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被告华润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7017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华润公司就编号为×××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下的贷款本息及贷款人的损失和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润公司向原告交纳的担保费为36000元。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华润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华润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原告的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用等)。该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在原告代偿后立即向原告清偿本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的全部款项。第六条第一项约定被告华润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的义务时,除应当继续履行外,还应按原告代偿余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原告代偿之日起算,至还清为止。第六条第二项约定被告华润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第五条第四项,造成原告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除应继续履行外,从到期之日起,对借款本息余额按原约定担保费率双倍支付担保费。同日,原告与泽州农商行签订编号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华润公司就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泽州农商行向被告华润公司发放了250万元贷款。
2017年5月1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华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087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与被告鑫励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088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与被告绿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089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与被告戴某、张某2签订了编号为2017090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二)》;与被告吕某签订了编号为2017091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二)》;与被告毕某签订了编号为2017092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二)》;与被告张某3签订了编号为2017093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二)》;约定上述被告均就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并对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间进行了约定。
同日,被告戴某、张某2与原告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17048、2017049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二)》,约定由被告戴某、张某2将位于太原市长风街半山国际花园二期19栋1单元101室的房产和×××车辆,及位于晋城市华鑫小区3号楼302室的房产,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9年8月12日,因被告华润公司未能依约向泽州农商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其偿还了2112684元的贷款本息。
另查明,《晋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收费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收费标准为贷款担保期限在半年以上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1.2‰(月费率)收取;贷款担保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1.25‰收取。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冻结被告鑫励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489676.77元,本院依法作出(2019)晋0502民初3373号保全裁定书。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979.35元。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代偿确认函》、《晋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业务收费管理办法》、编号分别为2017087、2017088、2017089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一)》、编号分别为2017090、2017091、2017092、2017093《保证反担保合同(二)》、2017048、2017049《抵押反担保合同(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润公司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泽州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华奥公司、鑫励公司、绿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与被告戴某、张某2、吕某、毕某、张某3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二)》、与被告戴某、张某2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均系合法有效。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华润公司偿还贷款本息2112684元后,依据合同约定,其有权要求被告华润公司归还代偿款2112684元。
根据原告与被告华润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华润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并从到期之日起对借款本息余额按原约定担保费率双倍支付担保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华润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并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华润公司向其支付所担保的债权总额的5%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华润公司应当按代偿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从代偿当日即2019年8月12日起支付原告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并支付从2018年5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2日的双倍担保费90000元。
另,被告华奥公司、鑫励公司、绿源公司、戴某、张某2、吕某、毕某、张某3均应按照《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位于太原市长风街半山国际花园二期19栋1单元101室的房产、位于晋城市华鑫小区3号楼302室的房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依法拍卖、变卖上述房产优先偿还原告债务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抵押反担保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涉案2017048《抵押反担保合同(二)》中关于车辆抵押的条款于签订时即生效,故合同签订时车辆抵押权就已经设立,原告主张对该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该抵押权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88048.83元,因原告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保全保险费并非必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城市华润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晋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112684元,并从2019年8月12日起,以211268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晋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晋城市华润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90000元;
三、被告晋城市华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临汾绿源欣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清徐县鑫励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戴某、张某2、吕某、毕某、张某3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原告晋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戴某、张某2所抵押的×××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晋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20元,由原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2947元,被告晋城市华润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晋城市华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临汾绿源欣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清徐县鑫励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戴某、张某2、吕某、毕某、张某3承担2377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晋城市华润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娜
人民陪审员 郑端生
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