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22民初725号
原告:济宁聚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唐口街道办事处唐口村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杜昌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男,199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大学本科文化,,住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众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回归大道太阳城空中别墅****
法定代表人:李晓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云,男,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济宁聚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众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822民初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9)云08民终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822民初839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聚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吴昊,被告云南众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众生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济宁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已经完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树脂瓦货款114363.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436.34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以114363.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为3814.02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上暂计至起诉日合计178613.76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树脂瓦货款105608元,总金额变更为163382.8元。对原告变更诉请中的数额,被告当庭表示不需要新的举证期限。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树脂瓦购销合同书》,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树脂瓦用于被告承建的墨江县文武镇脱贫建设工程,合同内容对产品的质量标准、单价及计算单位、交货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合同纠纷解决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双方交易期间原告严格按合同义务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却违约逾期给付原告货款,累计拖欠货款本金达105608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未给付拖欠货款。原告认为,1.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合同内容符合法规定,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原告所欠工程货款;2.案涉工程系被告施工承建,本案中杨学禄、练富军系被告派往案涉工程的项目主要负责人,秦鼎、徐安印系被告公司员工,他们对外开张业务的行为系被告公司授权,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权利义务应该由被告承受;3.本案实际的销售过程系由原告向昆明鸿基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产品配方、工艺、商标等资质,由昆明鸿基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在昆明实际生产,并负责将产品出售给被告,但合同的主体系原被告双方,开票付款的主体亦是原被告双方;4.在案涉工程后期,被告因各种原告不与原告对账,但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均有被告授权履行职务的杨学禄的签字,同时欠条也有练富军签字确认。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十分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生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承建了墨江县文武镇脱贫建设工程,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被告未承建墨江县文武镇脱贫建设工程,该树脂瓦购销合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合同,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是案外人练富军和杨学禄。而被告与案外人练富军和杨学禄无任何合同关系。关于上述情况的争议,案外人袁炳国、姚庆义、和士山和周显权四人已以承揽合同纠纷为案由,将申请人、练富军、杨学禄和刘志伟起诉至墨江县法院,目前该四案正在审理中。该案与上述四案密切关联,被告申请法庭中止审理本案。2.被告与原告在2018年春节后签订了一份树脂瓦购销合同,原告未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即树脂瓦按时交付被告,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105608元,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确认,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催款通知。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树脂瓦的采购计划,也没有任何结算单据。3.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主3张的违约金60436.34元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即便被告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是未付货款105608元被告占有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05608元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被告是否签订了《树脂瓦购销合同》?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原告济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3份(复印件);2.销货清单4张原件、退货单1张复印件、欠条原件1份;3.付款凭证截图(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执)、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收条两张;4.情况说明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书原件;5.微信截图;6.树脂瓦购销合同书1份。
被告众生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墨江县文武镇扶贫项目工程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2.工程款结算支付申请书复印件1份。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众生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济宁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欠条》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已经完结,鉴定意见为:检材《欠条》上“委托代理人:”处的“练富军”签名字迹是练富军书写。原、被告已依法对该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就相应证据在证明效力方面的主张和异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及法律适用争议综合评述。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了《树脂瓦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树脂瓦用于被告承建的墨江县文武镇脱贫建设工程,合同中对产品的规格、质量标准、单价及计算单位、交货方式及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合同纠纷解决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树脂瓦。经结算,由练富军于2018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明确:被告欠昆明鸿基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树脂瓦货款共计595608.37元,并承诺被告于2018年1月25日前支付该笔货款。自出具《欠条》至今,被告于2018年2月9日向原告货款495600元,被告现欠原告树脂瓦货款100008元。
另查明,练富军为被告该项目的班组负责人。原告授权昆明鸿基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生产、供应本案所需的树脂瓦给被告,并约定树脂瓦供应产生的货款由原告所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云南众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墨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47×××12中的存款178613.76元,期限为一年。”并于2019年11月12日再次续保冻结。因保全事宜,原告预缴申请费1413元,支出保险费1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树脂瓦购销合同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全部货款,至今尚欠原告树脂瓦货款100008元。原、被告在《树脂瓦购销合同书》中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到货七天内支付清货款、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如有由违约,则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价10%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树脂瓦,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2018年2月9日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000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树脂瓦货款10000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59560.83元(595608.37元×1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货款及违约金的其他部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违约条款部分对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将合同约定的树脂瓦交付被告,且练富军未得到被告公司的授权,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众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聚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0008元。
二、由被告云南众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聚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59560.83元。
三、驳回原告济宁聚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2元、保全申请费1413元,均由被告云南众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刘 勇
审判员 杨建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耀丹